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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公司、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6904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沈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梯设备款121,654.00元;2.判决被告给付电梯安装款26,461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7.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中德园企业服务中心(东方机器.谷)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号:DHN-201107T,合同号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2562301.0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支付2434186.0元,因此,答辩人现欠付电梯采购费、安装费共计128115.03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费用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根据我司财务账面显示,中德园企业服务中心(东方机器人谷)项目欠付电梯采购费、安装费共计128115.03元。基于此以128115.0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为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共16台,采购合同价款为2053081.03元(补充协议修改合同金额)。采购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协议书约定:1.1工程名称:中德园企业服务中心(东方机器人谷)项目,1.2工程地点: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与中德大街交汇处。1.3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电梯的采购。二、承包方式包括所订产品的制作、供应、深化设计费、配合测试费、检测费、税费、政府取证费及保险、管理费等费用,还包括进口设备之关税、增值税专用、清关费用、运输至工地之费用、包装费、材料费及设备保护费、仓库费、施工图纸及竣士工图纸费等。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5.2合同承包方式:采用_固定单价_包干形式,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529220.00元。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德远企业服务中心(东方机器人谷)项目,1.2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与中德大街交汇处,1.3承包范围:中德园企业服务中心(东方机器人谷)项目16台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乙方内部验收及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以及保修期/兔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现场培训。二、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格为电梯运输、安装完毕价格,包括:运输、吊装、安装、井道照明、调试、保修期/免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现场培训费用,包括政府验收费和取证费。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5.1合同价款(暂定):合同费用总额:529220.00元。5.2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同时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 再查明,2020年7月1日,案涉采购及安装工程于经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共计 2434186元。双方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62301.03元(2053081.03元+509220元),原告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签字,被告经办人签字。“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现在已经过保修期,达到返还质保期的条件,被告应支付电梯款及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28115.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沈阳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中德园企业服务中心(东方机器.谷)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采购及安装费数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中约定,结算金额为2562301.03元(2053081.03元+5092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共计2434186元,尚欠原告金额为128115.03元。对此,双方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购及安装费欠款128115.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中,2020年7月1日,案涉采购及安装工程于经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现在已经过保修期,达到返还质保期的条件,被告应支付电梯款及质保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公司欠款128115.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811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