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1511号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智能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房地产”),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兴商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万力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梯款86,823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剩余电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2024年8月23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合同需方(乌审旗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鄂尔多斯乌审旗万力花苑”电梯项目《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号:DHN-110577A)、《产品安装合同》(合同号:DHIN-110577AAZ),原告、被告及原合同需方三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书》合同号:DHN-110577A-XS-001)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共17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8部电梯产品的生产、运输、交货、安装、验收等合同义务以及3部电梯的生产任务,按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中第四条4款“电梯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三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结余款,......”。并依据第四条5款“电梯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电梯款86,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电梯款86,823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电梯款86,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力房地产辩称,被告万力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案涉合同变更书,该合同变更书系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使用万力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2008年6月万力公司与钟某某就乌审旗万力花园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于2011年10月8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案涉合同变更书签订于2012年4月13日,在万力公司与钟某某解除合作关系之后。因此至2011年11月8日万力公司与钟某某解除合作关系后,钟某某无权代万力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变更书应属无效,故原告对万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钟兴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变更书》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编号DHN-110577A、《产品安装合同》编号DHN-110577AAZ,2012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书》编号DHN-110577A-XS-001,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生产了11部电梯设备并已提供8台电梯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8台电梯设备86,823元的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应继续履行剩余3部电梯合同付款提货义务。被告万力房地产质证,对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变更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且该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签字。该万力公司印章系钟某某私自留存,万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变更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159,651元(其中132,941元为该项目款项、26,710元为另外合同DHN-100143T款项)付款被告为伊金霍洛旗万力公司、2012年9月3日支付408,210元(付款被告未钟某某)、2012年11月9日支付591,572元(付款人为***代上述被告付款),2013年9月30日支付185,511元(付款人***代上述被告付款)、2013年10月18日支付200,000元(付款人伊金霍洛旗万力背书承兑汇票)(其中185,511元为该项目款项,14,489元为另外合同DHN-100143T款项),共计6笔合计支付1,518,234元电梯款,还应向原告支付86,823元电梯款付款义务。被告万力房地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万力公司与钟某某合作万力花园项目以来,公司在乌审旗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及印章均由钟某某控制。在双方2011年解除合作关系后钟某某迟迟不予配合交接硬性材料,原告上述显示万力公司支付的凭证均系钟某某操作,万力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设备、资料移交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2013年6月28日经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检测结论:合格。2014年9月19日办理设备、资料交接手续,同时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成就。被告万力房地产质证,对该组证据万力不清楚,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项目实际情况履行表1份,证明目的:1.证明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四条1款约定“需方向供方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132,941元定金”;2.证明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需方向供方于2012年9月3日支付1-11#设备25%的排产款408,210元”;3.证明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四条3款约定“需方向供方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1-8#设备40%的提货款476,952元”;4.证明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四条4款约定“需方向供方于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8日共支付1-8#设备的验收款270,891元,尚欠验收款27,204元”;5.证明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四条5款约定“尚欠59,619元质保金未付”。被告万力房地产质证,对该组证据万力不清楚,所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沈阳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企业变更说明1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企业信息1份,证明目的: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9日与万力公司签订的时候单位名称为: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变更为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万力房地产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万力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万力公司与被告钟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就万力花园项目解除合作关系,而案涉合同变更书签订于2012年4月13日,该合同变更书系钟某某在与万力公司解除合作后使用留存万力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变更书。故合同变更书应属无效,万力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沈阳远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之间的往来文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HN-110577A、DHN-110577AAZ,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鄂尔多斯乌审旗万力花苑,项目地址:鄂尔多斯市××。…一、产品名称及数量,需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供方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工17台,型号及规格详见《产品规格表》。二、产品价格:1.楼号:11#,梯号:1-2#,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10层10站10门,数量:2,产品单价:151060元;2.楼号:11#,梯号:3#,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9层9站9门,数量:1,产品单价:147300元;3.楼号:13#,梯号:4#,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10层9站9门,数量:1,产品单价:149260元;4.楼号:13#,梯号:5#,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9层8站8门,数量:1,产品单价:145920元;5.楼号:14#,梯号:6-8#,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10层9站9门,数量:3,产品单价:149260元;6.楼号:15#,梯号:9#,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8层7站7门,数量:1,产品单价:143700元;7.楼号:15#,梯号:10#,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9层8站8门,数量:1,产品单价:146710元;8.楼号:15#,梯号:11#,梯种:乘客电梯,型号QS8700,基本规格:800KG,1.5/s,10层9站9门,数量:1,产品单价:150050元…总价2658820元…四、付款方式1.需方于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即PMB132941元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2.需方于产品排产前三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即RMB664705元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3.需方于产品交货期前二十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前款,即RMB1063528元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4.电梯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结余款,即RMB664705元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且由于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结余款需方应付款日不超过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交货日期起的6个月。5.电梯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即RMB132941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五、交货日期:1.供方收到预付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67个工作日。供方于生产周期结束后三日内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1.2011年12月29日,全称为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0612××××720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汇款159651元,备注用途:材料款。原告陈述,其中132941元为该项目款项、26710元为另外合同DHN-100143T款项;2.2012年9月3日,全称为钟某某的6222××××544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汇款408210元;3.2012年11月9日,全称为***的6229760080700680672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汇款591572元;4.2013年9月30日,全称为***的6229760080700668511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汇款200000元;5.2013年10月18日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185511元为该项目款项,14489元为另外合同DHN-100143T款项。以上合计支付1518234元电梯款。 2014年9月19日,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向乌审旗万力花苑安装、移交11号楼的3-5号梯,共计3台;安装、移交13号楼的1-2号梯,共计2台;安装、移交14号楼的6-8号梯,共计3台。以上共计安装、移交电梯8台。8台电梯均于2013年6月份通过了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监督检验。 另确认,2012年4月13日,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合同需方)、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合同需方)签订《合同变更书》,约定:“关于《鄂尔多斯乌审万力花苑》电梯工程(合同编号DHN-110577A、DHN-110577AAZ),在执行过程中做如下变更:原合同中需方单位名称由‘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合同引起的合同未支付款项以及在以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则由‘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变更书共陆份,三方各执贰份”。合同底部加盖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公司印章。 再确认,2013年12月25日,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又确认,2008年6月28日,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钟某某系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就双方合作开发甲方所有的乌审旗新区××号地的部分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组织完成该地块的规划方案,设计工作正在报审阶段…二、乙方负责该部分楼盘的建设、销售、质量、竣工验收、房屋交付并承担全部建安成本、相关配套费等所有建设性收费,以及规划设计(包括单体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销售环节相关税费及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一切税费。并负责代收有关税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还确认,2011年10月8日,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现就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就乌审旗五号地块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现双方同意解除,具体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乙方所刻的甲方项目部印章,只限于本项目办理开发手续,乙方如用于其他事项,所出现的所有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以该项目合作为名,所刻甲方所有印章,在2011年10月8日全部交回甲方。该部分印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使用,所出现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该项目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务等其他经济往来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开发本项目停止使用甲方资质,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停止与甲方合作名义从事一切经济活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因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钟兴商贸公司与原告远大智能公司购买电梯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变更书》,将合同需方变更为被告万力房地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万力房地产承担,被告钟兴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已依约于2014年9月19日向乌审旗万**花园安装移交了8部电梯,并于2013年6月份通过了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监督检验。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一款被告支付了17部电梯的定金132,941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排产前三天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但被告实际支付了11部电梯的预付款408,210元,故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了11部电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被告应于产品交货期前20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全款,但被告实际支付了8部电梯的发货前款476,952元,故原告实际发货并完成安装、验收的电梯截至目前共计8部;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电梯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结余款(8部电梯为298,09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8部电梯270,891元的结余款,下剩27,204元结余款未付;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该8部电梯的质保金59,619元。综上,以上原告公司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的8部电梯,被告尚欠付结余款及质保金共计86,823元未付〔27,204元+59,619元=86,823元〕。 关于二被告应当对欠付的电梯款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庭审中被告万力房地产辩称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变更书》,该《合同变更书》系被告钟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使用万力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并提交万力房地产与钟某某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万力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变更书》前已与钟某某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但其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收回并管理公司印章亦存在责任,且经本院对万力房地产释明,其不申请对《合同变更书》中的万力房地产公司印章及法人邱某某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万力房地产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变更书》的约定,确定由万力房地产对欠付的8部电梯结余款及质保金86,823元承担给付责任,由钟兴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梯款86,82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86,823元。 二、被告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判项一中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9元,由被告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钟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