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24民初197号 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广西大学科技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公司)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3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5月27日、5月27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元、20000元、1500元、14625元,合计54125元。被告承诺2016年9月14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34125元于2016年9月18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还款。 彭某辩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职工,是销售部门经理,专门负责出去公关,接项目,这些借款是公款,是其出差借的,但是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彭某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20日离职。彭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25元,上述借款合计54125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执存。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定于2016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18日前全部清偿余款34125元。承诺期限届满,几经原告追讨,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11月24日,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彭某于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彭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律师催告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和以3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25元给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彭某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和以3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