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31民初700号
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广西大学科技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一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团结,市政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局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8390.62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所在地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期为2015年5月8日至7月25日完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7.9条规定“提前竣工奖励: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承包人在2015年7月25日前能满足天生桥污水试运行条件的给予奖励”。按合同规定该工程量大,时间紧,任务重。原告在承包过程中为了尽快完成工程量,加大机械和人力投入,加班加点。于2015年7月20日提前完成合同约定能满足天生桥污水试运行条件。因该工程是涉及到天生桥国家重点项目天生桥水电站,是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督促的项目。工程完工后,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汇报。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自治县市政管理局也分别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此认定该工程提前完工,并在当年的12月1日通过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方多次申请被告支付奖金部分,但被告以政府不同意支付为由,拒付奖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提前完工奖励是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既然原、被告已签有合同就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提前竣工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支付奖金部分,但付款单位拒付奖金。因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支付利息的条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集镇所在地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79687.45元。合同中约定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同时合同第7.9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在2015年7月20日前能满足天生桥污水试运行条件的,给予奖励,奖励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工程的建设并满足污水试运行条件,该工程于同年12月1日通过验收。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支付提前竣工的奖励金,总计158390.62元,因被告未支付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在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前提前完工,满足所签订合同的第7.9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奖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奖励金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奖励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奖励金158390.6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