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大学西路88号南宁·中关村创新示范基地(相思湖区)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胡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西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302-1号。
法定代表人:赵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露,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环保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靖西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监督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21)桂10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益江环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被上诉人城市管理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文、梁少露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江环保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首先
,上诉人是一家从事环保技术的研发、环保治理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保设备的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新科技企业。针对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上诉人根据多年来环保处理的经验和技术,自行研发了符合涉案项目的核心设备--YJFJ高温好氧发酵设备。同时,也根据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设计了相应配套设备-污泥仓、混料皮带机、双轴搅伴机、控制系统等。而作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人、使用人,正是多方联系、治谈、协商后,确定由上诉人具体履行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其次,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来看,上诉人并不是设备的生产商,也不具备设备的生产条件。在本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联系、治谈、协商、考察、投标等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而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也作为投标的主要材料予以提供。由于上诉人没有设备的生产能力,在签订《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后,上诉人通过委托有生产能力、技术的设备制造企业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技术资料进行生产,或采购相应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配套、辅助设备,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规定,乙方(上诉人)提供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被上诉人)对乙方(上诉人)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事实上,本案涉案项目从土地平整、土建施工、设各进场、安装现场均有项目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全过程进行监理、管理,同时,被上诉人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对项目全过程协调、监督、管理。但从项目开工、厂房建设、设备交货、设备安装、调试,靖西市环保局以臭味影响、无环保审批材料要求停工,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间长达3年,均没有监理公司、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采购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异议。同时,根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的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但由于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调试暂时无法继续进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依法应根据
合同的约定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或者在一审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均没有履行其作为业主的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无法继续,上诉人的设备无法调试、交付使用,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第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第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建设书的批复》(百发改投资[2008]139号)、《关于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百环管字[2009]144号)》...等文件,能证实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是依法立项,并且已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而涉案的污泥处理只是污水处理的一个环节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关于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建设书的批复》(百发改投资[2008]139号)、《关于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百环管字[2009]144号)》等三份文件事实存在,但该三份文件是原靖西县在投资建设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时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百色市环境保护局的项目立项、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但该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与本案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是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正因为是新投资建设的项目,被上诉人才分别向靖西市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关于要求审批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关于要求审批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而靖西市发展和改革局亦根据被上诉人的报告作出靖发改规划[2017]163号、靖发改规划[2017]56号批复。其中靖发改规划[2017]56号批复就是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就是新的项目,而一审判决以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在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内建设,就认定“涉案的污泥处理只是污水处理厂的一个环节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涉案项目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作为靖西市新投资、建设的项目,除依法办理上述靖发改规划[2017]56号批复项目立项手续外,还需依法申请、办理项目的环评手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在项目建设时未办妥环评审批手续,在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建设、安装完毕后,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因周边居民的投诉靖西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
案项目没有相关环评审批材料(手续)而被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导致上诉人的已安装完毕的设备无法继续调试、验收,从而无法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项目目前无法交付、使用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第三、还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根据涉案项目编制的(百色靖西市污水处理污泥资源化处理处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9章辅助工程9.1.3建筑特征概述、9.1.11)区建筑物、9.2.5地基基础...等描述,均证实涉案项目需投资建设一座厂房,以便安装相应的设备。而涉案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公开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二、商务要求表投标报价要求明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实行总承包报价:包括货物及服务采购附属设施(属熟车间、成品间等)土建施工故上诉人认为采购合同包括车间)厂房的建设即附属设施土建施工,且提供项目所在地靖西市污水处理厂员工农某的(证明》,但一审判決却抛弃上述文件已确认的事实,且配套厂房已经建成的客观事实,以证人农某未到庭作证为由,以平整土地、搭建厂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从而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土建材料合同、否认与本案有关系。2、根据根据案项目编制的(百色靖西市污水处理厂污泥资源化处理处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7章除工程7.1臭气的特征陈述,污泥的污染特征之一是恶臭。本案涉案项目建设的基本目的之一就包括处理靖西市污水处理厂生产过程堆积的污泥产生的大量臭气。为此,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设备就包括一年除装置。但不料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认为上诉人在设备交装后试过程中,未能除味,面影响附近居民生活。且认定上诉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整改函的要求消除臭味。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本来臭味的产生的来源是需要处置的污泥,但一审判决却把臭味的产生直接归置于上诉人。同样道理,本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设备的目的之一是靖西市污水处理厂生产过程堆积的污泥产生的大量臭气,但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时,却因上诉人未依法为涉案项目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被靖西市环保局要求停止生产(调试)。一审判决把不能消除臭味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并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认定是十分错误的。第四、涉案项目在招投标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进入实质性内容谈判,为涉案项目的实施做了大量工作,且已经实际履行采购合同内容。本案中《靖西市污泥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但采购合同涉及的采购及安装内容,早在招标投标之前,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前述规定,《采购合同》应
当依法认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且在一审在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同时,没有明确合同解除之后的处理方式。上诉人认为,即使涉案合同无效,鉴于上诉人除了调试工作外,基本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所安装是设备均为合格产品又能满足涉案项目要求,且涉案项目已立项,为了不浪费资源,被上诉人应当协助上诉人完成涉案设备的验收工作,并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城市管理监督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供应的设备都是向案外人采购获得,并非其生产的品牌,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乙方(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所列内容。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等质量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承诺相一致。乙方(上诉人)提供的节能和环保产品必须是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据此,上诉人应提供产地为“南宁”,品牌为“益江”,厂家为“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泥仓(YJWNC-05)、混料皮带机(YJHL-800-9000-1-2)、双轴搅拌机(YJJB-5-380)、YJFJ高温发酵设备(YJFJ-5)、液压泵站(YJBZ-11-350)、控制系统(YJKZ-05)、除臭装置(YJCC-4-0.55)。但上诉人供应的设备都是从案外人南宁市大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采购,与《投标声明书》声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于2017年12月由其生产完工存在矛盾。且上诉人称其没有生产设备的能力,是委托案外人生产或者采购。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的产品均为案外人生产的产品及品牌,与上诉人在投标时声称案涉设备是自主研发以及技术文件中载明的设备配置清单的品牌完全不符。招标评审时基于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对其设备类型、品牌、功能、性能、资金预算等一系列描述作为评判的依据,最后上诉人才得以中标。现在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与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不一致,完全违背了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的初衷,上诉人属于根本违约。(二)、上诉人提供设备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严重超期未能交付,不能在期限内消除污泥恶臭,无法实现合
同目的根据《靖西市污泥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第十条的规定,“甲方(被上诉人)对乙方(上诉人)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初步验收就自行安装,也未交付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等材料且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交付和验收第1点的规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18年3月19日)起25天内(2018年4月1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合同期限属于上诉人承诺的完成期限,1个月不足的时间可见被上诉人的招标目的是尽快处置污泥,消除污泥的环境污染,但上诉人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给被上诉人进行初步验收,严重超期也未能完成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导致被上诉人短期通过该项目处置污泥的核心目的无法实现。(三)、上诉人颠倒了由于无法通过调试造成污泥臭气加重,从而导致需要整改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收到了《关于要求对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有关环保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要求其进行整改,导致其无法调试的原因是污泥处理处置项目未进行环评。但需要整改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招标要求,无法通过调试消除恶臭,且调试导致恶臭加重引起群众投诉。理由是:1、靖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要求对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有关环保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要求整改的时间是2019年6月22日,该时间在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期限之后,且在整改函内明确了,“发现群众所投诉的臭味为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生产过程中产生。”因此,停工不是设备不能进行调试验收的原因,而是设备连最基础的除臭功能都不能达到,其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建设书的批复》(百发改投资[2008]139号)《关于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百环管子[2009]44号)《关于靖西县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百环验字[2010]62号)可以证明污泥处置为已经环评的污水处置厂项目的一个环节,且污泥处理处置项目是否经过审批与调试是否可以通过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管理监督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8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以已支付的18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5日,之后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标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后,于2018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乙方(被告)应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所列内容,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质量等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承诺一致;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工具和备品、备件等交付给甲方(原告),如有缺失应及时补齐,否则视为逾期交货;原告对被告提交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原告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同总金额22538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交货、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金额85%,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7%,合同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处罚,因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原告不同意接收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设备采购清单为:1、YJWNC-05污泥仓、2、YJHL-800-9000-1.2混料皮带机、3、YJJB-5-380双轴搅拌机、4、YJFJ-5高温发酵设备、5、YJBZ-11-350液压泵站、6、YJKZ-05控制系统、7、YJCC-4-0.55除息装置,设备产地均为南宁市,品牌均为“益江”,厂家均为“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南宁市大腾重
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污泥辅料返料仓”、“皮带输送机”、“双轴搅拌机”以及2017年12年11日向广西南宁添翼佳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好氧发酵”、“液压泵站”、“控制系统”、“除息装置”等设备,用于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上述设备运送安装地点后,未经原告初步验收,被告就直接安装,安装后在调试过程中,未能消除臭味。因影响附近居民生活,2019年6月22日靖西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发出整改函。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前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整改函的要求消除臭味。但时至今日,臭味未能消除,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未能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上列诉求。
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标本案项目后,与原告签订《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品牌为“益江”,厂家为“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泥仓、混料皮带机、双轴搅拌机、高温发酵设备、液压泵站、控制系统、除息装置等设备,但被告却提供南宁市大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且提供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不规范,产品合格证的厂家与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厂家不一致。设备运送到安装地点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核对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进行初步验收,就自行安装,安装后又未能通过调试,未能消除臭味,涉案项目未能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676147元,而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00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不作认定和处理。
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支付的18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5日,之后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处罚,因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原告不同意接收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
、原告靖西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与被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靖西市城市管理监督局预付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预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靖西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靖西市城市管理监督局负担3372元、被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2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靖西污泥处理项目基本情况》。证明上诉人参与项目的整个经过。涉案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
证据2、邮箱记录截图。
证据3、《16年度靖西市污水月报(压缩全年汇总)》及《靖西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量情况说明》。
证据4、邮箱记录截图。
证据5、《靖西市污水厂污泥资源化处理技术方案(益江环保)-20161123》。
证据6、现场照片。
证据7、现场照片。
证据8、靖西市基建项目审批表。
证据9、邮箱记录截图。
证据10、《关于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证据11、邮箱记录截图。
证据12、《关于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证据13、邮箱记录截图。
证据14、政府采购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市场价格调查测算表。
证据15、邮箱记录截图。
证据16、报价文件。
证据17、靖发改规划[2017]163号、靖发改规划[2017]56号批复。
证据18、《关于靖西市污泥处理厂核心设备加工情况说明》(2017.12.12)。
证据19、《设备安装劳务合同》(2018.2)。证据2—19证明内容与证据1是一致的。针对一审认为上诉人的项目不是独立的项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是独立的项目为此提交证据第17予以佐证。
证据20、《关于靖西市污水出租设备调试事宜的说明》)(2019.1.7)。证明污泥处理设备无法正常处理的原因不在上诉人。
证据21、《关于靖西市市政管理局整改通知的回复函》(2019.7.16)。
证据22、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去完成了整改,并督促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拒绝对设备进行验收。
证据23、通话录音210831-204638。
证据24、农俊杰手机号码。
证据25、通话录音210831-204638(文字稿)。
证据26、微信截图。
证据27、《20210830-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情况(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26日上诉人法人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原局长农俊杰(当时负责该项目)发送了证据第27的文件,让其确认内容与协商是否一致,2021年8月31日农俊杰联系上诉人法人对证据第27的文件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证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让其参与该项目,且是在招标采购合同进行前协商让上诉人提前介入安装设备的事实。证据20-27证明上述事实。
城市管理监督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单方制作的说明不能反映事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邮件发送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及发送,并没有经被上诉人
的确认及回复。证据2-3的截图跟本案核心争议的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投标及投标承诺及招标要求情况。证据4-5三性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上诉人单方发送的材料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证据6-7证据来源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时间不予认可。证据8一审提交过,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一审提交过。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16三性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与证据10是一样的,与证据10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污泥项目通过批复,不能证明需要通过环评,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污泥处理项目是污水处理厂的其中一个环节,不需要单独进行环评,且是否需要经过单独的环评与上诉人是否能够经过成功调试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8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9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是手写的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0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2019年1月7日的说明中提到的“申请贵局..验收”与上诉人之前提到的事实有冲突。证据21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2上诉人不能提交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25发言人身份无法证实,且原靖西管理局局长不能代表上诉人,如上诉人以证言证人提交应请求证人出庭。涉及到收件人身份不明且上诉人单方发送,没有被上诉人确认,证据23-27三性不予认可,对话人员身份是其单方陈述,内容均不是上诉人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证明前期施工的目的,被上诉人认为前期是否施工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且本案涉及项目招投标属公开公正程序,上诉人中标后签订采购合同,应以正式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准,上诉人否认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市管理监督局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是否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或者设备调试产生臭味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未能消除臭味”,并未认定是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或者设备调试产生臭味,故对上诉人提出关于一审判决对臭味产生事实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靖西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品牌为“益江”,厂家为“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泥仓、混料皮带机、双轴搅拌机、高温发酵设备、液压泵站、控制系统、除息装置等设备,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设备,而是提供了其它品牌的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乙方(上诉人)应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招标项目采购需求”中所列内容,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质量等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承诺一致;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约定的货物,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调试,至今未能验收交付除臭设备给被上诉人使用,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承 峙
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