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02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街道办事处凤阳社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550720272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涌泉公寓1楼1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294073407。
法定代表人:曹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对原告侵占的土地限期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把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0.32亩×54705元/亩)”。事实与理由: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村至西比坡村村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是龙山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批5条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之一,2018年10月15日,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和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社区毛家拐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社区毛家拐桥工程,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构筑了永久的护坡,侵占了原告徐某某位于毛家拐大桥约4分的责任田。原告徐某某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均没有妥善解决,反而致心力交瘁,疲惫不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期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是不合理的,毛家拐大桥工程是龙山县2017年交通基础建设扶贫项目,我公司只是县里农村公路建设的平台公司,对于县里农村公路建设,我公司是没有征拆费用,所涉及农村公路建设占田、占土均由乡镇自行负责协调。所以因修桥占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应该由水田政府协调解决。
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地施工,是经过村里书记给原告打电话同意的,时任村书记一职的彭辉书记也在现场,我公司用地的租金费及占地的青苗费都已经补偿到村里的,村里同意了我公司才施工建设,至于原告要求征收并赔偿17000元,我公司没有征拆补偿费用,应当要找政府和村里协调解决。如果原告同意恢复,是我公司临时用地占的地方,我公司愿意给其恢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施工合同(编号:LSADJCQL2018-15)复印件一份。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2.承包土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侵占的土地为原告承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修桥桥头占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照片打印件3组,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尾号0370)面积0.570亩的责任田中约3分地被被告方施工案涉桥梁时侵占的情况,原告的责任田已经无法耕种,因为被告方修建了大量的护坡、桥头堆放了大量的沙石;第三组照片中的第3张照片显示的路也是被告为施工案涉大桥时修的,也是占的原告的地。与第一组照片中的第2张显示的是同一个地方。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第一组照片、第三组第三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一、二张照片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照片与案涉大桥无关,认为第二组第三张、第三组第一张、第二张达不到原告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桥头下基脚的地方与原告徐某某的地有明显的界线,不是占用原告徐某某的地。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社区张庭芳证明一份,拟证明修建毛家拐大桥的施工方侵占了原告徐某某的责任田,并且至今未恢复的事实。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不给原告徐某某恢复临时占地,而是原告徐某某要求我公司对该地进行征收,所以没有达成协议,才导致至今没有恢复。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21年8月25日由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山县水田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水田坝镇猛必社区毛家拐新桥的桥墩没有占用徐某某的承包耕地,建设过程中由猛必社区指定建桥位置,施工单位负责在指定位置建设。原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①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②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③跟徐某某承包经营权证相悖,所以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合,不认同该组证据。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不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超出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不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彭明江领条一份,拟证明彭明江于2019年5月23日代徐某某领取了案涉用地租金500元;毛绪贵领条一份,拟证明案涉地的青苗补偿费600元于2019年5月3日由毛绪贵领取。原告徐某某一方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补偿案涉用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的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村至西比坡村村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是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桥梁建设工程、村道道路建设工程),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方。该项目工程范畴内的猛必社区毛家拐新桥由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社区)协调施工建设地点及施工所需临时性占用地及建桥所需的永久性占地事宜。案涉毛家拐新桥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施工堆放建材和便道所占用的临时用地面积约2分地,桥头建设永久性占用地面积约1分地。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主张案涉毛家拐新桥修建占其承包的责任地面积约3分地。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用于堆沙和便道临时性用地约为2分地是原告徐某某的,是可以恢复的,大桥桥头占地约1分地是不能恢复的。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因案涉毛家拐大桥建设占地约3分地均为原告徐某某的承包经营地。
另查明,在修建案涉毛家拐新桥时,需临时占用原告徐某某的土地用于堆积修建材料,该土地上有毛绪贵种植的玉米,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遂给予青苗补偿费600元、田地租用费5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600元由毛绪贵于2019年5月3日领取,租用费500元由彭明江于2019年5月23日给原告徐某某代领。
本院认为,龙山县水田坝镇猛必村至西比坡村村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是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修建该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是保护两村居民生命安全,方便两村居民出行的公益性工程。该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所需的土地占用问题包括临时性占地和永久性占地,均由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进行协调处理后,承建单位再予以施工建设。案涉毛家拐新桥建设系该工程项目之一,原告徐某某作为本村村民是公益性项目受益人员之一,应支持扶贫公益性项目建设。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修建毛家拐新桥时,经过当地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后才在其指定区域建桥和为建桥使用临时占地,对临时占地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补偿了青苗费和租用费,并同意对临时用地予以恢复,其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因修建新桥占地是否应予征收并按征收政策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修建农村公路、桥梁建设的扶贫公益性项目涉及的占地,应如何处理的职权在于政府部门。因建设毛家拐新桥所占用地系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用途,并非商业占用。则被占用的土地征收与否的权限不属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即权限不属于被告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仅为案涉新桥修建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并非征收补偿主体。故,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诉请二被告对己方因建设案涉毛家拐新桥被占用的承包责任田地(临时性用地及永久性用地)予以征收补偿,属于诉请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
审 判 长 赵梓君
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
人民陪审员 向成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锦霖
书 记 员 肖 晓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