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16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涌泉公寓1楼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2366.04元(利息扣除了已经归还的30万元,其余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年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2236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曹某某退休后开办了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7年7月6日、7月18日、10月25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出面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且约定月息为2%,满一年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20年1月22日、7月14日分别支付15万元利息,共计支付30万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122366.04元。由于原告自己急需要钱,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总是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结账为由一直拖欠不付。由于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虽然是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但是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出借人请求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被告曹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身份主体,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曹某某。
证据2:借条三张,拟证明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4: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借款用于公司。
证据5:2017年笔记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已将50万元金额打入被告曹某某的账户。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本息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原告先后转入被告曹某某账户资金共计280500元,其中2017年7月6日70500元,2017年7月18日20万元,及2017年10月26日1万元,有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4日分别归还15万元,共30万元的本息。2、至2020年疫情发生后政府出台一系列的免租免息的惠民政策,被告曹某某居家隔离,原告仍要求高额利息计付,于法于情均不符,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政策免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应该支付的2020年1年的借款利息。3、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应此对于被告曹某某在2017年4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利息,应依法扣除其利息所得税2万元。4、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是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恳请贵院查明具体本息数额,驳回原告对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民营企业合法的生存权益,依法判案。
被告曹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银行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转款合计280500元本金。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本息300000元。
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付10万元利息,原告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该扣除20000元利息。
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无法律关系,个人2014年开始借款在先,2016年8月瑞安公司注册在后。为此该公司不存在共同偿还被答辩人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如需要向外借款融资,也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定,本案中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签字盖章等相关文字依据;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是纳税大户,属政府扶持企业,每年可以向银行低利息贷款300万元到500万元的政策优惠,瑞安公司没必要向原告个人高利息借款;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纳税与银行对公司企业资金管控非常严格,资金的收入使用流向都必须以公对公转账。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王某某对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利。
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成立,被告曹某某一直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曹某某至2014年起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在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再次借款时,之前的借款已还清。被告曹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王某某同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满一年付息一次;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王某某同志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满一年付息一次;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王某某同志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满一年付息一次。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三份转账凭证,1、2017年7月6日其转账70500元给被告曹某某的账户;2、2017年7月18日其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曹某某的账户;3、2017年10月25日从其妻谭惠娟转账190000元被告曹某某的账户。被告曹某某也提供了5份转账凭证,1、2017年7月6日原告转账70500元给其的账户;2、2017年7月18日原告转账200000元给其的账户;3、2017年10月26日原告转账10000元给被告曹某某的账户;4、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4日被告各转账150000元给原告账户。
被告曹某某称借款用于个人做项目,大部分用于个人还款,收到了谭惠娟190000元,但不认识谭惠娟。原告则称被告借钱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曹某某借款系为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需要,并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大意是: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工程项目结算进度困难回复原告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曹某某借款金额是多少。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体现原告及其妻共转账470500元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虽对谭惠娟转账的190000元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了该190000元,故基于原告与谭惠娟的关系(夫妻)及借条上的金额,可以认定该190000元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曹某某认可2017年7月6日借款70500元,而非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借钱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现原告不能提供于2017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足额的转账凭据(只提供70500元转账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曹某某在2017年7月6日借款70500元,而非1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470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利息的计算。1、关于疫情利息是否减免问题。被告曹某某未举证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故被告曹某某要求因疫情减免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利息的计算。本案被告曹某某共出具三张借条,借款双方当事人未就该三笔借款还款的先后次序进行约定,故本院按先借先还的习惯进行处理,因此,利息计算为:2017年7月6日借款70500元的利息,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70500元×2%÷30天×930天=43710元,70500元+43710元=114210元,此时(2020年1月22日),被告曹某某归还了150000元,故2017年7月6日借款至此已还清,还余150000元-114210元=35790元还2017年7月18日借款;2017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30天×918天=122400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14日为:200000元×2%÷30天×173天=23066.66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曹某某又归还了150000元,至此,被告曹某某还清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外,还还借款本金150000元-[(122400元-35790元)+23066.66元]=40323.34元,还余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9676.66元未还,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9676.66元×2%÷30天×35天=3725.7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59676.66元×15.4%÷360天×303天=20696.75元;2017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30天×1029天=137199.9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15.4%÷360天×303天=25923.33元。综上,至2021年6月19日,被告曹某某还欠本金359676.66元,利息187545.8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曹某某借款用于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因此其诉求被告湖南瑞安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9676.66元,利息187545.85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年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3.66元,减半收取5011.83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8931.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31.83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红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伟
书 记 员 廖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