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81号
原告:*****,男,蒙古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园丁街富康综合小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3378289389。
法定代表人:邓国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次尔**,男,藏族,1984年1月23日,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彭言华,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
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次尔**、彭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日古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次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言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4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木里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招标“木里县依吉乡幼儿园等6个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后,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里县东朗乡幼儿园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被告次尔**,本案被告彭言华又从次尔**处分得到部分工程施工资格,并雇佣原告*****、昂翁茸木、扎西偏初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钢筋混泥土的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我们三人工资共计8400.00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只留下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
被告次尔**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彭应强找的人。
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彭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木里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招标“木里县依吉乡幼儿园等6个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后,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里县东朗乡幼儿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次尔**承建,被告次尔**又将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被告彭言华承建,被告彭言华雇佣*****、昂翁茸木、扎西偏初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钢筋混泥土的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2月14日被告彭言华向*****出具凭条一张,凭条上写明:此有木里县东朗乡幼儿园二地*****做工工资(3人)8400.00元,支付时间以会东永胜公司支付时间为准。被告彭言华在凭条上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中标的“木里县东朗乡幼儿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次尔**,又层层分包至被告彭言华,彭言华雇佣*****、昂翁茸木、扎西偏初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彭言华出具书面凭条,写明所欠工资数,并承诺支付时间以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时间为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等三人务工工资84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由被告彭言华雇佣,且有被告彭言华书面出具签字的凭条,所以所欠工资由被告彭言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次尔**属于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有一定的过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次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支付工资8400.00元。
二、被告会东县永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次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日 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泽郎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