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指月街6号香格里拉大厦21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寿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功兵,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辰,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昌哥尔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岱,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地意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瑞昌哥尔德科技有限公司(瑞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意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黔0102民初12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本案关键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关于案涉货物的交易细节均在上诉人提交的刘军与张浩的通话录音中。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不认识张浩,其可能系被上诉人的挂靠人,在此基础下,张浩最清楚本案细节,其言行也完全能代表被上诉人,故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张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货物为三台整体的上海善柴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台善柴牌柴油发电机组,不存在柴油机与其他品牌发电机混合购买的情形,这也不符合常理,关于这一点双方的录音证据(二号证据-张浩和刘军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说明确定已查明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称不认识张浩,但又认可张浩挂靠被上诉人,既然张浩挂靠被上诉人,其言行均能代表被上诉人,张浩在通话录音中已自认其交付的两台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张浩还表示同意更换柴油发电机组铭牌,虽被上诉人拒绝,但张浩在交付货物后确实偷偷更换了两台柴油发电机组的铭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即可证明该事实。在其自认交付的两台柴油发电机组不是善柴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交付的柴油机是善柴牌柴油发电机组是就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对于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为上海善柴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机组,而被上诉人仅仅是在庭后出具一纸《情况说明》不可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由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上诉人交付三台发电机中的两台,无论是机组还是配件均不是善柴牌,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发电机是善柴牌而配件不是的情形,这只需要鉴定既能查明真相。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而是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关键当事人张浩,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事实,有悖真相,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瑞昌公司答辩称:请依法驳回上诉,其上诉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设备货款33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79486元(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3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41248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损失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大地意茂公司向原告瑞昌公司采购发电机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发电机组400KW,价税合计85000元;发电机组4300KW,价税合计63000元;发电机组800KW,价税合计112500元;发电机组800KW,价税合计112500元。被告大地意茂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333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瑞昌公司陈述,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发电机配套一起)柴油机生产厂家为:上海善柴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发电机生产厂家为:上海里春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善柴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发电机组三台(品牌为:善柴发电机,功率为800KW一台,单价225000元;善柴发电机功率为400KW一台,单价85000元;善柴发电机功率为300KW一台,单价63000元)及配套的发电机组。因口头约定的柴油机需要采购上海善柴的产品,实际供应的货物也系善柴的柴油发电机,配套的产品并未要求善柴的产品,发电机组只要求达到功率即可。另查,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33000元未支付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因产品本身就是善柴厂家的产品,所以不存在更换发电机铭牌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辩解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3000元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大地意茂公司应以未付货款3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保全损失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3000元给贵阳瑞昌哥尔德科技有限公司;二、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利息给贵阳瑞昌哥尔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贵阳瑞昌哥尔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82元,由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二审调查中,瑞昌公司自认张浩是代表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人,案涉的合同也是张浩代表公司去谈的,张浩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另查明,上海善柴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3日变更为上海沃野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的成立有多种形式,根据瑞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大地意茂公司的自认来看,瑞昌公司与大地意茂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瑞昌公司已经向大地意茂公司供应了货物,现大地意茂公司上诉称瑞昌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货物铭牌各执一词,大地意茂公司主张瑞昌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其已经进行实际的安装,大地意茂公司的安装行为表明了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根据一审中大地意茂公司项目材料采购经理刘军所陈述,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案涉的发电机只是一个备用电源项目,故大地意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发电机在安装之后没有实际投入使用,由此可见,瑞昌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大地意茂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其次,大地意茂公司主张张浩私自对货物铭牌进行更换的主张,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95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长智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余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