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2民初17510号
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寿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攻兵、张哲辰,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信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琦、刘亚东,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阳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8号龙洞堡片区木头寨“首开紫郡”第C6,C7栋C6单元3层1号、第C6,C7栋C6单元3层2号、第C6,C7栋C6单元3层4号、第C6,C7栋C6单元4层1号、第C6,C7栋C6单元4层2号、第C6,C7栋C6单元4层3号、第C6,C7栋C6单元4层4号共七套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316,427元及利息3,553元(以本金21,316,4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0.3%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以上共计21,319,980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C7栋C6单元3层、4层共七套房屋,合计1289.59平方米,总价为21316427元。为方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分别以第C6,C7栋C6单元3层1号(C6-3-1)、第C6,C7栋C6单元3层2号(C6-3-2)、第C6,C7栋C6单元3层4号(C6-3-4)、第C6,C7栋C6单元4层1号(C6-4-1)、第C6,C7栋C6单元4层2号(C6-4-2)、第C6,C7栋C6单元4层3号(C6-4-3)、第C6,C7栋C6单元4层4号(C6-4-4)为标的物,分别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七份合同除房号、房屋单价、房屋总价不同之外,其他约定均一致。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分三期付款,分别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2019年4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期房款后在第三期付款时间前查验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大面积渗水、漏水现象,遂向被告反映并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公证送达《请严格履行房屋质量整改的函》,要求其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2020年3月16日,被告回函承诺涉案房屋全面整改完毕。2020年4月原告到场查看,发现漏水、墙壁发霉问题不减反增。之后原告为促使其整改房屋,迫于无奈于2020年9月9日将剩余全部尾款10658212元支付完毕,但被告仍未修复房屋漏水问题。2020年9月底,原告向贵院起诉,期间申请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案涉房屋仍存在渗水、漏水质量问题。为此,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从原告发现房屋渗水、漏水问题至今,涉案房屋经被告多次整改修复后仍存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的质量问题,原告已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及七个不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属相同合同类型,但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我院在立案时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就上述纠纷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另行分别起诉,不影响原告的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00元,退还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