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5116号
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指月街6号香格里拉大厦21层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65999X。
法定代表人:唐寿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志吉,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风情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51906052T。
法定代表人:吴如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亚东,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意茂电力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吉、被告凯里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向本院的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9506元,违约金135698.84元(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两项共计725204.84元;2、2021年6月16日后的违约金按照3.85%/年计算标准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在凯里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位于凯里市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568950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5月19日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查验合格,具备带电条件。事后,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310万元,合计已支付51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9506元未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后至今,原告多次指派工作人员与被告对接欠付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均以财政未拨款,政府融资资金未到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里城投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9页专用合同条款14.4.2第(1)点约定:“……验收通过后14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发包方和承包方在2个月以内确定第三方审计审定结算清楚30日内支付和扣除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尾款。”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568950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5月19日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查验合格,具备带电条件。答辩人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200万元、310万元,共计已支付510万元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90%,但案涉工程未经第三方审计进行审定结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验收通过后未经第三方审计审定结算,合同约定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且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进行结算审计,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以被告凯里城投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为承办人,就凯里市配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签约合同价为5689506元,合同价格形式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二、竣工验收通过14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发包方和承包方在2个月以内确定第三方审计审定结算清楚30日内支付扣除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尾款。三、发包人应从工程总价款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待所施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无息)。四、工程保修期为1年。五、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款项在30日以内,承包方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本项目看守费用和承包人二次进场费用。逾期支付款项超过60日以上,发包人无条件退回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结清已施工款项和设备材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5月19日,涉案工程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凯里城投公司管理使用。2017年5月24日被告凯里城投公司向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凯里城投公司又向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之后,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凯里城投公司也未向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所述的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凯里城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四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0%,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逾期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凯里城投公司完成支付90%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6月2日之前,但被告在该时间之前仅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尚欠3120555.4元(5689506元×90%-2000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凯里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第二笔工程款310万元,故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181.92元(3120555.4元×3.85%÷365天×116天)。2017年9月26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48.71元【(3120555.4元-3100000元)×3.85%÷365天×1360天)】,合计为41130.63元。关于被告凯里城投公司是否已经达到支付工程尾款条件?以及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尾款589506元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第三方审计结算,故尚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条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通过14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发包方和承包方在2个月以内确定第三方审计审定结算清楚30日内支付扣除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尾款。但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一直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基于原告大地意茂电力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遂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凯里城投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已有4年之久,被告凯里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即付款义务方,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责任归于原告大地意茂公司处的情形下,其在管理使用涉案工程多年后,仍以未进行第三方审计作为抗辩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有违契约精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双方曾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付款条件的客观事实,故工程尾款589506元的违约金(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故原告大地意茂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使用4年之后主张被告凯里城投公司全额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9506元及违约金41130.63元。
二、被告贵州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26元,由原告贵州大地意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元;被告贵州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瑾
书 记 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