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503民初350号
原告:***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姚沟工业园1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沟镇龙庵工业区高新大道龙庵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部职工。
原告***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票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2316110000027202008046953185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出票人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8月4日,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要求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款,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被告此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现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件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使用导致无法支付。
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2020年8月4日收到了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汇票,2020年8月5日背书给了原告,背书的是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16110000027202008046953185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4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整。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不再主张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安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优特支付票据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优特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