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民初443号
原告:**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347017530P。
法定代表人:彭贵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891582.5元及违约金(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578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18915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8915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铜仁市松桃至**快速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松桃至**快速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履约代表、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5月1日开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县张家坪、草坪村、白家庄、路良村等地。供货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亦贺、胡培龙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406.5立方,混凝土总货款为6678820元。迄今为止,被告已付货款4787237.5元,剩余货款1891582.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铜仁市松桃至**快速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地点载明为广州市天河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中已经约定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故而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秀樑
书记员姚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