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622财保20号
申请人:玉屏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347017530P,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火车站处康华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彭贵霞,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路,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5924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玉屏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包括中国建设银行金阳支行账号为52×××23、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账号为13×××55的账户)的存款共计15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限额为15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单保函(保单号为PZDM201952220000000269)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能顺利实现,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玉屏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人申请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存款或者其他等额价值财产的请求,以本院执行部门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确定是否行使该权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在(其他)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的请求,属不能提供被保全财产的明确信息或线索,本院执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银行查询并根据查询情况,或者根据掌握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金阳支行账号为52×××23、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账号为13×××55账户的存款,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银行查询并根据查询情况,或者根据掌握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合计金额以人民币150万元为上限,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玉屏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吴代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