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622执15号
申请执行人:玉屏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康华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彭贵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玉屏贵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622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7049411元,资金占用费及利息60万元,并支付保险费136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573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并仅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货款350万元、保险费136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05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9173元。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和2020年2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14913元,用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50万元、保险费1360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30573元、保全费5000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65740元。2020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履行首期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0622执15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