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81民初3332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原山东某某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某乙公司)、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称滕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3986.68元;2、判决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35398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决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13353986.6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律师费508000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判决被告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1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将滕州某某中学项目消防及排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353986.68元至今未付。被告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系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且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某乙公司、某某中学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求。1、时至今日工程进展双方并未有完整的结论。2、针对律师费双方没有任何合同约定。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存在联系,不能以工商档案来认定财务混同。4、本案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被告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至此原告让被告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2021年3月18日,山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甲公司中标滕州某某中学消防工程。案涉消防工程经过招投标,某甲公司为中标单位。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3月20日山东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滕州某某中学项目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消防及排烟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一、二、三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证明某甲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消防工程由山东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同时证明诉争消防工程计价标准的约定,进度款、结算价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 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2022年12月29日,某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4353986.68元。山东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14353986.68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确认诉争消防工程的造价。该价款为某乙公司应付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22年12月29日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为18个月,原告2024年3月29日立案,在法定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内主张权利,应当支持原告就诉争消防工程的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收据一张。2021年4月19日,某甲公司向山东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山东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某乙公司缴纳案涉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 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张、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1月30日山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山东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三造价咨询报告书,山东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3353986.68元。 六、(2022)鲁048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38页、第41页认定山东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接收案涉工程。证明目的:案涉消防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交付山东某乙公司使用,该事实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山东某乙公司应自2021年9月1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某甲公司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8000元,按某甲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律师费应由山东某乙公司承担。 八、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022)鲁048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滕州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为山东某乙公司,且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滕州某乙公司,且滕州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为山东某乙公司。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鲁048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滕州某乙公司作为山东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否为真实有效的,具体由法庭裁决。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判决书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没有看到付款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所支付了50多万的律师费。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交律师付款流水。针对电子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看到该律所向原告发送电子发票的证据,所以不能仅凭所谓电子发票,证明原告向律所支付了律师费。对证据八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看到原件,本案的主体为被告山东某乙公司与原告,与被告2无关。708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律师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山东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滕州某某中学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滕州某某中学项目工程,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高铁新区**路**道**处。项且共分三期,其中一期总建筑面积约为150000㎡(二、三期工程待设计图纸完成,再另行约定详细条款),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消防及排烟工程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消防及排烟安装工程。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一、二、三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贰仟万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以人民币付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2.3预付款保函。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的格式、金额和时间: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前三日内,向发包人提交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发包人管账户,一期工程如期完工全部返还。13.4.1工程进度款:一期一段2021年8月31日前满足开学条件,完成交付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值的95%,(2021年10月31日前审计完成);一期二段2022年8月31日前满足开学条件,完成交付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值的95%,(2022年10月31日前审计完成)。二期三期付款节点另行约定。13.12.2结算办法,建安工程费结算办法:①该项目建安工程造价采用定额计价方式。②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阶段的材料与设备价格认定,由招标人、承包人、造价咨询机构成立材料与设备价格认证小组,共同签字形成。(3)建安工程费计价依据:①2016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东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的通知》(鲁建标函【2017】23号文),2016年《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规费项目组成的通知》(鲁建标字【2019】22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0】24号),合同段的所有项目工程类别按规定类别结算,人工费按照建筑(土建)工程100元/工日,装饰、安装工程100元/工日,结算时人工费不再执行施工期间的其它政策性调整。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认定,由发包人、承包人成立材料、设备价格认证小组,共同考察签字形成,材料价格认定范围详见合同附件。(有关材料设备及单项工程价格的确认,在认证过程中若存在分歧,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影响采购及使用,最终价格可参照枣庄市造价信息价格或协商商定)整个项目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再执行政策调整。②消防工程总造价税前让利执行15%;税前让利中不包含甲供材、多方共同签证认价的材料设备及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等。16.3.1:争议的解决程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22年1月30日山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 2022年12月29日,某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4353986.68元。 某甲公司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8000元。 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滕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4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载明:2021年2月2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滕州某某中学项目(一期)工程2号、3号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其中:通风空调、电梯、消防、电力综合能源管理、智能化及有特殊约定的装饰工程,由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优先选用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行了施工。本院一审时分析认定,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接收案涉工程之后,案涉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相继在工程竣工验收组意见书中盖章并签字,虽然某乙公司提供了勘查、设计单位对盖章情况的说明,但不能推翻盖章的事实和效力。认定某某中学于2021年8月31日迎新生开学,涉案工程于当日交付。以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转移占有的2021年8月31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2021年8月31日应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日,则利息支付时间应以该日起算。某丙公司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山东枣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鲁048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查明2021年1月25日,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将位于滕州市高铁新区平安路与呈祥大道交界处的滕州某某中学项目(一期)工程1#食堂、4#艺体楼、5#教学楼、9#门厅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36000㎡,总工期:2021年2月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至2021年8月10日,其中结构完成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合同价格:暂定捌仟万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滕州某某中学项目(一期)工程1#食堂、4#艺体楼、5#教学楼、9#门厅,2021年8月31日前满足开学条件(承包人施工范围内,非承包人原因除外),完成交付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值的95%(2021年10月31日前审计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了收方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4.1工程进度款工程监督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中约定“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值的95%(2021年10月31日前审计完成)”,故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1年10月31日,故判决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息。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效裁判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山东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为山东某乙公司建设消防及排烟工程,前述工程已建设施工完毕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山东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29日,某某(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4353986.68元。山东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仅向某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即不再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请求山东某乙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如何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山东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某甲公司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对利息无约定,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则利息计算标准应以1335398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山东某乙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权利,而是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经确认,即可优于该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应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确立的条件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定某甲公司在山东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内能否行使对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审查以下问题:一是审查案件中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二是审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是确定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四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第一,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涉案工程均已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第三,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本案涉案工程为项目工程,项目地块为商业用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手续完备,不是违章建筑;涉案工程的使用不涉及公益目的。故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涉案工程至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2024年3月29日诉前调立案,故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时限。综上,某甲公司有权在山东某乙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3约定,某甲公司应向山东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在一期工程如期完工后全部返还。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事实,山东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接收案涉工程之后,案涉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相继在工程竣工验收组意见书中盖章并签字,此时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如期完工并合格交付,则2021年9月1日山东某乙公司即负有向某甲公司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山东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返还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山东某乙公司继续向其支付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对于某甲公司诉请山东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山东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则山东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山东某乙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滕州某乙公司系山东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滕州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滕州某乙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区分。本案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系以山东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建设工程,而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系滕州某乙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滕州某乙公司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而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使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滕州某乙公司作为山东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3.1约定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山东某乙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8000元,属于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山东某乙公司赔偿。 关于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某甲公司要求山东某乙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8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山东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才引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某甲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某甲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山东某乙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乙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3986.68元; 二、被告山东某乙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35398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13353986.6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滕州某某中学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某乙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山东某乙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8000元; 六、被告山东某乙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1900元; 七、被告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五、六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8元,减半收取计5957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乙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某某中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