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内2921执异67号 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698321995,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MA0MXH3G3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系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系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12月30日出生,系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系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四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0年4月20日出生,系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现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8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原案号(2017)内2921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五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17)内2921执字第129号和(2020)内2921执恢60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查询发现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虽然进行了出资,但不能排除有抽逃出资的情形,而股东***在2021年10月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而***并未实际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而***将股份转让给***,***也未实际出资,上述申请人应该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查询回函,证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二、阿拉善盟市监局调取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五个股东身份及***将其持有的15%的股份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而***并未实际出资;三、打款明细4份,以此证明向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是***、***和***,说明公司和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四、北京高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公司为不经营状态未履行认缴义务的股东应该作为被执行人予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同意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原案号(2017)内2921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00万注册资本是到位的,公司从申请执行人处购买了十六座椼架拉线测风塔及测风仪器十二套,总价值人民币178.4万元,已付105万元(欠本金73.4万元)有判决书,上述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未向被执行人交付测风设备数据采集器导致自购买后就无法使用,至今处于闲置状态,现可供执行。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缴足,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出资200万元,占比40%;***出资150万元,占比30%;***出资75万元,占比15%;***出资75万元,占比15%,合计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天华验报(2011)185号验资报告证明,申请人提出的公司和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四位股东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申请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同意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价值59万元的测风铁塔、总价值70万元仪器,上述财产可供执行。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天华验报(2011)185号验资报告能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1日,全体股东按照合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一次性货币出资的方式,足额缴纳了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出资200万元,占比40%;***出资150万元,占比30%;***出资75万元,占比15%;***出资75万元,占比15%,合计500万元。***将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了***,现由***持有,公司股权总额及注册资本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在取得股权后没有抽逃资金等行为。***与***系翁婿关系,基于双方特殊关系,***自愿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在转让股权前已经履行了认缴义务,2021年9月19日签订的《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充分证明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且履行了法定变更手续,***取得股权的程序和实体合法,其虽未实际出资,但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综上,本案不存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由,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7月21日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原有股东及出资方式、出资额;二、2021年9月19日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经***、***、***、***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5%的股权转让给***;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21年10月15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阿盟市监局核准***将持有的75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5%的股权变更为***持有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5%,公司法人由***变更为***,公司章程第二条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中将***变更为***;四、验资报告和银行征询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1日,全体股东根据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了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出资200万元,占比40%;***出资150万元,占比30%;***出资75万元,占比15%;***出资75万元,占比15%,合计500万元。五、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使用支出情况说明及凭证、判决书,证明公司实到注册资本500万元,支出各项开支6267501元,注册资本全部投入到了公司运营,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六、测风塔塔架及测风设备采购合同、(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9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测风塔塔架及测风设备采购合同》,购买了十六座椼架拉线测风塔及测风仪器十二套,总价值人民币178.4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734000元及违约金,直到目前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测风设备数据采集器;七、(2019)内29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8年恢复执行案件中,因向***、***、***、***四位股东发出限制消费令,四位股东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撤销了(2018)内292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款项734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0840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三、驳回原告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2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9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7日,本院立案(2017)内2921执129号执行案件执行上述一审生效判决书内容,2017年6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5日本院立案(2020)内2921执恢60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上述执行案件,2021年1月1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原执行案号(2017)内2921执1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出资200万元,占比40%;***出资150万元,占比30%;***出资75万元,占比15%;***出资75万元,占比15%,2011年11月11日,宁夏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天华验报(2011)185号《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11年11月11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股东登记,由***75万元变更为***7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本院将第三人***、***、***、***、***追加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原案号(2017)内2921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阿拉善盟晟世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股东程序、实体权利的保障,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非诉审查程序直接处理。且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抽逃出资”的情形,也不能够证明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其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0)内2921执恢60号(原执行案号(2017)内2921执字第12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