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1842号
原告:李银图,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民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阳镇,现办公地址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相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少海,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滕州市食品厂下岗职工,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恒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大正科技工业示范区。
原告李银图与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培刚、被告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相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尹少海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后因原告李银图申请追加尹少海、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园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百年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方公司、尹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银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561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银图与刘洪国系长清武庄老乡,经其介绍由李银图与四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供方一栏由李银图签名,所加盖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没有登记注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李银图按照四方公司提供的彩世界石材计划单进行制作,并按其指令的不同品种、规格、型号进行生产,合同签订后李银图均按约完成了不同质量等级、不同规格花岗岩的供应,在每次的送货单中亦有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少海等人签字确认。李银图所供应货物除四方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外,现尚欠货款145561元未付,若干年来虽经李银图多次催要,四方公司均未偿还。庭审中李银图明确诉讼请求为由四方公司、尹少海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由百年园林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
四方公司辩称,1.李银图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我单位公章系伪造,四方公司从未与李银图及济南永鑫石材加工公司签订任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少海”,其既不是我单位职工,更不是我单位委托代理人;3.我单位公章系滕州市公安局刻制,从刻制之日起未曾更换,并在滕州市分安局留有章模,同时提供我们的公章及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样本。
尹少海未到庭,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辩称,百年园林工程是以我个人名义承接的,是我手下的人用假的四方公司的章与李银图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案货款不应由四方公司承担,应由我与百年园林一块负担。
百年园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李银图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利向我方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李银图与尹少海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我方与四方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李银图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李银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6月22日拍摄于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照片一张,系统内带有”永鑫”二字的企业并没有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这一单位;2.2010年3月1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供方为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公章,需方为四方公司公章,另李银图与尹少海、刘洪国分别在供方与需方处签字。合同约定品种、规格、价格见需方附表,2010年4月13日前完成供货,合计人民币约40万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供货完成两个施工区,待加工后两个施工区时,需方付前二个施工区货款的80%,以此类推,供货完成二日内再付10%,剩余货款供货完成后三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等;3.尹少海制作的六份彩世界石材计划单,尹少海对施工范围,所需要的花岗岩种类进行了计划,计划单上均有尹少海签名;。4.送货单十五份,其中两份系复印件,由尹少海及李松(系尹少海招聘的技术员)签名,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5.四份各类花岗岩石的规格、质量等级、单位、单价,上面有刘洪国签名,以此为标准计算李银图总共供货款额为232747元,李银图同时主张其中有17739元的货物需方未接收,但供方已按计划单进行了制作;6.录音资料一份,李云图与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相伟进行通话。
四方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答辩状以及四方公司与其他单位订立的合同样本四份,欲证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处四方公司公章并非为四方公司公章,系伪造。
百年园林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月29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百年园林公司,承包方为四方公司。合同约定百年园林公司委托四方公司对重汽·彩世界B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上分别有百年园林公司公章、四方公司公章以及委托代理人尹少海签名、法定代表人魏相伟个人名章。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9日,百年园林公司将重汽·彩世界B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3月15日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按照四方公司的要求加工各类花岗岩石。合同上加盖了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公章、李银图签名、四方公司公章、尹少海签名、刘洪国签名。但济南市永鑫石材加工公司并没有进行登记注册。合同签订后,由李银图按照合同约定向四方公司进行供货,所供花岗岩石运往重汽彩世界项目并由尹少海进行签收。李银图实际供货215008元,另有共计17739元的花岗岩石系李银图根据尹少海提供的计划单生产完毕但尹少海未接收。后李银图仅收到货款75000元,剩余货款四方公司及尹少海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方公司与李银图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方公司虽对加盖的四方公司印章存有异议,但结合百年园林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四方公司承包了百年园林公司的重汽·彩世界B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且尹少海在两份合同中均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故李银图有充分理由相信尹少海具有代表四方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目前四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银图在本案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恶意或过失,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李银图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以及尹少海提供的计划单进行生产加工,虽有17739元的花岗岩石尹少海未接收进场,但李银图已经根据计划单制作完毕,该部分货款亦应向李银图支付。故四方公司应向李银图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为157747元,庭审中,李银图为减少诉累主张要求四方公司支付145561元,本院予以准许。李银图最后一次供货为2010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剩余货款供货完成后三月内付清。四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李银图支付违约金。尹少海对涉案欠款无异议,且同意偿还欠款,其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李银图要求四方公司、尹少海共同偿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李银图与四方公司,双方之间产生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银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百年园林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银图支付货款145561元;
二、由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银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561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李银图对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