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796号
原告:师恩董,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少海,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相伟。
原告师恩董与被告尹少海、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恩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少海、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恩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少海、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恩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少海支付原告师恩董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四方劳务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师恩董与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四方劳务公司一方的合同由被告尹少海签字,约定: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将中建和鑫项目5楼的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师恩董。原告师恩董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已对该工程验收,但被告四方劳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尹少海向原告师恩董出具工程清单后,陆续支付原告师恩董部分工程款,尚欠65000元。因原告尹少海是借用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故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尹少海(缺席)未答辩。
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师恩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甲方)与原告师恩董(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建和鑫项目5楼的部分装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施工材料、电箱、照明、运输工具,施工范围内的手工工具及非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分包单价详见装饰分包价格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严格执行总包方及施工监理提出的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总包方下达的施工计划组织工人施工;每月25日前对当月发生的工程量报总包方核实,次月25日前拨付所完成工程量70%的人工费,工程竣工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等。被告四方劳务公司与原告师恩董签订合同的代表为被告尹少海。
合同签订后,原告师恩董即组织人员于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抹腻子、墙面抹灰、墙面砖铺设、水泥地面压光、楼梯平台踏步、踢脚线、挡水台、地砖屋面、水泥砂浆屋面。原告师恩董述称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施工完毕并经验收。2014年1月22日,被告尹少海根据原告师恩董的施工情况出具结算清单,原告师恩董施工的劳务费合计231850元。后被告尹少海陆续支付原告师恩董劳务费16685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师恩董主张被告尹少海借用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进行施工,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恩董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师恩董,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尹少海作为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师恩董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四方劳务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同理,被告尹少海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师恩董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亦应视为代表被告四方劳务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尹少海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师恩董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尹少海系借用被告四方劳务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的分包协议,因此,应由被告四方劳务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被告尹少海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师恩董要求被告尹少海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少海代表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向原告师恩董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实际系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清单。被告四方劳务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因此,原告师恩董要求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劳务费数额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恩董与被告四方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四方劳务公司应于结算之日支付劳务费。被告四方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师恩董劳务费,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与劳务费具有附随性,原告师恩董要求被告四方劳务公司自结算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师恩董要求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师恩董劳务费65000元;
二、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师恩董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驳回原告师恩董对被告尹少海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滕州市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原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