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07行初28号
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郑利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洪珂,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费安宝,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费安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雷蕾,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洪珂、第三人费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04-3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费安宝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完善,我局向其开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2015年5月20日其本人补齐相关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时30分时左右,费安宝在成都市中和镇红星路南延线下穿隧道施工现场工作,其准备从地上的一捆钢筋中抽出28号钢筋(大约9米),然后用绳子绑好后递给架子上的工人的过程中,一根32号钢筋突然掉落下来,将其左足砸伤。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折。”费安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1日就原告华文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费安宝身份证明、法律援助公函、律师证复印件;2.仲裁调解书、送达证明、庭审笔录;3.病情证明;4.王大君、魏永华、费安华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6.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正、合法,于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挂号信函。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华文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费安宝在成都市中和镇红星路南延线下穿隧道施工现场工作,工作内容是把28号剪力墙钢筋用绳子拴好并递给其他工人固定在外墙钢管架上,工作的整个过程中,费安宝并没有接触到施工现场的32号钢筋,空中和外墙钢管架上并没有掉落32号钢筋,外墙钢架上只有固定并已拴牢的28号剪力墙钢筋。费安宝说一根32号钢筋突然掉下来,将其左足砸伤,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足第1根趾骨折,无任何事实和依据,纯属谎言。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未到公司调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38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川人社复决【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其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费安宝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华文公司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病情证明不能说明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对证据4中费安华的证词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依据无异议异议。对省人社厅出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陈述,对省人社厅出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省人社厅陈述,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费安宝陈述,对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1-2、4-10。该组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费安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华文公司告知权利义务、华文公司提交说明进行申辩陈述,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以及作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等,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费安华的证言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王大君、魏永华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相互印证,能证明费安宝受伤的原因、经过等,华文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针对证据4中费安华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证据3。该证据系费安宝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病情证明书,真实、合法,能证明费安宝的左足被砸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原告称费安宝并非因被砸伤而进行救治,故病情证明书记载情况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文公司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二、关于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依据。
被告省人社厅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依据系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于本案具有适用性。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费安宝系原告华文公司员工,在原告承包的成都市中和镇红星路南延线下穿隧道项目施工现场工作。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时30分时左右,费安宝在上述施工现场工作,不慎被施工现场一根32号钢筋掉落后砸中,后被在现场的原告公司员工李建军送往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医院诊断,费安宝所受伤为“左足第一趾骨折。”2015年5月19日,费安宝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费安宝于次日补正,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进行了调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费安宝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华文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费安宝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
市人社局在受理费安宝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因申请人材料不完善,经告知申请人补正后于材料补正的当日即予以立案,随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华文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华文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提交了相关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费安宝、华文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辩意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
费安宝作为华文公司的钢筋工,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施工现场的钢筋不慎掉落砸伤左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费安宝是华文公司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华文公司辩称费安宝受伤不是事实,且市人社局未在原告公司进行调查,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华文公司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费安宝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故对华文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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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