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12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01099-6。
法定代表人郑利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7781-2。
法定代表人张明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组织机构代码66757702-7。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司)、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鑫华建司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子汶、人民陪审员陈洪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孝成,被告鑫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军,被告龙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汤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文公司诉称,原告与鑫华建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鑫华建司将其承包龙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通道××右侧(××新都区××)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建筑面积37037.97㎡,工程劳务报酬按固定劳务报酬430元/㎡计算,外加施工过程中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时间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五层顶板断水后15日内支付20000㎡×280=56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十层顶板断水后15日内支付9000㎡×280=252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主体(15F)断水后15日内支付8000㎡×280=224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二装期间,双方根据现场进度付款;第五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8%,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支付2%。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款约定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5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5日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可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前期垫资修建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工程,按时完成了工程任务,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华建司结算确认: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经鑫华建司验收合格,已经全部完工,核定结算总价为17543542.07元,鑫华建司已支付1003万元,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7513542.07元。按合同第十九条、二十三条约定除2%的质保金350870.84元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外,尾款7162671.23元被告鑫华建司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后15日内(即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结算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鑫华建司均以发包人龙河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分包劳务报酬。原告由于前期在工程上垫付不少资金且被告鑫华建司长期拖欠工程尾款,无力支付下面班组、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集体信访的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华建司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工程尾款7162671.23元,其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龙河公司、承包人鑫华建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龙河公司在欠付鑫华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华建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鑫华建司支付原告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工程款(劳务报酬)7112671.23元,违约金以拖欠的劳务工程款7112671.23元为标准按每日0.03%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0704.11元),欠付劳务工程款7112371.2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龙河公司在欠付被告鑫华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华建司上述拖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华建司辩称,鑫华建司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结算,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河公司辩称,第一、对于鑫华建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龙河公司不清楚,因为龙河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原告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只有无效合同才会产生实际施工人之说,即本案原告并不是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故龙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龙河公司的诉请。
原告华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华文公司、鑫华建司、龙河公司工商查询通知单及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
2.原告与被告鑫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进场安全总交底,证明原告作为分包方与被告鑫华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建筑面积为37037.97㎡,结算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430元/㎡计算外加签证、设计变更,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质保金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被告鑫华建司委托马世文为授权代表及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合同上载明的**滨也系鑫华建司的工作人员;
3.龙河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明龙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包方鑫华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总包方鑫华建司委托马世文作为授权代表签订合同并授权马世文为工程项目经理,以及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
4.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结算书、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决算单、工程计价单、签工单(P89-P276),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华建司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由原告承建并全部完工,该工程已经鑫华建司验收合格,工程核定总价为17543542.07元,已支付1003万元,尚欠原告7513542.07元,被告鑫华建司现场管理黄超在(P89、P106、P115、P193、P232、P255、P275)工程计价单上签署意见(以上所有工程量属实,最终结算及单价以马总确定为准),证明马世文有权代表鑫华建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
5.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房屋四方现场照片(八张),证明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总包方系被告鑫华建司,该项目全部竣工,被告龙河公司已对外招商,商户天宇·睿盟国际酒店用品创意采购中心已入驻;
6.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鑫华建司向原告支付的700万元劳务报酬款,原告已开具发票,发票原件已交被告授权代表马世文;
7.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设计图纸,证明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建设单位系被告龙河公司,设计单位系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7037.97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一致);
8.华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华建司对原告华文公司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马世文仅仅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代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履行的并非是该合同;对证据4认为鑫华建司并没有签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得到确认,马世文并不是鑫华建司的工作人员,不能约束鑫华建司,该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图纸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一致,反映了结算书的随意性,也反映了签字人在损害鑫华建司的利益;对证据5认为与工程实际状况不符,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对证据6,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龙河公司对原告华文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保存的合同核对后,大致一样,但一些细节有出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项证明龙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包方鑫华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没有异议,第三项证明目的即总包方鑫华建司委托马世文作为授权代表签订合同并授权马世文为工程项目经理,龙河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确实未竣工,两被告之间也未进行验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与鑫华建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8无异议。
鑫华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证明被告鑫华建司在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乔良而非马世文,该合同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不一样,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7月,原告所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样,约定的项目经理也不一样;
2.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工程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监督检查申请表,证明马世文在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上的身份为建设单位的代表;
3.鑫华建司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示栏照片,证明原告华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乔良才是被告鑫华建司在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的项目经理;
4.鑫华建司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截止2015年5月的施工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华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决算单、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决算书与工程施工的实际状况不符;
5.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外租赁塔机产生的塔机租赁费15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文公司对被告鑫华建司所举证据1认为原告方要证明马世文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马世文是建设单位的代表;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多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见证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仲裁委仲裁的结果,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龙河公司对被告鑫华建司所举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合同,原告华文公司所举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对证据2认为,在2012年12月24日合同上载明马世文是鑫华建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3、4以庭审查实为准;对证据5被告龙河公司不清楚。
被告龙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河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鑫华建司,发包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以及证明龙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马世文的身份;
3.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马世文对案涉工程项目与龙河公司进行了合作开发;
4.承诺书,证明马世文作出承诺对合作开发的相关权利承担责任;
5.20份承诺书,证明马世文的身份,以及证明马世文的具体身份,马世文与龙河公司名义上的合作开发,相关的法律后果,马世文承诺由其自行承担;
6.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了该份分包合同,马世文作为鑫华建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7.鑫华建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该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就案涉工程项目争议工程款项,鑫华建司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龙河公司予以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文公司对被告龙河公司所举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鑫华建司对被告龙河公司所举上述证据1、3、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者不是马世文,是被告鑫华建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形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马世文的承诺不能代表鑫华建司,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6没有异议,合同尾部马世文仅以授权代表人签字,只能证明其代表鑫华建司签订该份合同,不能代表马世文签订合同后的行为代表鑫华建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文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及被告鑫华建司所举证据5,被告龙河公司所举证据1、2、6、7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龙河公司(发包人)与鑫华建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河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石木路龙河·国际广场A2工程项目发包给鑫华建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37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15层,其中6层裙楼,9层主楼。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12月24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7400万元(包干价)。项目经理**滨、马世文。合同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处,龙河公司、鑫华建司分别在发包人栏、承包人栏盖章,在承包人栏处有“马世文、**滨”的签名。
2013年4月24日,华文公司(劳务分包人)与鑫华建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鑫华建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成金青快速通道出绕城高速右侧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事项分包给华文公司。承包标段建筑面积37037.97m2含地下室(结算使用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作为结算依据)。分包范围包括土建、粘贴的劳务工程及竣工验收前土建部分的修补工作和清理工作。华文公司负责对本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A2项目所有图纸内涉及散水的(含散水及散水沟)土建工程的施工内容均由华文公司负责,并且必须达到竣工交验合格为止。以及包括施工场内1、2级临水临电以外的安拆、临水主水管以外的安拆、并配合各种机械设备的安拆等所有工作内容。二级配电箱(楼层配电箱为三级配电箱)、临水主水管以外的所有安装、维护、材料(其中含临水楼层阀门)均由华文公司承担费用。华文公司分包范围内的过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在施工作业前的增减工程劳务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再进行调整;由于设计变更在施工作业后造成增减的工程劳务费按劳务分项计价单价进行调整。分包工作期限预计2013年4月25日开始,总日历工作天数400天(施工工期不分节假日、不受季节天气的影响)。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各种税费、赶工补偿费等)按建筑面积430元/m2,包干计算,采用该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总建筑面积(暂定)37037.97m2×430元/m2=15926327元。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工程实施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劳务报酬支付及进度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五层项板断水,15日内支付56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十层项板断水,15日内支付252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主体(15F)断水,15日内支付224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二装期间,双方根据现场进度付款,第五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8%,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支付2%。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约定:“1.全部工作交验合格,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5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违约责任约定:“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会每日0.03%的违约金。3.由于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或其它原因造成劳务分包人停工待料而导致施工不能顺利进行,承包人应赔偿由此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现场周转材料设备损失、留守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合同尾部,鑫华建司和华文公司分别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劳务分包人加盖公章,工程承包人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马世文”。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未作约定。
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后,即按约进场施工。分包劳务工程完工后,对其施工的劳务事项进行了决算,决算分项名称包括主体工程清水土建工作劳务工程款15936327.1元(工程量37037.97m2、、单价430元)、2012年签证工款109377.72元、2013年签证工程款390146.3元、2014年签证工程款102851.67元、2013年10月-11月停工补偿费用98万元、外调钢筋24839.28元,决算总价为17543542.07元。2015年1月15日,“马世文”作为鑫华建司龙河国际广场A2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在“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决算单”上签字同意以上结算总价,同时,“马世文”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结算书”明确载明:“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由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经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验收合格,已经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定结算总价为17543542.07元(大写:壹仟柒佰伍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贰元零柒分)现已支付1003000.00元(大写:壹仟零叁万元整),还欠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工费7513542.07元(大写:柒佰伍拾壹万叁仟伍佰肆拾贰元零柒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文公司收取了1003万元的工程款,收款后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向鑫华建司开具了7份,金额合计为700万元的发票,由“马世文”于2014年6月3日签收。对尚欠的工程款,因华文公司多次向鑫华建司催收未果,故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龙河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工程项目(即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鑫华建司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欠款纠纷,鑫华建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龙河公司、马世文、天宇公司,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民初字第1985号立案受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两次调查,在调查中“马世文”陈述自己是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是其和龙河公司合作开发的,龙河公司出地,其投资修建,因其没有资质,借用鑫华建司的名义和龙河公司签订合同用于政府备案,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签订的合同,2013年合同只用于备案。其与**滨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和材料商。
再查明,2014年3月4日,华文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华文公司与四川祚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祚良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施工机械设备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盖章不能办理安检备案手续,现由鑫华建司与祚良公司代理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施工机械设备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盖章,华文公司承诺上述盖章仅用于安检备案,不产生其他法律效力,合同及安装方案中的所有内容均与鑫华建司无关。后祚良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鑫华建司支付塔机租赁费。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鑫华建司向祚良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55000元。
本院认为,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文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是事实,现双方争议的是华文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是否已完工,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马世文”的身份问题。对于争议问题论述如下:根据“马世文”2015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劳务决算单”和“劳务决算书”,明确了华文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并已进行了决算,但对“马世文”签字确认的上述决算单和决算书,鑫华建司抗辩称,“马世文”仅是签约代表,“马世文”在工程后期中已不是项目经理的身份,其作出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根据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马世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而龙河公司与鑫华建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马世文、**滨”是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马世文”也是签约代表,且2014年5月份华文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均由“马世文”签收,以及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马世文”本人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已付款均是由其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和材料商,根据上述事实,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华文公司有理由相信“马世文”有权代表鑫华建司进行结算,故“马世文”与华文公司进行的决算行为有效,因此华文公司现根据“马世文”确认的决算金额,主张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世文”于2015年1月15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543542.07元。关于鑫华建司抗辩称其向祚良公司承担的155000元塔机租赁费应由华文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华文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鑫华建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和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的约定,塔机租赁费属于华文公司应承担的劳务分包费用,故此款费用,应从上述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总价款为17388542.07元。再根据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中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鑫华建司现应向华文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为7010771.23元(17388542.07?17388542.07×2%-10030000)。
关于华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华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应是同一性质,均是指鑫华建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对鑫华建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鑫华建司应按拖欠金额从2015年2月1日起向华文公司支付每日0.03%的违约金,故对于华文公司主张的欠付劳务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文公司要求龙河公司在欠付鑫华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华文公司主张龙河公司在欠付鑫华建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违法承包人,而本案中,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均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企业,华文公司与鑫华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龙河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华文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010771.23元及违约金(以701077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0.0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7元,由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82元(此款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华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振波
代理审判员 廖子汶
人民陪审员 陈洪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