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5民初13247号
原告: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2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630610000528420240130000604236子票区间001740000001-001840000000,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7月24日。案涉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本案被告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应当对票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的取得依附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未提供发货清单以及收货确认单,未对其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在原告举证不能的前提下,被告不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三、本案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当事人之间未在合同中对该类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全担保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受理报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30610000528420240130000604236,收款人为某丙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某乙公司,到期日为2024年7月24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为背书人,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2024年6月30日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
2024年6月27日,山东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浩泽公司通过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款,原告因此获得案涉汇票。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票面信息记载完整,背书连续,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和收到条,证实了与其前手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某甲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承兑人在案涉商业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某乙公司、背书人某丙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某丙公司所列犯罪嫌疑线索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贵州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