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第三人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73号
原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水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修成,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朴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第三人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和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成、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修成、第三人格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朴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并将待运输的8台货物交付给被告中南物流处。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中南物流处发生火灾,原告委托运输的5台货物被严重损毁,损毁货物价值86000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对上述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受损的货物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将货物存放在被告租赁的专用于仓储的仓库,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在货物进入被告仓库至火灾事故发生前,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对该货物进行运输,原告与被告未就受损货物签订运输合同。2、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货物,被告保管期间,尽到了谨慎义务,对于突发的火灾无法预见,并且在火灾发生时被告员工尽力进行了灭火和对货物的抢救,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被告租赁第三人的仓库用于仓储使用,第三人作为出租方,对消防安全负有义务。火灾导致原告损失,作为出租方的第三人应承担责任。4、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仓库起火系第三人员工不规范使用电热水器导致。第三人应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仓库XXX出租给XXX有限责任公司,但XXX公司未经第三人许可,将XXX私自转租给XXX,将XXX私自转租给XXX。其中,XXX的员工XXX失火,德邦公司系相邻受灾户。XXX以失火罪被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日,湖南XX有限公司对XXX对经营户送达消防安全工作通知。同日,第三人向其送达安全检查限期整改通知。XXX均签收,第三人履行了消防隐患的通知整改义务。第三人与原告不构成运输或保管合同关系,故请求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及2014年11月21日,德邦公司(甲方)与和朴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快件运输服务合同》,均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快件;甲方负责在乙方指定地点接收快件或接受乙方上门托运快件;结算周期为30天;甲方从快件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及时的运输责任;合同有效期一年。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方式为原告不定时将要发送的货物存放于被告租赁的仓库,然后通过网络将要发货的信息向被告发订单,被告从仓库中提货发货,履行运输义务。原告与被告每周对存放在被告仓库中货物进行盘点,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火灾发生前最后一次盘点表,即2014年12月15日,德邦仓库存储原告处的远大新风机SC125、SC500等货物,其中SC125新风机2台、SC500新风机3台。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价值为86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仓储合同,被告德邦公司租赁第三人格瑞特公司位于中南物流园XXX2间仓库,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0月9日,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基本情况:2014年12月21日11时45分许,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园XXX栋发生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9540732元,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园XX物流中转仓库XXX号门面员工XXX在XXX号门店内使用电热水壶烧水离开仓库后未切断电源使电热水壶长时间处于通电工作状态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火灾造成存放在被告仓库中部分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盘点表、发票、快件运输服务合同、仓储合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快件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原告将待发的货物存储在被告租赁的仓库,在原告通过网络提交订单后,由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履行提货运输义务。原告提供的盘点表、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存放在被告租赁的仓库的货物价值。原告将货物存放至被告租赁的仓库,货物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即应视为双方开始履行运输合同,被告认为应从签订货运单开始履行运输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从快件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及时的运输责任。另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86000元。三、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纠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长沙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力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