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1534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玉阳,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诉被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19635028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拥有其著作权,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计3张,相关证据业经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本次起诉主张19635028号图片的权利,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其余未诉图片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以商业目的用于其官方微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和朴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主体不适格。被告微博账号中所发内容不具有商业目的,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富昱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经过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及大陆公证协会核对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2276号公证书)与《网域名称注册证明》(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24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且富尔特公司对imagemore.com.tw网站享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页面及涉案图片的原始数码档案光盘。拟证明涉案图片(编号为19635028)著作权权属归富尔特公司所有。
第三组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侵权证据保全内容打印件与光盘。拟证明被告在其微博中侵犯原告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1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3799号公证书。拟证明根据授权类型的不同,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每幅图片的价格是5000元至10000元,供法院在判定赔偿费用时参考。
经当庭质证,被告和朴公司对原告富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和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对涉案图片进行了证据比对。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系在台湾地区成立的公司,“imagemore.com.tw”系其公司注册的网络域名。2016年5月6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向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委托人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另外,委托人独家授权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可以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谈判;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等。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
富昱特公司的互联网站内有编号为19635028的图片,图片内容为一名短发女性正在喝水的场景。该作品所在网页有以下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原始数码照片档案光盘进行了当庭核实,该原始数码照片档案显示,涉案图片拍摄于2006年4月20日,拍摄相机型号为:CanonEOS-1DsMarkⅡ,分辨率为3415×5122。
2010年3月12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指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富昱特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12时30分47秒、12时32分02秒、12时33分47秒分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名称分别为: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目标文件.docx、和朴.exe、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过程外部录像文件.mp4,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诉讼中,富昱特公司陈述该认证证书的附件形式为光盘,经比对,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该光盘记录内容截图显示,在和朴公司官方微博存在与编号为19635028的涉案图片内容一致的图片。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9月17日和10月25日,富昱特公司分别以单次单幅人民币5000元-10000元的价格许可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编号为19820057、13502008、A106077的图片。相关的《图片订购合同》并无被许可使用图片的像素规格、使用方式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使用被控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告使用被控涉案图片是否侵犯了上海富昱特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富昱特公司互联网站中展示的涉案图片“imagemore”文字水印、著作权声明、涉案图片原始数码档案以及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确认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系涉案图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被许可使用人和受托维权人。被告和朴公司对原告就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及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富昱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和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新浪微博中使用富昱特公司互联网站中编号为19635028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富昱特公司对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作品的;……”被告和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19635028号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富昱特公司对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富昱特公司于2010年许可案外人使用的图片并非涉案图片,并且相关的《图片订购合同》缺乏被许可使用图片的像素规格、使用方式等对确定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内容,因此不宜将上述许可价格作为认定著作权人在本案中遭受经济损失的参考依据。鉴于富昱特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朴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根据涉案图片的商业价值及和朴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载体、传播受众范围、传播持续期间等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斟酌确定和朴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含合理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编号为19635028的图片的使用
二、被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长沙和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秋膂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五)摄影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作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