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82民初6587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312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994.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定金10万元和违约金408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给水管材等材料。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39523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付至总货款的50%,乙方提供全部总货物。待甲方收到汝州温泉某公司第一次拨款时,剩余50%货款全部付清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须向对方偿付解除合同总额20%的补偿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了全部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过结算,原告已经供货954312元,被告支付了750000元,剩余204312元至今未支付,另有440920元货物已经生产但是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巨大。无奈之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按照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只是部分履行;2.利息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3.原告要求赔偿定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收到货物总量为准;4.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D710管材,原告不能按时间节点交货,一拖再拖,一直到2019年11月22日,原告才将型号为D710管材拉到工地,某乙公司与原告商定的该管材每根长度为12米,但被告拉到的实际长度是9米,不符合建设方汝州温泉某公司每根长度为12米的条件,无法施工,其结果原告拉到的44根管材,共计396米,全部无法使用,价值合计为559152元,如此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354842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产品名称PE给水管材1.0MPA,规格型号D560,单位米,数量98,单价(元)1036,合计101528,备注中财(含税);产品名称PE给水管材1.0MPA,规格型号D630,单位米,数量222,单价(元)1318,合计292596,备注中财(含税);产品名称PE给水管材1.0MPA,规格型号D710,单位米,数量709,单价(元)1412,合计1001108,备注公驰(不含税);合计1395232。第二条,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1.质量标准按国家或部颁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执行,或者满足购买者的需求。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乙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的约定相符。甲方对生产厂家有特殊要求的,依照甲方要求。2.在甲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乙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第四条,交货方法,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到货地点。1.按甲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甲方以书面或微信提前10天通知乙方备货,甲方如有特殊规格要求的订货,应与乙方协商确定。第五条,付款方式,1.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付至总货款的50%,乙方提供全部总货物。待甲方收到汝州温泉某公司第一次拨款时,剩余50%货款全部付清乙方。2.中财报价为含税到场价,公驰报价为不含税到场价。合同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收到货物总量为准。第六条,本合同解除条件,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须向对方偿付解除合同总额20%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某乙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使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总价值为954312元,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剩余204312元货款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支付。
另查明,2025年7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一年期LPR)。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收货后在销售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某乙公司虽然辩称某甲公司提供的D710管材的规格不符合要求,但某乙公司签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使用,之后在付款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3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7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宜(即年利率4.5%)。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086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431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5-27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单(缴费方式系线上缴费,需联系承办法官发送缴费链接),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5-27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