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芦某;何某;桓某;河南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821财保15号 申请人:芦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桓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何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 申请人芦某于2025年0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31100元,若被申请人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不能足额保全,则请求依次冻结被申请人桓某、何某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31100元;2.本案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芦某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271213390291060217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芦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31100元,期限为一年; 二、若被申请人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不能足额保全,则依次冻结被申请人桓某、何某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311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31元,由申请人芦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