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290号 原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107国道东龙岗新城34号楼4**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志洋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元公司”)与被告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施工工程款1,709,7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实施经甲乙双方现场认定的道路沥青路面铺设。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1,182,860元。本工程沥青路面按照229项目道路及管网设计图纸施工,固定单价241.4元/m²。总面积暂按经双方现场预测量4900m²计算,实际结算面积待工程完工后,根据三方联合测量并签字,作为最终结算数据。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要求,部分工程内容有变更。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上报了结算数据,总计应结算1,312,078.63元,被告在工程结算上**认可。在2018年8月27日,因被告施工需要,原、被告另行补充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229项目厂房北侧超出路面标高所有土方,工程量8285m³,单价48元/m³,共计397,680元。原告完成的被告厂房道路和路边土方工程施工各项明细记录清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现因被告违反诚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友航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基元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229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229项目、经甲乙双方现场认定的道路沥青路面铺设(仅铺设基层以上沥青路面层,原道路已完成沥青铺设部分予以扣除)。2.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暂定总价: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1,182,860元)。本工程沥青路面按照229项目道路及管网设计图纸施工,固定单价241.4元/平方米。总面积暂按经双方现场预测量4900平方米计算,实际结算面积待工程完工后,根据三方联合测量并签字,作为最终结算数据。2.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完成相关协调工作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报经集团复核后于12月底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经乙方提出书面支付申请,无息付清。乙方需提供全额结算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结算金额不能确定,可按双方确认暂估价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付款均为银行转账。如因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或工商税务部门查出为假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发票,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税务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结算方式1.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变更签证。2.1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签证;2.2变更签证单需按集团审批流程逐级审批,集团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2.3逾期申请或未经集团总经理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变更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八、质保期1.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 2018年8月27日,友航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基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229项目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合同造价1.工程量约定:8285立方米(总量总价包干,最终结算不再调整);2.综合单价48元/立方米,含税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柒仟***拾元整(397,680元)。第三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量干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工期要求1.总工期:5日历天,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日。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捺印。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单五份,一、2018年7月13日,签证项目:现场打扫、除草等;签证事由:2018年7月12日下午接甲方紧急通知:2018年7月13日早上8:00至下午18:00需安排人员,进场打扫卫生、除草等。我方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调配人员完成了甲方要求,完成此项目的费用如下:1.施工人员:7人*230元/天=1,610元;2.交通费:600元(两车),合计2,210元。后附施工照片1页。二、2018年10月19日,签证项目:施工现场压力罐及水泵修理;签证事由:经与甲方协商,施工现场压力罐及水泵由我方先行垫资修理,此维修费用在工程款拨付时,甲方一并支付,经过修理现在压力罐及水泵已正常运转,且满足施工需要,费用如下:1.压力罐及各附属部件检测600元(两天、两人);2.提水泵、下水泵费用800元;3.水泵维修费980元;(叶轮、连轴器、两人);4.控制箱更换800元。(自动上水控制箱),合计3,180元。后附施工照片四页。三、2018年10月25日,签证项目:施工现场地表垃圾、杂物清理。签证事由:由于我方测量人员进场后对现场进行查勘发现:1.我方所施工部位的土方高差过大;2.施工范围内长满了高度达2米以上且人工、机械难以清除的杂草;3.杂草内有无法确定位置的已完的消防栓、电缆线、污水井、***、给水管等管网,此部分更增加清除的人工费、机械费等。此部分非合同范围内容。经过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4日为期两天的努力,现我方已将施工现场的地表垃圾、杂物清理成堆覆盖,待土方外运时,按建筑垃圾标准外运,现完成本次工作我方共投入:1.机械费用:2天*11小时*450元/时=9,900元;2.机械托运:1,500元;3.人工费用:2天*6工*230元/工=2,760元;4.防尘除尘措施费:3,000元,合计17,160元。后附6页施工现场照片。四、2018年10月31日,签证项目:施工围挡,签证事由:按甲方要求,施工现场需围挡封闭后,才允许施工,我方现已按标准要求,完成了需做围挡的部位,合计围挡长度108米,单价:195元/米(含税),总合计21,060元。五、2019年8月20日,签证项目:场区沥青路面,签证事由:经建设单位、道路施工单位现场勘查,发现原道路施工单位现场所使用的16个***盖厚度不够、已有两个损坏,为保证沥青道路路面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决定予以更换,经查,需更换12个雨水口和1个方井无井盖盖板,具体如下:1.由施工单位将原16个***盖全部更换为16个国标重型(承重50T)球*****并进行安装;2.现场12个雨水口全部新进国标球*****并进行安装;3.现场1个方井新进国标球*****并进行安装,后附表:a、工程项目费用清单;b、现场平面图。其中费用清单列明总金额18,860元。前述第一份至第四份签证单仅有原告方**,第五份签证单由原、被告共同署名**。 原告提交229厂区院内道路、西货场、南大门沥青路面铺装实测实量面积统计一份,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署名**,主要内容为:1.南侧道路:226.3米*9米=2036.7平方米;2.西侧货场:底和面层全做:2493.75平方米;仅做面层786.25平方米;3.车间大门口187平方米;4.南大门173.59平方米;5.厂房门外道牙、大门口道牙拐角处18平方米。以上合计:施工做底层带面层合计4909.04平方米;施工仅做面层(原绿化铺装底层部分)786.25平方米。 原告另提交229厂区内道路及零星工程结算单,载明:日期,2019年11月26日,申报总价为1,353,009.35元,审定总价为1,312,078.63元,该结算单由建设单位:友航公司、审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施工单位基元公司三方共同**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20年8月10日各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2020年8月6日分别向被告开各开具一张20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双方已在2019年结算完毕,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双方合意,订立《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229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原、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6日就229项目道路及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312,078.63元,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总工期为5日历天固定总价为397,680元,该工程内容从属于229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1,709,758.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1,309,758.63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758.6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7元,减半收取计10,093元,由被告河南友航精机有限公司负担7,732元,由原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壹式肆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0371-870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