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鹏飞橡胶石棉经营部与湖南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民初1862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鹏飞橡胶石棉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机电市场B区11栋116号。
经营者:钱彦军,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5栋1521室。
法定代表人:蒋小云。
第三人:江西阿尔法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江西省动漫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缪志毅。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鹏飞橡胶石棉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阿尔法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江西阿尔法高科药业有限公司设备、管道及冷库保温工程的《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增加的工程项目内容、工程结算、承包方式、选材与质量约定、施工工期、双方的主要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份数及生效条件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受被告委托原告与第三人的项目监理和经理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测量、对耗材进行了清点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704265元的97%即68313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尚欠453137元;同时工程款的3%即质保金21128元,应于2019年2月5日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31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清本息之日止的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从2018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至,利息为220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组织施工江西阿尔法高科药业有限公司设备、管道及冷库保温工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属于建设工程。现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虽有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该合同甲方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地点为江西省萍乡市江西阿尔法高科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江西省动漫产业基地),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皮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