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焕朝,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智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县沱江镇。
法定代表人:唐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南路21号。
负责人:秦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焕朝、蒋智勇、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昀公司)、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昀双牌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奉焕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也没有过错,而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赔偿项目、标准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奉焕朝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应由蒋智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奉焕朝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奉焕朝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赔偿的费用项目和比例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审法院对于奉焕朝的伤残补助金也是依法计算的,完全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答辩人奉焕朝受伤属于上诉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奉焕朝增加诉讼请求程序也完全合法,与上诉人无关联;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应由蒋智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有法律支持,同时赔偿数额也在安全责任保险范围之内。
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均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奉焕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136241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残疾赔偿金6019元,共计142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祥昀公司、祥昀双牌分公司承建了西蔡公路(永江至何家洞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8日,被告祥昀公司与被告蒋智勇签订了一份《双牌县西蔡公路(永江至何家洞段)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被告祥昀公司将双牌县西蔡公路(永江至何家洞段)水泥砼路面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蒋智勇,被告蒋智勇于2020年9月雇请了原告奉焕朝从事混凝土工作。2020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用铲子舀浆的过程中,由于躲闪不及,被弹爆机链条绞伤右手无名指与小指,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双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原告在该院只做简单包扎后转永州中山微创医院诊治,2020年12月3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8685.1元,期间被告蒋智勇支付原告奉焕朝医疗费用158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4月1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泷泊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奉焕朝外伤致右手环指末节远端缺如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建议前期医疗费自受伤以后截止2021年3月15日(按就诊医院正式医药发票核实认可);后续治疗费,建议被鉴定人奉焕朝右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康复期所需的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贰仟元人民币;3.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0元/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蒋智勇对鉴定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4月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奉焕朝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在重新鉴定中,被告蒋智勇垫付鉴定费用1058元,原告花鉴定费用605元。
被告祥昀双牌分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在“西蔡线”施工期间(即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祥昀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责任限额:5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鉴定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至202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28日24时止。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工作时意外造成人身损害,属于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祥昀公司将双牌县西蔡公路(永江至何家洞段)水泥砼路面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蒋智勇,被告蒋智勇雇请原告奉焕朝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弹爆机绞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蒋智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即80%责任;被告祥昀公司分包时未仔细审查蒋智勇的施工资质而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蒋智勇,祥昀公司应对原告奉焕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安全防护,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20%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85.1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3518.49元(54825÷365×90);4.护理费3458.71元(42081÷365×30);5.营养费900元(30×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20);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85245.4元(44866×19×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共计132407.7元。该款由原告自负20%即26481.54元(132407.7×20%);被告蒋智勇赔偿原告105926.16元(132407.7×80%),被告祥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祥昀双牌分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祥昀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系从业人员,故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祥昀公司、被告蒋智勇连带赔偿原告之款105926.16元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仅在医疗费限额5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的5%即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以及伤残只赔偿百分之五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并未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5726.16元(105926.16-200)。因被告蒋智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800元,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免赔的200元由被告蒋智勇赔偿给原告,多垫付的15600元(15800-200)由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蒋智勇15600元,被告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实应赔偿原告90126.16元(105726.16元—15600)。至于被告蒋智勇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蒋智勇垫付鉴定费用1058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605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蒋智勇承担。原告垫付的605元,被告蒋智勇应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奉焕朝各项损失105726.16元,扣减被告蒋智勇垫付原告1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尚应给付原告9012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蒋智勇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600元;三、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智勇连带赔偿原告奉焕朝医疗费200元。此款,被告蒋智勇已垫付。四、重新鉴定费用1663元,由被告蒋智勇承担。原告奉焕朝垫付的605元,被告蒋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奉焕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祥昀双牌分公司在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祥昀公司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奉焕朝系从业人员,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相关损失属于前述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应由蒋智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主张其仅在医疗费限额5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的5%即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以及伤残只赔偿百分之五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并未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另中国财保永州市分公司主张奉焕朝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奉焕朝在一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兰青
审 判 员 万竹婷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 记 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