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7102民初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广西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蒙曼,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赞,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槎路**v>

法定代表人:闫清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该研究院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

市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鹏公司)、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研究院)、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被告***及***、风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黄永赞,有色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8190.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19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工程款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87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287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承接并实际施工了由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总承包的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工程DK100+000~DK120+220段桥梁桩基工程之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主要施工了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直径1.25m冲孔桩单价为328元/米,虚桩单价为164元/米,溶洞回填复打单价为164元/米。根据单价与实际施工量,2019年5月21日,有色研究院经办人邓伟团与***、***进行核对,***、***施工的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总价款为2222438.13元。***已支付各项费用1410660元,扣除施工奖罚款18900元,尚拖欠工程款792878.13元未支付。2019年10月19日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拖欠工程款为518190.13元。在调解时,***、***放弃了二十余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后因***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亦撤回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要求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不应承担混凝土损耗材料费。***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87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代表风鹏公司和有色研究院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风鹏公司和有色研究院是获利方,故风鹏公司和有色研究院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拖欠的工程款792878.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2019年10月19日***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只是初步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还没有核算清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混凝土损耗材料费476835.20元。***、***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222438.13元、应当扣减混凝土损耗476835.20元及施工奖惩款18900元,***已经支付1534371.4元,尚欠192331.53元。***愿意支付该款,因双方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风鹏公司辩称,***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只是初步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还没有核算清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混凝土损耗材料费476835元。因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主张风鹏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79287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风鹏公司不予认可。

有色研究院辩称,其向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承接了涉案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并与***合作,由***组织劳务工人开展具体工作。***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未经其审批签章,其不知情,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辩称,其***、***无合同关系。***受有色研究院委托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将涉案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色研究院,尚有240450元工程款未向有色研究院支付。***受风鹏公司委托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其与风鹏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尚有260719元设备租赁款未向风鹏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9日在其组织下,***与***、***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如果各方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也愿意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建立劳务合作关系,根据甲方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工程DK100+000~DK120+220段桥梁桩基工程之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需要,乙方组织劳务团队并配备完成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必需的机械设备,甲方安排乙方劳务团队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及完成工程施工工作所必需的机械设备费用,直径1.25m冲孔桩单价为328元/米,虚桩单价为164元/米,溶洞回填复打单价为164元/米。主体结构材料由甲方组织供应,允许损耗范围内的混凝土材料费,冲击钻成孔砼的损耗系数按15%计算,超灌高度为0.8~1.0米,超过1.0米部分由乙方负责混凝土材料费。乙方的工程进度必须满足甲方制定并下达的计划,并根据计划完成情况,接受甲方制定的各类奖罚措施及考核。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5月***、***实际完成了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0月19日,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孙彦超组织***与***、***进行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1.***扣除***,***混凝土超耗扣款23万元;2.***对***,***结算总金额为1973538.13元;3.***已付***,***工程款1455348元;4.***欠***、***剩余工程款518190.13元。以上达成意见中已付工程款1455384元,需要***核实,其余无异议。”***与***、***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后,***未按调解协议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受有色研究院委托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将涉案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色研究院,尚有240450元工程款未向有色研究院支付。有色研究院委托***进行劳务队伍作业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

***受风鹏公司委托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向风鹏公司租赁涉案桥梁桩基工程使用的机械设备,尚有260719元设备租赁款未向风鹏公司支付。风鹏公司委托***进行队伍作业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调解协议、工程款收据、有色研究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色研究院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风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风鹏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法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工程DK100+000~DK120+220段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与***、***均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19年10月19日,***与***、***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对已付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但调解协议明确了***、***应承担的混凝土损耗材料费金额、工程结算总金额、***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是***与***、***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诉称不应承担混凝土损耗材料费,***及风鹏公司辩称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其于何时向***主张过支付工程款,故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则***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819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19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指业主而非承包人或分包人,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条规定的适格主体。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要求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外,***、***以风鹏公司和有色研究院是获利方为由,要求风鹏公司和有色研究院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工程款518190.13元;

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1819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计5864元(***、***已预交),由***、***负担2032元,***负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梁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靖媛

书 记 员  吴宾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