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52298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28.80元,减半收取计1,514.4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