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212民初2177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6日受理后,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新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31.30元,减半收取10015.65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