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南丹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何某;古某;廖某;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1民初445号 原告:何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古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勐拉镇广东塘子边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丰塘坳南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管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与被告古某、湖南某有限公司、广西南丹某有限公司、廖某、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被告广西南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古某、廖某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10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天共计2400元,违约金10657元×5%=532元,总计3332元;4.由被告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065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某于2023年6月份从某甲公司分包到南方有色金属冶炼厂的防腐工程,打磨上漆工种,由古某与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廖某负责招工,以日薪270-300元不等的计时工资招工。共有13名施工人员参与施工,由某甲公司购买施工人员的安全险,未签订劳务合同,由古某支取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用,廖某负责计工、做账。施工人员于2023年12月31日完成工作,某甲公司与古某、廖某结算工程款,公司将施工人员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古某,因之前古某挪用工资款,双方结算时廖某通过微信向每人支付工资1700元,写欠条当日已发300元,剩余工资无法支付,古某写下债务担责协议:古某82142元,廖某27523元,定于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施工的十三名工人。2024年1月31日廖某在支付自己责内的账务时不按协议约定,只付了6名工人的,其中7名工人未得。古某未按时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余款,共欠原告工资10657元,并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目前已经失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古某、廖某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违法,廖某在债务分担中虽已支付本人承担数额,但未均摊到13名工人中。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管不到位与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该工程资质的古某和廖某,亦未对工资发放进行跟踪管理,导致施工工人工资拖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关于古某、廖某施工的部分,某甲公司已经向管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3.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廖某辩称,情况是由古某引起的,由其承担的那部分工程款,他没有结清给员工,双方签订了责任承担的协议,我的部分已经结清,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 被告古某、某乙公司、第三人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欠条。经质证,某甲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联;廖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古某与廖某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质证,某甲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联;廖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廖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对方微信账号系,截图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某甲公司向第三人管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与本案关联的案件(2024)桂1221民初644号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管某(乙方)签订《广西南丹某有限公司渣处理油漆防腐施工合同》,将渣处理维修油漆防腐工程发包给管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管某所提供的杨某等8人账户支付工资共计45.67万元,转账回单上的用途均注明“南丹-锌氧压浸出零星管网,设备油漆防腐工资”。庭审中,双方承认被告某甲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2023年7月27日,第三人管某与被告古某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渣处理维修油漆防腐工程中的某有限公司综合厂钢构油漆防腐项目再转包给古某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某有限公司综合厂钢构油漆防腐;2.项目地点为广西南丹县某有限公司厂内;3.涂装施工承包报价(不含税):每平方手工打磨喷漆15元,喷沙除锈喷漆19元,翻新打磨喷漆25元(现场不分高低空);4.合同总价:按实际验收面积为准,乙方以包工的形式施工;5.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管理费、食宿费用、工具费、员工保险费用;6.乙方确认古某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乙方根据本合同发出的请求及通知,必须由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签字,否则视为无效;7.结算方式:本合同执行按工程验收量结算;8.支付方式:本合同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提供现金;9.完工结算:①完工结算时,乙方须递交证明不拖欠雇佣人员工资的文件,已完成与工程相关债务的清算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完工工程统计表、完工结算统计表等其他甲方认为应该递交的相关文件;②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相关文件,3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进行完工结算,乙方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乙方签字,甲方审核生效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③每月按实际完成量支付20%生活费,剩余工程款根据甲方回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古某找到廖某,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合伙做该项目,原告则通过廖某到案涉的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廖某对工人进行管理。2024年1月7日被告古某与廖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谭某计时工资共计7726.5元,何某计时工资共计12357元整,伟某计时工资共计3317.75元整,限于2024年1月30日前结清。欠条尾部有古某和廖某的签名捺印。2024年1月8日,被告古某与廖某共同出具了一份《债务担责说明》载明:本人古某、在2023年6月至2024年元月前于河池市南丹县某有限公司从事防腐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程债务担责协议如下:古某82142.9元,廖某27523元,定于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清算给施工的13名工人。签名处被告古某、廖某分别在上面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8日。该说明还附有一张清单,清单分别列明13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数额及古某、廖某两人各自承担13名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其中对原告劳务费的记录情况如下:何某:12657元-2000元(廖)=10657元。廖某承担的2000元于2024年1月31日已由被告廖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剩余10657元至起诉之日古某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古某、廖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程上施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案中,被告古某与廖某虽未签订合同对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约定,但从廖某提供的债务担责说明可以看出,廖某与古某对案涉承包项目的盈亏共同承担责任,双方之间实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古某与廖某对欠付的工人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廖某认为根据其与古某签订的《债务担责说明》,其已按约定将其应承担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工人,故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古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廖某虽已按《债务担责说明》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但因该约定仅是二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晓,该约定仅对二人有约束力,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廖某亦应对案涉欠付的全部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在廖某实际承担了超过约定份额的债务后,其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古某追偿。被告与廖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6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古某、廖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所欠工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为53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古某、廖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又将渣处理维修油漆防腐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管某,第三人管某再将其从某甲公司承包的渣处理维修油漆防腐工程中的某有限公司综合厂钢构油漆防腐项目再转包给被告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管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管某,管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古某、廖某,其有义务对涉案工程的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等进行监管,但其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古某、廖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因而在本案原告未放弃对其主张责任的情况下,不管其是否已经付清劳务费或工程款,均不影响其需要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认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古某、廖某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及相关的违约金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催收劳务费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无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657元及违约金532元给原告何某。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古某、廖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古某、廖某、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