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153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保,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靳忠振,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9号院1号楼2单元6层2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文保、靳忠振、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志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河南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保、靳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资款8597元,其中***4575元、***40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刘文保在汤阴为被告靳忠振承包的工地招工,二原告后跟随被告靳忠振到其分包的由河南志远公司承包的沁源县古寨洗煤厂的建筑工程工地打工。二原告干到完工后,被告靳忠振并未结清工资,尚欠二原告工资共计8597元,其中***4575元、***4022元,被告靳忠振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靳忠振催要无果。被告河南志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且管理混乱,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其对支付拖欠工资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文保、靳忠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系被告靳忠振作为包工头带去的工人,二原告的工资已在2020年11月26日和12月11日通过沁源县劳动局支付给靳忠振,靳忠振给该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证实已收到本项目所有工资,且承诺全部发清,与该公司无关;2.二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工资是通过被告靳忠振发放,该公司已经按照沁源县劳动局的要求将钱款支付,已履行完成支付义务,二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经被告刘文保介绍,原告***、***受被告靳忠振雇佣,在其承包的沁源县古寨洗煤厂工地干活,干活结束后,被告靳忠振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款4575元、欠原告***工资款4022元。
2、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刘文保系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被告靳忠振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被告靳忠振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靳忠振有支付二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被告靳忠振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欠原告***工资款4575元、欠原告***工资款4022元,共计8597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靳忠振支付工资款共计85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可被告刘文保系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志远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靳忠振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河南志远公司与靳忠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保、靳忠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靳忠振给付原告***工资款4575元、***工资款4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575元、***4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靳忠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雪姣
书 记 员 蔡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