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1191号
原告: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钢百一生活区****203/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河北招贤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横一路与纵一路交叉口西南角iv>
法定代表人:李朝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诉被告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河北招贤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贤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和吕海雷、被告***、被告河北招贤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9.9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和招贤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招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志远公司和被告飞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飞马公司将招贤公司发包的河北招贤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立体骨料仓筒壁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336万元(不含税)。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钢筋增加量295吨按900元每吨计算,增加金额26.55万元。施工完成后,经飞马公司和被告***指派人员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169.95万元。另查明,飞马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招贤公司在选任上存在错误及瑕疵,因此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飞马公司的实际老板和控制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飞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飞马公司的经理,飞马公司已全权委托我处理,我同意在飞马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虽然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志远公司的尾期工程都没有处理,是我方处理的,因此应从我承认的欠款169.95万元中扣除该部分。我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我与招贤公司合同的事还没有说清楚,招贤公司一直增加工程量造成我成本增加,招贤公司还欠我的钱没给,所以导致我没钱给志远公司。
被告招贤公司辩称,我方与飞马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竣工结算以前的进度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00万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600多万元。即使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因不能确定具体价款,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况且,由于原告认为我方与飞马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原告和飞马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无效,应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只计算工程成本价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证明及营业执照、招贤公司与飞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飞马公司和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签订的付款委托书、招贤公司打给飞马公司的工程款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招贤公司和志远公司提供的合同(飞马公司处均为***的签字)、结算单、录音等相关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飞马公司和***为招贤公司发包的河北招贤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立体骨料仓筒壁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作为飞马公司的股东及本案工程的全权委托人(原告陈述其为飞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为原法定代表人王文丽的丈夫、现法定代表人王志锋的女婿),其相关陈述以及出具的证明可溯及飞马公司。2、飞马公司和志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经增加调整后的总价款为362.55元,该数额也得到了***的认可。双方也均认可飞马公司已支付了192.6万元。志远公司认为工程欠款应为169.95万元,并提交了***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和飞马公司经理徐海波书写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认可其书写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应从169.95万元中扣除飞马公司处理的尾期工程价款,并于庭后提交了七张罚款单复印件和一份计算单复印件。本院认为首先罚款单上的冯继伦、陈从祥等人身份无法确认,该罚款单只为飞马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志远公司的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书写的付款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但提交的罚款单和计算单的落款日期在此日期之后的只有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14日的两张罚款单(共罚款2000元),因此飞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飞马公司处理尾期工程的花费和罚款情况。被告飞马公司如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3、招贤公司认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00万元,现经结算总价款应为5603929.83元,并已支付给飞马公司5363770.13元工程款和泵输费429000元、其他费用252500元;***认为工程总价应为600多万,对给付的5363770.13元工程款予以了认可,对泵输费429000元和252500元未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未具体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发包方招贤公司和飞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河北招贤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立体骨料仓土建工程发包给飞马公司,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并在合同的36条中约定“本工程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允许承包人随意将分项或专业工程分包给任何第三方……”飞马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盖章,***在承包人处签字。飞马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2018年12月20日,飞马公司和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志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飞马公司将河北招贤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立体骨料仓土建工程发包给志远公司,总价约336万元,飞马公司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章,***在发包人处签字。2019年1月15日,飞马公司施工管员徐海波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依据滑膜队合同,合同款336万,另有补充合同增加钢筋295T,单价900/吨,增加金额为26.55万元,合计总价362.55万元,已付工程款192.6万元,合同未付款为169.95万元。河北飞马建筑公司施工管员,徐海波,2019.元.15日。注:后期处理暂扣2万元整。”2019年2月28日,***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书中提到:“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工资未付部分依据合同90%未付到。90%(下欠未付部分133.695万元)……合同额剩余10%部分待尾工处理完,招贤验收合格由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该两份证明可相互印证,证明飞马公司与志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362.55万元,飞马公司已支付志远公司192.6万元。飞马公司和***认为应从169.95万元欠款中扣除罚款和尾期工程的处理花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数额。现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招贤公司和飞马公司在合同总价款上产生争议,招贤公司认为总价款应为5603929.83元,并已实际支付了6045270.13元;飞马公司和***认为总价款为6614905.15元,招贤公司实际支付了5363770.13万。双方尚未结算清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招贤公司将河北招贤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立体骨料仓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飞马公司,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飞马公司无承包资质且非法转包整体工程,因此其与志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志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其有权向飞马公司主张合同工程价款。因飞马公司的***和徐海波均出具相关证明确定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9.95万元,该证据可溯及飞马公司,因此本院对志远公司要求飞马公司支付169.95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认可支持。***认可在飞马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支持。***辩称应扣除处理尾期工程花费和相关罚款,但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得到志远公司认可且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扣除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因此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飞马公司或***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其本案中的辩解不予支持。志远公司要求招贤公司在欠付飞马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必须是有明确数额的。因招贤公司和飞马公司在工程总价款上仍有争议且未结算完毕,因此对志远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志远公司可待招贤公司和飞马公司结算清楚后另行起诉招贤公司,亦可在一定期限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69.95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6元和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飞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审 判 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