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章丘区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济南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14民初7358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泸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济南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南曹范村环西路35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市某某设计院)、济南市章丘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某某公司)、济南市章丘区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市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0897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08975.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三在被告一、被告二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项目招标人为被告三章丘某某公司,项目名称为章丘区建成区雨污合流管网改造工程新增项目(EPC),中标单位为被告章丘市某某公司与济南市某某设计院,中标价格28417739.52元。涉案项目位于章丘区建成区内,建设内容包括绣水大街北首积水点改造、眼明泉公园水环境提升、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及重点项目雨污管网配套等四部分。某甲公司通过第三人***介绍,分包施工绣水大街北首积水点改造,分包施工内容所需款项(包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材料、设备、餐费等所有费用)前期由某甲公司垫资。某甲公司2023年6月开始施工,完成涉案项目后,2024年1月17日向被告一章丘市某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章丘市某某公司处结算金额为1937709.559935元,该结算表中的分项综合单价,远低于原告施工实际发生的单价,导致涉案项目结算金额远低于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508975.16元,现涉案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仅在2024年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已造成某甲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章丘市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法合规正常分包,我公司是涉案工程总包,且某乙公司已向我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济南市某某设计院辩称,我公司仅为设计单位,其他意见同章丘市某某公司。
章丘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我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述称,我本人如实说明一下,针对涉案的雨污分流工程(秀水大街水道)的相关情况。该工程于2023年5月底,由本人与某乙公司承包。我本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本人负责现场实际施工与管理,后续结算也由我本人与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与本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也无权向本案相关被告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经乙方多方努力,以某甲公司签订章丘区雨污分流工程一一绣水大街积水点改造合同并施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经双方友好协商,该工程施工所需款项(包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材料、设备、餐费等所有费用)出资人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投资成本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甲、乙双方未认可视为无效成本,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场施工管理,督促现场施工进度及安全事宜。二、甲乙双方以章丘区某某工程管理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乙方均同意所设工程款由章丘区某某工程管理处汇入甲方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双方同意所设工程款不得以自然人的身份收取,双方利润分红比为,甲方:60%,乙方:40%。三、甲乙双方不得伪造虚假成本账目,如经查实责任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四、甲方在该工程工程款项到位之时,按章丘市政处拨款比例扣除比例成本,即刻支付乙方(以现金或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为准,如有违约,甲方每天按3%承担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2.现留存于章丘市某某公司的材料显示,工程名称:章丘区雨污合流管网改造续建工程(绣水大街北首泵站管道项目),总包单位:济南市章丘区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劳务分包单位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账目纠纷及经济矛盾,且双方承认该纠纷与工程总包单位无任何关系,纯属个人纠纷。由于该纠纷导致该项目一直无法正常拨付工程款,造成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为保证春节前正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总包单位按照双方协商比例(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占本次付款额度25%,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占本次付款额度75%)将应支付工程款分别汇入各公司账户,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将陆拾万元工程款汇入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帐号:1513********,视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收到本项目工程款八十万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上述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由***和***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4年2月8日。后章丘市某某公司按上述材料要求,于2024年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600000元。另某丙公司为章丘市某某公司开具数额合计1937709.6元的增值税发票19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留存于章丘市某某公司的材料,某甲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其也未能提供与章丘市某某公司、济南市某某设计院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直接起诉涉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