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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铜官丰绿琉璃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2041号 原告:湖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实验区长沙片区东六路南段90号长沙未来智汇园一期9栋2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铜官丰绿琉璃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特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铜官丰绿琉璃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丰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特公司的代理人***以及被告丰绿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特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776.81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为12352.8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官丰绿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清洁生产审核需要的资料是被答辩人作假的;2、清洁生产审核仅发放了5万元,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万元的合同款是不合理的。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2017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沙市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并在乙方的指导下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合同履行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甲方给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后结束,审核服务费50000元,该费用含审核机构的审核费、清洁生产相关知识培训费、教材费、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15000元),第二期付款:甲方清洁生产审核专项资金到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70%(35000元),甲方费用若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期顺延,且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审核方式、甲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后,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向原告湖南***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000元。 3、原告湖南***特公司将其为被告铜官丰绿公司编撰的《长沙市铜官丰绿琉璃瓦业有限公司工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电子档发送给被告铜官丰绿公司。 4、被告铜官丰绿公司于2018年12月份收到长沙市2017年度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补助资金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又获得望城区2017年度新型工业化表彰奖励。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被告铜官丰绿公司认为原告湖南***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其编撰的审核报告内容系被告铜官丰绿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湖南***特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直服务到了被告铜官丰绿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评审。本院认为,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特公司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已经获得长沙市2017年度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资金补助,故本院认为,原告***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被告铜官丰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被告铜官丰绿公司认为因原告***特公司承诺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可以获得200000元左右的奖励,被告铜官丰绿公司才与原告***特公司签订服务费为50000元的合同,但被告铜官丰绿公司最终仅获得50000元奖励,原告***特公司仍要求被告铜官丰绿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50000元,合同对价过高。本院认为,《长沙市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特公司作出过承诺,故本院对被告铜官丰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特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铜官丰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000元,剩余35000元应当于收到长沙市2017年度工业清洁生产审核补助资金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特公司支付。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铜官丰绿公司仍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特公司被告铜官丰绿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铜官丰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公司请求被告铜官丰绿公司以35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段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从201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铜官丰绿琉璃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长沙市铜官丰绿琉璃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