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04民初4472号 原告:***,女,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