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舜华大厦三楼龙山影剧院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255355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泊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泊东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877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泊东建筑公司(原名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的整体建筑工程后,将该校区中的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筑面积为8552.91平方米的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综合楼工程五层框架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4139334.44元(含电梯40万元及分摊的暂列金额129.8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竣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后经审计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56855.88元(含电梯增加的18万元),为此,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3617340.32元(14139334.44元-暂列金129.885元)+增补的部分1356855.88元-电梯工程部分58万元)。扣减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587771.9元(14%税费已扣减)。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已使用数年,然而,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泊东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587771.9元与事实不符,主要差异体现在合同价款和其他应付价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施工的综合楼的合同价为16110168.33元,该项工程价款是通过工程竣工审计后确定的,这个价款中包括该项目的暂列金3500000元,当时电梯暂估价是400000元,3.475%的税收也没有计算,工程变更增加价款为1356855.88元,其中包括了增补的电梯的价款180000元;2.电梯井改造工程28405.76元,应当从增补的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施工的综合楼的最终审计价格为17467024.21元-暂列金3500000元-电梯价款(含税)600150元-电梯井改造工程28405.76元=13338463.45元,扣除14%的税收管理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是11471078.57元。原告累计支取工程款为11126340.5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44737.80元。3.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款拨付按主合同同步,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由乙方自行组织,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而泊东建筑公司与太湖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整体移交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以结算审计为依据计算剩余工程价款,并一次性付清。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7月4日整体移交,2023年7月21日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审核书。根据***前期支取工程款情况可以看出,泊东建筑公司已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在2023年7月21日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审核书之后。而太湖县教育局实际以拨付方式拨付给泊东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8903745.9元,加上泊东建筑公司向其预借的9204571.98元,太湖县教育局累计支付给泊东建筑公司的款项为38108317.98元,太湖县教育局尚欠987037.95元。鉴于上述事实,泊东建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故***提出的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登记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信息;2、泊东建筑公司原名为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二、1、被告与太湖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承包了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的整体建筑工程后,将该校区中建筑面积为8552.91平方米的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五层框架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原告施工的事实;2、双方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按照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部分承包,工程价款为14139334.44元。三、图纸会审记录及签证单(共4份)、材料价格确认表(共3份)、设计更改通知单(共10份及附件7份)、工程联系单(共11份即附件2份)、工程签证单(共18份)、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二次设计及组合窗控制价清单),拟证明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2、对部分材料、物品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定价(有增有减)的事实,说明: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之内。四、1、变更价款审核对比汇总表;2、竣工结算审核书(电子版);3、被告与各实际施工人于2023年11月12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中综合楼,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经审定增加工程款为1356855.88元,双方均认可增补工程款价款的事实。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整体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且于2016年11月交付的事实。六、1、“公司每次开票给甲方拨款时间及金额”总清单;2、“新小工地各单体工程拨付清单;3、“新小第二批拨款”清单(4)”(对应发包方第四拨款);4、“新小第二批拨款”清单(5)”(对应发包方第五拨款);5、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太湖县教育局向被告等各实际施工人分次拨款数额,其中第四次(以被告开工程款发票先后)总拨款数为1143万元(拨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第五次总拨款数为9204517.98元(拨付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但被告在收到1143万元后,自行截留100万元(含上一次收到发包方拨款后剩余76541元未分配部分)未向五个实际施工人支付、第五次拨付后截留了13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对截留的工程款495000元(100万×分配系数0.36053374+135000元)应从2018年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事实。七、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保全费用共计3459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2、竣工结算审核书及附表,拟证明1、***施工的综合楼建筑面积为8552.91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6110168.33元(其中含暂列金3500000元、电梯暂估价400000元、税金3.475%);2、***施工的综合楼经审核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356855.88元(其中含电梯补差价180000元及相应税金、电梯井改造工程28405.76元)。上述证据证明***施工的综合楼结算价款为11471078.5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6110168.33元+1356855.88元=17467024.21元,17467024.21元-暂列金3500000元-电梯价款(含税)6000155.00元-电梯井改造工程28405.76元=13338463.45元,扣除税收管理费13338463.45×14%后的工程】价款为11471078.57元。二、1、领条;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1、***于2017年1月17日领取工程价款5150355.10元,于2018年2月8日领取工程价款3257041.88元,于2018年2月14日领取工程价款2579814.03元,另***应支付一年期利息139129.76元。以上合计,***共领取工程价款11126340.77元;2、综合证据一、证据二,泊东建筑公司尚欠***工程价款344737.80元(11471078.57元-11126340.77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泊东建筑公司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泊东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太湖县××路××区项目工程。2014年11月10日,太湖县教育局(发包人)与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泊东建筑公司的曾用名)(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太湖县龙山路以南、龙安路以东、海会路以西。4、资金来源:政府投资。5、工程内容:太湖县龙山路以南、龙安路以东、海会路以西。占地面积约39亩。新建总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体育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并负责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和资料归档工作,详见招标文件、图纸、清单,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2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5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8108317.98元。在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整体移交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以结算审计为依据计算剩余工程价款,并一次性付清。各档期未按进度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不计复利。 2014年12月25日,泊东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经招标承建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工程,为了确保安全、工期、质量,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公司决定按各单体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现将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自愿承包,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一、工程概况: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综合楼工程为五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8552.91㎡,工程造价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叁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肆角肆分(按业主的控制价下浮5%加上暂列金额的分摊)。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按清单价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额收取14%的综合费用(含税费),乙方自行组织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承包范围: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六、付款方式:工程款拨付按主合同同步,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资金由乙方自行组织,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在工程未完工前,乙方应处理好材料费的支付,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确保工程顺利和谐,不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 2015年1月23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后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4日整体移交。 2023年7月21日,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WG-TH-A6[2023]20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总价43110491.09元,审定结算造价39095355.93元,调整金额-4015135.16元,太湖县教育局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泊东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在承包单位处签字盖章确认、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在审核单位处签字盖章确认。其中变更价款审核对比汇总表中载明综合楼变更价款的报审价格为2519109.08元,审定金额为1356855.88元,调整金额为-1162253.20元,1356855.88元中包含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增加的部分28405.76元、电梯补差价180000元。 另查明,***为泊东建筑公司垫付了电梯招标代理费3200元、税收448元,合计3648元。***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资质。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泊东建筑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345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的结算等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泊东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工程中的综合楼工程分包给***施工,***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其为该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因***未取得建筑业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泊东建筑公司折价补偿。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4日整体移交,2023年7月21日安徽皖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变更价款审核对比汇总表中载明了综合楼工程增补工程价款为1356855.88元。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14139334.44元。 泊东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泊东建筑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额收取14%的综合费用(含税费),泊东公司向***拨付工程款与太湖县教育局向泊东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同步,即太湖县教育局向泊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泊东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泊东建筑公司承包的太湖县新城小学龙山路校区项目工程中暂列金为3500000元,***实际施工的综合楼工程作为其中的单体工程分摊的暂列金为1298850元,泊东建筑公司共计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3597185.32元[综合楼合同价14139334.44元-综合楼分摊的暂列金1298850元+增补工程款1356855.88元-电梯工程部分款项58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3.475%)]。电梯井道改造工程增补部分28405.76元由泊东建筑公司支付,故工程款为13568779.56元(13597185.32元-28405.76元)。***与泊东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1126340.77元,但该11126340.77应扣减***为泊东建筑公司垫付的3648元,扣减后的已支付工程款为11122692.77元。故泊东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546457.65元[13568779.56元×(1-14%)-11122692.77元]。关于利息,泊东建筑公司已基本按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同步向***支付了相应款项,剩余的工程价款需待结算审核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8日,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2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泊东建筑公司辩称***施工的综合楼的合同价为16110168.33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46457.65元及利息(利息以对应的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4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