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砖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