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砖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太湖县泊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