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3民初2477号 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街山顶鹤翔路3号全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长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191338.98元(以1304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实计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合共1495922.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马来西亚***钢铁厂(以下简称***钢厂)于2013年8月12日签署《供应及维护合约》,由原告负责供货及维护,双方以***钢厂每月钢坯的产量计付对价。在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决定不再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后被告同意作为第三方承接与***钢厂的合作项目,要求原告给予帮助及配合。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及***钢厂三方开展会议,并由***钢厂制作《会议记录》,三方均同意由被告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由被告全面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关于承接的协议》,双方约定:(1)由被告承接原告与***钢厂的《供应及维护合约》;(2)关于***项目的所有库存材料款项,被告于12个月内平均支付给原告;(3)被告在2015年4月1日正式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由被告按《供应及维护合约》的约定继续向***钢厂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原告不再承担2015年4月1日后因履行《供应及维护合约》产生的债务纠纷、权利、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4)协议自***钢厂向被告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且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5)双方协议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之后,原、被告及***钢厂于2015年4月27日签署会议纪要并达成共识:(1)原告的《维护及供应合约》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2)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起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承接后立刻提供及维护***钢厂的耐火材料;(3)被告对已安装在电炉、钢包和中间包内的耐火材料按原告的规定支付相关材料费用,并对原告的库存材料负责,对已安装在电炉、钢包、中间包的耐火材料负责。原、被告双方在***钢厂现场进行移交手续,并对货仓内储存的耐火材料数目及生产现场设备、已安装并在线使用的耐火材料数目等,进行盘点及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已经实际承接了***钢厂的供货及维护项目。但是,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单方发出《停止接手函》,决定停止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使原告不得不重新与马方谈判,并导致马方不承认在线库存等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并至今未收回库存款。期间,原告就赔偿事宜致函被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均拒收并置之不理。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承接的协议》没有生效,因该协议内第5条约定,本协议自***钢厂向甲方(即原告)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且甲方、乙方(即被告)及***钢厂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现***钢厂没有出具“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三方也没有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并不具备,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关于承接的协议》向被告追索耐火材料损失;2.事实上原告向被告追索的耐火材料款项的损失并不存在,因该笔耐火材料款是包含在原告与***钢厂的服务费之内;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致原告《关于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证明:被告表示有意作为第三方承接***钢厂项目,并表示会尽快安排投入生产。 2.原、被告及***钢厂三方《会议记录》,证明:各方同意由被告全面承接项目。 3.被告致原告《关于确认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证明:被告承诺会按照时间表推进承接事宜。 4.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承接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正式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关于***项目的所有库存材料款项,被告于12个月内平均支付给原告,协议自《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 5.被告致原告《关于高明德锐耐火材料项目团队需求成员的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按相关政策允许***团队加入被告项目团队。 6.原、被告双方《炉料公司与马来西亚***钢厂业务的会议记录》,证明:各方一致决定被告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 7.原、被告及***钢厂三方《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同意于2015年5月1日起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并对已安装的耐火材料负责。 8.原.被告双方关于已安装正在使用耐火材料盘点及《广钢对德锐在***现场移交工作确认表》,证明:被告已将***钢厂的耐火材料(包括货仓、现场及已安装)、办公设备等进行盘点确认,并完成现场移交工作。 9.被告致原告《停止接手函》,证明:被告单方面决定停止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 10.原告与***钢厂签订《〈供应及维护合约>解除协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正式退出***钢厂项目,由于被告单方面决定终止承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 11.原告致被告《律师函》及邮寄信息,证明:原告就赔偿事宜致函被告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均拒收并置之不理。 1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13.法律服务相关《发票》。 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53600元律师费用。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8、9,由于没有原件或原文件进行核对,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证据是扫描件,但被告只在该证据第2页有盖章,故只对第2页的内容予以认可,对第1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将在立案时提交的该协议中英文版原件提交,故对第1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原、被告与***钢厂就该项目进行协商的过程记录文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承接的协议》已经生效;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是原告与被告、***钢厂就该项目进行协商的过程记录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承接的协议》已经生效;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耐火材料损失实际上是包含在原告与***钢厂协议约定的承包服务费内,而且协议中有“4月13日确认清单仅为配合高明德锐顶接,不同意对此部分价值进行补偿回扣”的内容,该内容说明诉争的款项是原告与***钢厂恶意串通,企图将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告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我方没有签收该邮件,该邮件退回了原告,故我方不知道该邮件的内容;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款项支付到账的记录。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0,拟证实被告就承接原告在马来西亚***钢厂的耐火材料业务进行了恶意磋商并最终造成了原告的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等事实,并解释称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只有照片打印件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沟通多数是通过邮件或微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对其中证据1、2、3、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第2页内容予以认可,对第1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虽然部分未提交原件,但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本身已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原告也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未予否认,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作为该10份证据的参与方或出具方在答辩中未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或有违法事实,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交的该10份证据,仅仅消极地否认原告提交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理据明显不足,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依法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仍需具体分析。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与案外人***钢厂签订有一份《供应及维护合约》,约定由原告负责***钢厂的耐火材料供应及维护,并以***钢厂每月钢坯的产量计付对价。之后,原告因故需退出上述《供应及维护合约》,于是与***钢厂及被告三方共同协商由被告承接该合约继续负责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称被告有意作为第三方承接原告在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并提出需尽快租用原告松岗基地进行耐火材料的恢复性生产以及与以***为首的管理团队共同完成供货合同并争取在六个月内将耐火材料转移到高明进行生产等意见。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及***钢厂三方派代表出席了关于由被告顶接上述《供应及维护合约》的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里面提到原、被告及***钢厂三方都建议推荐被告顶接原告在***钢厂的耐火材料合约,并由***领衔的团队继续负责等内容。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确认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称***钢厂的首席执行员明确对被告的简介满意,并可以考虑全力支持被告从原告手上顶接耐火材料合约,但关于原告推荐被告接手承包耐火材料合约的建议,最后的决定权是***高层按照集团的政策来做批准,此外被告已经在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的赖董事长等进行友好沟通并达成共识,共同按时间表推进顶接事宜等。 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承接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接甲方与***钢厂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钢厂向甲方出具同意乙方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的书面意见后,甲方愿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给乙方承接;甲方不会设置障碍阻止***及团队加入乙方,但须按“金业集团”要求及符合广州钢铁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规定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金业集团”存放在佛山松岗生产基地的库存材料和产品及“金业集团”履行《供应及维护合约》期间通过广州钢铁金业集团金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马来西亚后存放在***钢厂的库存材料及产品,将在广钢集团“评估库”范围内找一家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按合法合规程序评估后,进行挂牌拍卖,乙方参与竞拍;若乙方竞拍成功,甲方同意在对“***库存材料”评估前盘点确认并剔除不可用材料,并且由“金业集团”和乙方在2015年3月31日前到马来西亚***钢厂的存放现场进行盘点确认;乙方在2015年4月1日正式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后,由乙方按《供应及维护合约》的约定继续向***钢厂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甲方不再承担2015年4月1日后因履行《供应及维护合约》产生的债务纠纷、权利、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本协议自***钢厂向甲方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且甲方、乙方和***钢厂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等等。 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高明德锐耐火材料项目团队需求成员的函》,称根据被告与原告于3月25日已签订的《供应及维护合约》协议的精神,被告为加快耐火材料项目建设进程,希望原告按相关政策允许***团队加入高明耐火材料项目团队,成员包括:***、***、***、***、***等5人。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均派代表出席了炉料公司与马来西亚***钢厂业务的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提到:被告同意《供应与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日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因此,原告与被告原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的时间是否应作修改,且原告应妥善处理2015年4月的事宜,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承担《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以及2015年5月1日后因履行《供应与维护合约》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等;2015年4月28日***团队以自愿为原则,加入高明团队;建议《三方协议》签订地点在马来西亚,因为签订《三方协议》后须立即进行金业集团存放在***钢厂的库存材料的现场盘点及交接;对现存放在***钢厂及佛山松岗的库存材料及产品进行评估、挂牌拍卖应在取得***钢厂出具同意转让函后进行;原则同意关于《供应与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从2015年5月1日开始,但必须报广钢集团批准才能确定;等等。 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及***钢厂三方派代表出席了三方会议,提到:广钢在2015年1月31日以书面通知***终止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定的《供应与维护合约》,根据供应与维护合约第19条的约定,供应与维护合约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因此,广钢将于2015年5月1日前撤出所有在***履行《供应与维护合约》的人员(包括广钢派驻***的人员及在当地聘请的人员),广钢不承担自2015年5月1日后在***发生的任何耐火材料相关责任;广钢推荐德锐顶接供应与维护合约,主要原因是德锐同意顶接,且已就顶接事宜与广钢及***进行初步协商与沟通,德锐同意按广钢的相关规定参与库存材料及设备的拍卖工作,以***为首的耐火材料管理团体将离开广钢加入德锐;金狮集团同意德锐在2015年5月1日顶接供应与维护合约,并于2015年4月29日与广钢和德锐签署会议记录,广钢终止合约和德锐顶接供应与维护合约须遵守金狮集团的政策和程序;德锐同意在2015年5月1日顶接后立刻提供及维护***的耐火材料;广钢同意***提出的未支付给广钢的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的承包服务费的付款时间表;德锐同意按广钢的相关规定参与广钢的库存材料和设备的拍卖工作,在广钢未处置现有的***的库存材料前,***同意免费提供场地由德锐负责免费保管该库存,已安装在电炉、钢包和中间包内的耐火材料德锐同意按广钢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材料费用;德锐同意对广钢库存负责;德锐同意对已安装在电炉、钢包、中间包的耐材负责;等等。 2015年4月30日,原告所派代表“***”与被告所派代表“***”签署《广钢对德锐在***现场移交工作确认表》,其中附件二为“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在线使用数目盘点”。而原告提交的《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正在使用》的表格显示,“电炉永久层砖”等七种耐火材料总价共计1304584元,但该表格下方,原告所派代表“***”签名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而被告所派代表“***”签名确认时间则为2015年4月30日。 但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称:经过详细探讨、慎重考虑,我司决定停止接手GISE与马来西亚***钢厂的《供应及维护合约》,原因主要是,与项目发起者***团队合作耐火材料项目协议的相关风险及管理权责、运作模式不能达成一致,我司将保留追究其损害我司的责任的权利。 2015年11月13日,***钢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供应及维护合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安装和维护用于电弧炉、钢包、中间包的耐火材料,合同有效期为3年,后于2013年8月12日续签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甲方和乙方确认《供应及维护合约》已于2015年5月1日起经乙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解除;甲方与乙方均确认,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明德锐)确认于2015年5月1日起顶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发函要求停止顶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就解除《供应和维护合约》及后续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会议记录》予以确认;甲乙双方确认同意2013年8月12日续签的《供应及维护合约》,于2015年5月1日起解除;甲方拖欠乙方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已开发票承包服务费合计7969752.68元,以及应付未付的铜水冷件贸易款188496.54元,合共158249.22元,扣减乙方应承担的码头费RM12757.4和86号楼宿舍租金RM22222.4元以及管理费RM330(按0.614汇率计算折合57507.82元)后合共8100741.4元,上述款项及从2015年4月3日甲方开始使用乙方库存1346489.48元,合计总额为9447230.88元,甲方同意从2015年8月份开始不超过12个月内向乙方平均支付清,每期约787269.24元,首期承包服务费不迟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之后每期于每月15号付清给乙方;甲方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消耗了库存材料按乙方合约价计算约1346489.48元,由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连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一起从2015年8月份起计不超过12个月于每月15日前平均支付清给乙方;甲方认为剩余库存材料中按乙方合约价计算2675017.13元的可用库存材料,乙方同意甲方从2015年8月1日起12个月内按每月实际消耗量于收到乙方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已消耗库存材料款,12个月后甲方与乙方再联合盘点确认剩余库存材料并由乙方决定继续供甲方使用或另行处置;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盘点确认的已安装正在使用(即在线库存材料)清单列表品种,甲方认为承包服务费已包含该部分价值,4月13日确认清单仅为配合高明德锐顶接,不同意对此部分价值进行补偿回购,乙方同意先搁置争议,研究核实后再作决定,在线库存材料的总价格是1304584元;等等。 2018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肖说彬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单方发出《停止接手的函》,决定停止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与***钢厂商谈解除条件,并实际造成了耐火材料直接损失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191338.98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合共不少于1495922.98元的损失至今未能回收,并据此认为,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在该函发出后的5日内与原告协商赔偿方案,否则将通过诉讼等一切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等等。庭审中,被告对该《律师函》及邮寄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签收,邮件已退回原告,故其不知道邮件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对于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虽然称已支付50566.04元律师费,却只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复印件,在庭审中未提交发票原件核对,且在庭审后亦未补充提交,故本院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定。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因协议内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不具备而未生效的答辩,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因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生效,从而导致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钢厂在《解除协议》中就关于“2015年4月13日盘点确认的已安装正在使用(即在线库存材料)清单列表品种”所称“承包服务费已包含该部分价值,4月13日确认清单仅为配合高明德锐顶接”的说法并不认同,并称“因为***钢厂与原告的服务费结算是按照产量来计算的,并不是按照已安装的材料进行计算的,各方确认已安装的盘点数量截止原告与***钢厂解除协议当日是不可能消耗完的,该不可能消耗完的数量,即我方的诉讼争议的耐火材料款;我方与***钢厂的服务费已经在2015-5-1日前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由于原告与***钢厂的服务费结算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故2015年4月13日盘点确认的已安装正在使用的耐火材料,在4月13日盘点后至4月30日前仍然被原告继续使用并最终在***钢厂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中体现了价值,对于这部分在盘点后又继续被原告所消耗使用的在线耐火材料价值,本院要求原告予以明确具体金额,但原告当庭不能回答,并在庭后以书面的方式答复称“2015年4月13日确认安装的在线库存,以及2015年4月30日移交现场确认的清单和价值是一致的;因为安装在线库存需根据炼钢情况损耗而决定是否需要更换,该部分在线库存镶嵌在设备中,寿命不一,无法计算消耗的价值;该部分在接手时的库存价值已经与被告确认,而因此应以双方确认的价值为准,直至当时已确认的在线价值完全摊分完毕”。 庭审中,关于2015年5月1日后谁在继续运营***钢厂的涉案项目的问题,原告称是***钢厂及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并称从《解除协议》第5.2.1条款可以看出2015年5月1日后至2015年8月份一直是由***钢厂自己在运营,说明原告安装在***钢厂在线使用的耐火材料一直是由***钢厂在使用,而且该耐火材料***钢厂称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钢厂向甲方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且甲方、乙方和***钢厂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不具备,故《关于承接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并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未生效,从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并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未生效,从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从双方签约的磋商过程来看,被告多次到马来西亚***钢厂出席会议,多次主动发函给原告协商承接合约事宜,并已配合原告清点在***钢厂需要移交的货品清单,这些显然都需要承担一定的成本付出,也显示出了被告迫切希望签订并履行合约的诚意,故不能认定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其次,被告最终向原告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的原因,在函中已经予以说明,主要原因就是“与项目发起者***团队合作耐火材料项目协议的相关风险及管理权责、运作模式不能达成一致。”从双方的磋商过程来看,***团队对于被告承接合约的重要性在多个函件及会议记录中均有体现,如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及***钢厂三方的《会议记录》,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高明德锐耐火材料项目团队需求成员的函》,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及***钢厂三方的《会议记录》中均有提及,属于真实的客观情况,且原告对此也一直知情,可见被告最终因无法与***团队达成一致而不得不致函终止承接合约,是具有合理理由的。另外,原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法与***团队达成一致是属于虚假事实,或是因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才导致不能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被告以无法与***团队达成一致为由发函终止承接合约属于恶意。最后,被告向原告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与《关于承接的协议》未生效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向原告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是基于被告自身考虑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导致《关于承接的协议》不生效或解除,是否同意的决定权仍在原告及***钢厂,但最终原告及***钢厂未予回复,并且***钢厂未再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而原告和***钢厂也未催促被告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才最终导致《关于承接的协议》的生效条件一直处于未成就的状态,也因此《关于承接的协议》未能生效。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恶意磋商行为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磋商行为,但本院已查明并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关于其遭受1304584元耐火材料损失的问题,也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1304584元耐火材料,是原告提交的《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正在使用》表上统计的于统计当天即2015年4月13日前即已安装在***钢厂生产设备上但并未消耗完的全部耐火材料,由于***钢厂未停止生产,故这些耐火材料自2015年4月13日统计后仍然会持续消耗至2015年4月30日,也即这段时间消耗的耐火材料实际上会在原告收取***钢厂的2015年4月份服务费中实现价值,应计入原告的服务费成本中去,但原告未扣减这部分耐火材料的价值,并称已无法计算。并且,原告所主张的1304584元耐火材料,由于已安装在***钢厂生产设备上,在2015年5月1日后,剩余未消耗耐火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钢厂,并非已经灭失,故原告理应向***钢厂主张支付该部分耐火材料的对价,而非直接向被告主张为已经遭受的损失。而原告也确实已经在2015年11月13日与***钢厂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进行了主张,这就印证了***钢厂才是2015年5月1日后剩余未消耗耐火材料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即使原告与***钢厂就是否已支付上述耐火材料价款发生纠纷,也仍应通过诉讼等手段寻求救济,而原告并未行使任何救济手段,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要求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怠于行使救济手段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接手了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由***钢厂继续生产经营并与被告对接,故被告需对2015年5月1日后已安装未消耗完的耐火材料负责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主张也确实与《解除协议》第5.2.1条款、第5.3条款中原告及***钢厂均确认耐火材料是***钢厂一直在使用并支付对价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4584元耐火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4584元耐火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73元,由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