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庆德达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3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德达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庆德达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德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德达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德达公司向金业公司主张货款,应以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交付货物的情况为基础。德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此后,德达公司与金业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德达公司提供货物,金业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德达公司的自认以及金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金业公司已经支付了37478172.30元货款,足额支付了德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德达公司主张交付了44284172.83元款项的货物,但其提供的送货凭证中包含了其他民事主体、时间远在德达公司成立之前的票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德达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一审判决理应对相关证据资料作出审查,而不仅以德达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做出认定。从本案的相关资料可见,德达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德达公司与广州市芳村区旭达经营部(以下简称旭达经营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金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德达公司虚开发票,亦不会承担不属于金业公司的债务。从相关证据资料显示,德达公司利用旭达经营部十多年前与另一独立法人广州市华澳冶金炉料厂(以下简称华澳炉料厂)发生贸易的送货单,主张不属于金业公司应承担的货款。一审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而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二、德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不构成对应关系,金业公司已经完全付清德达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德达公司制作了一系列的“发票-开票清单-送货单”材料,原因就是在于三者的对应关系并不成立。德达公司与金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整个期间,德达公司十分了解金业公司付款的流程,金业公司财务部门付款的依据是当期仓库入仓统计,并非核对每张送货单据,付款金额对应的是仓库内部一段时间的进仓情况。德达公司利用金业公司员工收取金业公司与德达公司当期实际发生贸易的发票机会,制作“开票清单”,编造发票金额与不属于德达公司送货给金业公司的送货单对应关系,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混入了多张旭达经营部在2002年的送货单,发票金额高达600多万元。事实上,德达公司2011、2012年当期开出的发票与当期实际送货情况是相对应的,而与2002年旭达经营部的送货单并不对应,所以德达公司在开票清单上,多次采用“本次开票多少,还剩多少数量的货物留待以后开票”的说法,企图伪造对应关系。德达公司使用这种欺诈手段混入旭达经营部与华澳炉料厂的送货单后,其与金业公司在当期发生的送货单就成为还没开票的单据。本案中,德达公司多次提到金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开票清单”上签字的情况,但从开票清单上可见,签收发票的人员亦注明只是对收到发票的确认,不是对开票清单内容的确认,金业公司不会承认任何人员或子公司(分公司)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公司财务对账和欠款。况且,2011、2012年的收票人员,对于发生在2002年的相关送货单位、收货单位、送货数量以及贷款总额,在事实上和职权上都是无法确认的。三、德达公司重复主张旭达经营部的货款,意图侵吞国有资产。德达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到2015年2月,金业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德达公司开出的发票,直至2014年10月23日最后一批发票,整个交易期间开票总金额38312769.08元,德达公司在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时,已经明确承认收到金业公司支付货款37478172.30元,两者金额差别不大。德达公司以旭达经营部送货到华澳炉料厂的送货单据向金业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德达公司并未提供旭达经营部转让债权的证据,即使存在此证据,亦应向华澳炉料厂追讨,况且,旭达经营部与华澳炉料厂发生的贸易行为应属于另案审查的范围,所产生的2002年的贸易货款是否已经开票并且早已受偿亦存在疑问。旭达经营部作为私人企业若在2004年前存在高达600多万的货款未开票未收款亦未向债务人索取任何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注销登记,其股东在长达十几年期间亦未提出任何欠款主张,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更不符合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金业公司不应承担不属于己的债务。金业公司收取发票和支付的货款对应的只是己方与德达公司实际发生的贸易往来的货物仓库入库的情况,从来没有对外承担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金业公司承担其他民事主体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要超裁判决金业公司承担其他民事主体的债务,也应在判决书中理顺旭达经营部、华澳炉料厂、德达公司、金业公司的四方债权债务人关系,明确由德达公司向金业公司开具旭达经营部送货到华澳炉料厂所谓未开票的高达600万送货单据的发票后金业公司再付款,并由德达公司承担旭达经营部与华澳炉料厂因这600多万元送货单据而产生的纠纷的全部责任。 德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业公司向德达公司偿还货款6806000.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金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业公司长期以来向德达公司购买磷钾化工,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具体如下: 2005年1月1日,德达公司(供方)与金业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德达公司向金业公司供应磷钾化工600吨,单价为10179元(含17%增值税),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2005年1月-12月,每月供50吨,发货以电话通知或传真为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佛山市华澳炉料实业有限公司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到佛山市华澳炉料实业有限公司内,费用由德达公司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以金业公司过磅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票结算、汇票结算;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该买卖合同。 2006年,双方签订于当年1月1日、2月10日、5月1日先后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德达公司向金业公司供应磷钾化工分别为100吨、150吨、350吨,单价为分别为10179元、9670.05元、9161.1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分别为2006年1月-2月、2月-4月、5月-12月,其他约定的内容与上述2005年《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同;合同有效期限则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 2007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标的名称(磷钾化工),数量(600吨)、单价(9161.10元)均相同,约定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当年的1月-12月,合同有效期限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0日,其他约定的内容均与2005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同。 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名称为磷钾化工,数量为300吨、单价为8700元(不含税),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当年的7月-12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金业公司开具的检验验收合格凭证结算,汇票结算;合同未约定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和合同有效期限,其他约定的内容(包括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法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等)均与2005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同。 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德达公司持续向金业公司供货。德达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由指定收货单位即佛山市华澳炉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德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送货清单,送货清单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尚未开出对应发票交付给金业公司的,第二类是已经开出对应发票交付给金业公司的。 第一类中按买卖货物不同,分为以下五小类。 一是送货货品名称为“磷钾化工(不含税)”的送货清单共42张(即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部分送货清单写明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均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公章,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日,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等人(另有部分名字无法分辨)。其中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单据号为0008079送货清单记录数量为11.13吨,德达公司在单据上注明“此数已开发票4.11吨”,即余7.02吨。 二是送货货品名称为“化①(含税)”的送货清单共25张(即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 该组送货清单中收货单位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公章的共15张。该部分送货清单写明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等人(另有部分名字无法分辨)。 该组送货清单中,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8月8日共8张,写明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 该组送货清单中,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2003年9月22日的单据共两张,写明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签收人为***。该两张单据记载货款合计15352元。 三是送货货品名称为“化③(含税)”的送货清单共38张(即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 该组送货清单中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公章的共17张,收货单位均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等人(另有部分名字无法分辨)。 该组送货清单中,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26日共23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等人(另有部分名字与前述无法分辨的签名相同,均无法分辨)。 该组送货清单中,日期为2003年12月14日的单据写明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签收人为***。该单据记载货款合计525元。 四是送货货品名称为“化⑥(含税)”的送货清单共20张(即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 该组送货清单中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公章的共9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等人。 该组送货清单中,未加盖收货方公章的共11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至2009年2月26日,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等人。 五是送货货品为其他货物的送货清单共42张(即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 该组送货清单中,(1)货物为“硼砂(含税)”的单据共1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货款为10833元,签收人为***;(2)货物为“硫酸钡(含税)”的单据共1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货款为40040元,签收人为***;(3)货物为“灰粉(不含税)”的单据共1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10年5月6日,记录货款为51321.15元,含税货款计算为51321.15*1.17=60045.74元,签收人为***;(4)货物为“硅石粉(含税)”的单据共2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及11日,货款共68724元,签收人分别为***、***。 该组送货清单中,货物为“合成化工(含税)”的单据共16张。其中日期为2003年5月8日至2003年11月16日的单据共6张,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送货经手人为***或送货单位盖章为旭达经营部,该6张单据记载货款合计49962元;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至2005年6月8日的单据共10张,收货经手人签名包括了***、***、***、***、***,记录送货数量共72.84吨。 该组送货清单中,货物为“黑粉(不含税)”的单据共3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日期为2005年6月8日的单据,货款为13548.6元,签收处为空白;日期为2010年8月29日、2013年1月23日的单据共2张,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签收人分别为***、***。 该组送货清单中,货物为“料膜(不含税)”的单据共7张,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11月1日的单据共5张,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该5张单据记载货款合计75479.04元;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2004年2月10日的单据共2张,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签收人为***。 该组送货清单中,货物为“编织袋”的单据共2张,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2003年4月25日,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该两张单据记载货款合计3176.55元。 该组送货清单中,货物为“浇注化工”的单据共6张,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2月4日,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送货单位为旭达经营部,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该6张单据记载货款合计171985元。 该组送货清单中,货物为“钢包化工(含税)”的单据共3张,日期为2003年6月2日至2003年7月24日,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送货单位为旭达经营部,写明了送货数量、单价、合计等内容,该6张单据记载货款合计45136元。 第二类送货清单包括: 2002年5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共有39张送货清单(其中6张,单据号尾数为3547、3584、3590、3595、3600、4401是分开开发票,故重复出现,剔除重复的送货清单据后为39张),收货单位均为华澳炉料厂,货物均为“磷钾化工(不含税)”,记录货款共计3306000元,计算为税后货款共计3868020元,部分送货单位处加盖“旭达经营部”印章并写明送货人***,其余部分写明送货人***,送货清单签收人为***、***等人。德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分七次开出对应发票34张共计3868020元,德达公司交付发票时出具“开票清单”,写明对应的发票开票金额、吨数、送货单明细等内容。其中,2011年11月、2011年12月的开票清单(二份)均写明部分货物已经开具发票,部分货物下次开发票,写明本次开票起止时间分别为“由2002年5月15日至2002年7月2日”、“由2002年7月2日至2002年7月29日”,分别附说明“未开票磷钾化工吨数由2002年07月02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累计总吨数323吨”、“未开票磷钾化工吨数由2002年07月29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累计总吨数266吨”;2012年4月的开票清单写明“是2003年以前华澳未开票吨数,共380吨,本次开具45.6吨”;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开票清单(三份)也写明部分货物已经开具发票,部分货物下次开发票,写明本次开票起止时间分别为“由2002年9月1日至2002年10月10日”、“由2002年9月19日至2002年11月15日”、“由2002年10月19日至2002年12月15日”,分别附说明“未开票磷钾化工吨数由2002年09月01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累计总吨数163.40吨”、“未开票磷钾化工吨数由2002年09月19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累计总吨数106.40吨”、“未开票磷钾化工吨数由2002年11月29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累计总吨数49.40吨”;2012年12月的开票清单写明部分货物已经开具发票,写明本次开票起止时间为“由2002年10月19日至2002年12月15日”,附说明“未开票磷钾化工吨数由2002年11月29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累计总吨数0吨”。上述开票清单均由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有***、***、***等人。 2003年1月22日至2003年12月25日,共有71张送货清单,收货单位均为华澳炉料厂,货物均为“磷钾化工(不含税)”,记录货款共计6951561元,计算为税后货款共计8133326.37元,部分送货单位处加盖“旭达经营部”印章并写明送货人***,其余部分写明送货人***,大部分清单签收人为***,部分清单签收人为***。德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4月1日开出对应发票81张共计8339247.54元(其中包括德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2003年12月30日送货给金业公司的货款205921.17元,剔除该款后发票金额为8133326.37元),德达公司交付发票时出具“开票清单”,写明对应的发票开票金额、吨数、送货单明细等内容,由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有***、***、***等人。 2003年12月28日至2009年10月23日,共有185张送货清单(其中31张,分开开出发票,故重复出现,剔除重复的送货清单后为185张),收货单位均为“广钢金业”即金业公司,货物均为“磷钾化工(不含税)”,记录货款共计21768705元,计算为税后货款共计25469384.85元,送货单位均加盖德达公司印章并写明送货人***,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签收人有***、***、***、***、***、***、***、***、***、***、***等人。德达公司于2005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多次开出与上述送货清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13张,货款共计25263463.68元(另计前述德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2003年12月30日送货给金业公司的货款205921.17元,共25469384.85元),德达公司交付发票时出具“开票清单”,写明对应的发票开票金额、吨数、送货单明细等内容,由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有***、***、***、***、***、***等人,另有两份(2014年9月、2014年10月)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印章。 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21日,德达公司开具货品为“灰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张,金额共计682857.86元,但德达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对应的由金业公司签收的送货清单,仅提供了金业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2份,写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吨数、不含税单价及金额。在2018年4月12日庭审后,德达公司另提交了与表格内容对应原送货清单11份,签收人为***、***、***等人,该组送货清单未经庭审质证。德达公司交付发票时出具“灰粉开票清单”,写明对应的发票开票金额、吨数,并写明“明细详见另附清单”,由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有***、***。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金业公司向德达公司出具“关于德庆德达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真实到货证明”,写明对账内容是对德达公司送货(货物为磷钾化工)进行核实,该证明中列举了多项送货单号,并写明合计469.35吨,未开发票结算;另写明“以上吨数为佛山市华澳炉(料)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员签收,并得到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分公司采购人员确认,经多方确认,以上货物经确认已送到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海松岗仓库有送货记录,数量是真实准确”。该证明加盖“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印章,仓库管理员***、采购管理员***分别签名。 金业公司收取货物后,多次向德达公司付款,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金业公司主张其共付款37478172.3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的部分原件及部分复印件,其中,部分凭证上有德达公司工作人员***、金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 另查明,德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德达公司在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陈述,因为旭达经营部租赁厂房合同到期,搬迁到德庆县以德达公司名义继续承接该经营部向金业公司供货的业务,过渡期间发生的部分业务,金业公司要求以德达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金业公司承诺和德达公司一并结算付款。 金业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广钢集团金业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5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即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澳炉料厂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是广钢大厦职工集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广钢大厦,该厂于2004年4月申请注销。 旭达经营部与华澳炉料厂、金业公司均有磷钾化工买卖合同关系,并曾于2002年4月向华澳炉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曾于2003年6月13日向金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双方另作了以下陈述: 关于交易习惯,金业公司称双方交易是到货后现场验收,基于该种交易模式,结算方式是一手交货一手交款。对为何会多付款项,金业公司称由于德达公司在请求其付款时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其多次要求德达公司提供对应送货凭证未果,且金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变更,故金业公司只能按发票付款,形成超额付款的事实。双方真实交易仅约3300余万元,实际支付了3700余万元。在2004年1月14日前金业公司与德达公司已存在交易,交易数量由金业公司仓管人员进行记录,金业公司付款时是要仓管人员反映德达公司的入仓存货超过其发票所开出金额,就可以支付该发票的票面金额;在双方合作期间,入库记录与金业公司承认的送货单数额基本是一致的,金业公司也应有送货单的记录,但在本案中未向仓管部门核实;金业公司的付款依据是以有效的送货清单为准,不包括送货单位为旭达经营部的送货清单,也不包括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的送货清单。 关于部分送货清单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印章的原因,德达公司称因佛山华澳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公司可能停止营业,建议德达公司到金业公司处盖章确认收货以保证权利,故部分送货单上印章加盖了上述印章,该部分印章确实是送货后才补盖的。 关于签收人的身份:金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是其公司员工,但认为由于收货单位是华澳炉料厂,故其签名并不表示收到了货物;金业公司同时确认“***”是公司仓管人员;对“***”是否为金业公司的采购人员,金业公司称需要核实后答复,如无答复则视为确认,之后金业公司没有予以答复。德达公司陈述“***”、“***”、“***”、“***”、“***”、“***”、“***”、“***”、“***”、“***”、“***”、“***”、“***”、“***”、“***”、“***”、“***”、“***”等签收人员均是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指定收货单位的工作人员,金业公司没有当庭确认,两次表示庭后核实后答复法院,但至今未予答复,并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2010年、2011年期间金业公司接受了德达公司开出的大量与旭达经营部送货清单对应的货款发票,德达公司称是按金业公司安排进行开票,金业公司则解释是经办人员操作错误才予以接收,并提出至2015年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结合该陈述,法庭提问,金业公司在出具“真实到货证明”确认尚有469.35吨货物未开具发票后,金业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账目如何结清。金业公司回答主张“真实到货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中所涉的发票,金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并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德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业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德达公司付款,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德达公司于2017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双方交易的数量与金额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付款的依据是有效的送货清单,故一审法院对德达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和发票进行评析如下: 对德达公司提交的已经开具发票的对应送货清单,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送货清单上均有签收,对签收人员的身份,德达公司主张为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收货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金业公司经法庭多次询问也不予表态。一审法院结合金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中部分人员已经确认为金业公司工作人员,足以判断对应的签收记录为金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由于金业公司不作回复,致部分签收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但金业公司已经收取了发票,在可以确认真实性的发票开票清单上,德达公司已经列明了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信息,包括对应送货清单的编号、日期、数量、开票起止时间等内容,可见金业公司签收发票时,是清楚发票所对应的送货清单,其付款和将发票进行税务申报的行为,也表明金业公司对送货清单的认可。 第二,对其中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的送货清单,以及送货单位为“旭达经营部”的送货清单,一审法院留意到,2003年12月25日是以旭达经营部为送货单位的最后时间,而其送货时,收货单位均写为“广州市华澳冶金炉料厂”,其后,自2003年12月28日,德达公司作为送货单位供应货物,收货单位写为金业公司名称。旭达经营部送货的清单所对应的发票,自2003年12月24日起由德达公司开具,其对应2003年1月22日起的送货清单,在金业公司签收发票的开票清单上,德达公司也已写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清单的编号、日期、数量、开票起止时间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华澳炉料厂是广钢大厦职工集资开办的企业,而该厂于2004年4月已经注销,由于两者同属广钢集团,该厂的债务由金业公司代为清偿,也与常理无悖,且金业公司也收取了该厂为送货单位的送货清单对应的发票,并且实际支付了货款,其行为也表明其对该部分送货清单的认可。 第三,退一步讲,如果如金业公司所述,是德达公司将“华澳炉料厂”的相关送货清单混于金业公司应付款的送货清单中,则金业公司至少有两种途径可以发现或者进行救济。一是金业公司是国有大型企业下属公司,理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审查制度,从其能完整提供自2004年以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也能反映其财务记录及档案保存工作之细致;本案中与“华澳炉料厂”相关的送货清单及对应的发票金额巨大,在财务核对和审计审查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发现,但金业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中并没有提出该问题。二是金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付款依据是送货清单,其付款的情况是金业公司的仓管人员确认德达公司入仓存货超过其发票所开出金额,则支付发票的票面金额款项;可见金业公司支付货款时,既要审查送货清单,又要确认库存与发票情况,超额支付的可能性不大;如确实超额支付,金业公司可以将本案中德达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与其保留的送货清单进行核实,但金业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 综上,对德达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开具发票的送货清单,及该送货清单对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德达公司提交的未开具发票的送货清单,加盖了“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的送货清单,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理由是:第一,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金业公司下属的部门,金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第二,德达公司提交的“真实到货证明”,金业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其真实性,之后又在书面材料中予以否认,对该否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而该证明中以及“***”等金业公司确认为其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清单上,同样加盖了该印章;第三,德达公司陈述该公章是送货签收后,因受指定收货公司提示,统一要求金业公司盖章确认,与常理无悖,能够解释送货清单签收时金业公司名字未变更的原因;第四,该部分送货清单中,货物为“磷钾化工”的送货清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与真实到货证明中记载的情况一致。据该四点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加盖了上述印章的送货清单,足以证明金业公司收取了德达公司的货物。 其次,其他未加盖上述印章的送货清单,收货单位为“广钢金业”的单据上,多名签收人员与已经加盖印章的送货清单签收人员重复,其他签收人员的身份,金业公司经法庭多次询问也不予表态,而这些人员,在已经开具发票的对应送货清单中也显示有他们的签收记录,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金业公司收取了该部分送货清单对应的货物。 再次,未加盖“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炉料公司”印章的送货清单,收货单位为“华澳炉料厂”,送货时间是在德达公司成立之前,所涉货款共计345738.59元(49962元+75479.04元+3176.55元+171985元+45136元),由于与德达公司、金业公司缺乏关联性,且金业公司并没有以任何形未对该部分单据所涉的款项予以确认,故德达公司以该部分送货清单为据,要求金业公司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另,日期为2005年6月8日、货物为“黑粉(不含税)”的送货清单,由于签收处为空白,故货款为德达公司以该单为据,要求金业公司支付款项13548.6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结合上述对送货清单和发票的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德达公司据其提供的送货清单及发票,扣除金业公司已经付款的部分,主张金业公司尚欠款6806000.53元,但其中部分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论述,不再赘述,缺乏依据的部分货款共计359287.19元(345738.59元+13548.6元),依法从德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即金业公司应向德达公司支付货款6446713.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德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金业公司抗辩其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如上所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达公司偿还货款6446713.34元;二、金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达公司支付款项6446713.3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42元,由德达公司负担2972元,金业公司负担56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德达公司负担250元,金业公司负担47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业公司提交旭达经营部企业信息打印资料,显示旭达经营部投资人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企业。德达公司质证认为,旭达经营部与德达公司都是同一个老板,旭达经营部只是搬迁了。2003年德达公司成立之后,旭达经营部就再也未与德达公司发生交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凭该企业信息打印资料并不能排除旭达经营部与金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审中,金业公司请求追加旭达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是否有部分是金业公司与旭达经营部之间的交易且该些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如未履行完毕,该部分交易的款项德达公司是否有权予以主张? 经查,在本案诉讼当中,德达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清单中送货单位处加盖的是旭达经营部的印章。德达公司则解释称旭达经营部是其前身。本院认为,首先,从德达公司持有加盖旭达经营部印章的该些送货清单原件来看,其陈述有其合理性。其次,旭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和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也可印证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再次,金业公司认为旭达公司与德达公司无关,且存在旭达公司一份送货清单重复使用的可能,但其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后,2010年、2011年期间,金业公司接受了德达公司开出的大量与旭达经营部送货清单对应的货款发票并予以税务抵扣,也能够证实金业公司对于德达公司与旭达经营部的关系是认可的。金业公司解释称是办事人员操作错误才予以接收,并非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德达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旭达经营部印章的送货单相应的款项,德达公司有权向金业公司主张。据此,本院对于金业公司要求追加旭达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金业公司有无剩余货款未付的问题。金业公司认为在其与旭达经营部交易的相关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金业公司的理据是其会计等相关人员经内部查询认为已经结算完毕,却不能对结算的情况和付款的情况予以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金业公司对不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有关金业公司与德达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是否支付完毕,金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德达公司的举证认可送货清单的效力并扣除金业公司已经付款的部分,进而认定余款的处理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2元,由上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