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6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钢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广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德锐公司赔偿广钢公司耐火材料损失人民币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实计至德锐公司实际赔偿之日);判令德锐公司赔偿广钢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3600元;3.请求判令德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德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广钢公司与案外人马来西亚***钢铁厂(以下简称***钢厂)于2013年8月12日签署《供应及维护合约》,由广钢公司负责供货及维护,双方以***钢厂每月钢坯的产量计算支付对价。在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广钢公司决定不再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德锐公司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致函广钢公司有意作为第三方承接***钢厂项目,多次表示会尽快安排投入生产,要求广钢公司给予帮助及配合。广钢公司因此延迟了撤出***钢厂项目的决定,并在过渡期内持续安装充足的耐火材料,以保证德锐公司承接后的钢坯产量。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一致:德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起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德锐公司确定对广钢公司的库存及已安装的耐火材料负责,并按广钢公司的规定支付材料费用……广钢公司及德锐公司在***钢厂现场进行移交手续,对货仓内储存的耐火材料数目及生产现场设备、已安装并在线使用的耐火材料等进行盘点确认及交接。但是。德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却单方发出《停止接手函》,决定停止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使广钢公司不能按原计划撤出***钢厂项目,给广钢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德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广钢公司已经遭受在线耐火材料损失人民币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广钢公司遭受耐火材料损失的问题不能成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耐火材料会在广钢公司收取***钢厂的2015年4月份服务费中实现价值应计人广钢公司的服务费成本中去”因此认定广钢公司不存在损失,与事实不符。德锐公司代表“***”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在《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正在使用》的表格上对“电炉永久层砖”等七种耐火材料总价共计人民币1304584元签名确认。另一方面,广钢公司在庭后书面答复时已明确:“2015年4月13日确认安装的在线库存,以及2015年4月30日移交现场确认的清单和价值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耐火材料在2015年4月13日至30日期间并未消耗。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安装的耐火材料仍未开始消耗。一审法院在不了解锅炉运作的真实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案涉耐火材料会在广钢公司收取***钢厂的2015年4月份服务费中实现价值”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广钢公司理应向***钢厂主张支付案涉耐火材料的对价”,因此认定广钢公司不存在损失,于法于理无据。广钢公司与***钢厂签署的《供应及维护合约》约定双方以***钢厂每月钢坯的产量计算支付对价,而非按实际安装的耐火材料支付对价,该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广钢公司可以向***钢厂主张已安装但未消耗部分耐火材料的对价,于法于理均无依据。广钢公司自与***钢厂签订《解除协议》以来一直通过多种途径与***钢厂对案涉损失进行磋商,***钢厂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对该案涉损失负责。因此,广钢公司已实际遭受在线耐火材料损失人民币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3.德锐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1日实际承接了***钢厂项目,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证据显示,德锐公司已经安排有关代表于2015年4月30日对***钢厂的耐火材料(包括货仓、现场及已安装)、办公设备等进行盘点确认并完成现场移交工作,其后于2015年5月26日才发函单方面决定“停止承接”。德锐公司对已经承接的事实不予承认,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理应认定2015年5月1日至201年5月25日期间,德锐公司已实际承接了***钢厂项目。(二)一审法院判断因果关系错误。1.德锐公司单方发出《停止接手函》直接导致《关于承接的协议》未能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存在错误。《关于承接的协议》约定“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于2015年4月27日已经达成一致:德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起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但在广钢公司及***钢厂各自对《三方补充协议》通过集团盖章流程的过程中,德锐公司单方发出《停止接手函》,其行为已经明确拒绝签署《三方补充协议》。因此,德锐公司单方发出《停止接手函》直接导致三方无法签署《三方补充协议》,并使《关于承接的协议》未能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存在错误。2.德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致使广钢公司遭受损失,一审法院未认定两者因果关系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证据2显示,广钢公司曾于2015年1月23日书面出具终止合约的信件给***钢厂,决定不再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正是由于德锐公司一直承诺对库存及已安装的耐火材料负责,并多次要求广钢公司给予帮助及配合,才使得德锐公司一直延期退出***项目并在过渡期内持续安装充足的耐火材料,以保证德锐公司承接后的钢坯产量。因此,德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致使广钢公司遭受损失,一审法院未认定两者因果关系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断因果关系亦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广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广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锐公司赔偿广钢公司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191338.98元(以1304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实计至德锐公司实际赔偿之日),合共1495922.98元;2.判令德锐公司赔偿广钢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3600元;3.判令德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10,拟证实德锐公司就承接广钢公司在马来西亚***钢厂的耐火材料业务进行了恶意磋商并最终造成了广钢公司的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等事实,并解释称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只有照片打印件是因为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双方之间的沟通多数是通过邮件或微信。对于广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德锐公司对其中证据1、2、3、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第2页内容予以认可,对第1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广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10虽然部分未提交原件,但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本身已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广钢公司也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德锐公司对广钢公司的解释未予否认,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作为该10份证据的参与方或出具方在答辩中未否认广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或有违法事实,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来反驳广钢公司提交的该10份证据,仅仅消极地否认广钢公司提交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理据明显不足,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广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依法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仍需具体分析。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广钢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案外人***钢厂签订有一份《供应及维护合约》,约定由广钢公司负责***钢厂的耐火材料供应及维护,并以***钢厂每月钢坯的产量计付对价。之后,广钢公司因故需退出上述《供应及维护合约》,于是与***钢厂及德锐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由德锐公司承接该合约继续负责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2015年1月6日,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发出《关于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称德锐公司有意作为第三方承接广钢公司在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并提出需尽快租用广钢公司松岗基地进行耐火材料的恢复性生产以及与以***为首的管理团队共同完成供货合同并争取在六个月内将耐火材料转移到高明进行生产等意见。2015年2月4日,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派代表出席了关于由德锐公司顶接上述《供应及维护合约》的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里面提到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都建议推荐德锐公司顶接广钢公司在***钢厂的耐火材料合约,并由***领衔的团队继续负责等内容。2015年2月13日,德锐公司又向广钢公司发出《关于确认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称***钢厂的首席执行员明确对德锐公司的简介满意,并可以考虑全力支持德锐公司从广钢公司手上顶接耐火材料合约,但关于广钢公司推荐德锐公司接手承包耐火材料合约的建议,最后的决定权是***高层按照集团的政策来做批准,此外德锐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1日与广钢公司的赖董事长等进行友好沟通并达成共识,共同按时间表推进顶接事宜等。
2015年3月25日,广钢公司(甲方)与德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承接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接甲方与***钢厂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钢厂向甲方出具同意乙方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的书面意见后,甲方愿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给乙方承接;甲方不会设置障碍阻止***及团队加入乙方,但须按“金业集团”要求及符合广州钢铁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规定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金业集团”存放在佛山松岗生产基地的库存材料和产品及“金业集团”履行《供应及维护合约》期间通过广州钢铁金业集团金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马来西亚后存放在***钢厂的库存材料及产品,将在广钢集团“评估库”范围内找一家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按合法合规程序评估后,进行挂牌拍卖,乙方参与竞拍;若乙方竞拍成功,甲方同意在对“***库存材料”评估前盘点确认并剔除不可用材料,并且由“金业集团”和乙方在2015年3月31日前到马来西亚***钢厂的存放现场进行盘点确认;乙方在2015年4月1日正式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后,由乙方按《供应及维护合约》的约定继续向***钢厂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甲方不再承担2015年4月1日后因履行《供应及维护合约》产生的债务纠纷、权利、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本协议自***钢厂向甲方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且甲方、乙方和***钢厂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等等。
2015年4月7日,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发出《关于高明德锐耐火材料项目团队需求成员的函》,称根据德锐公司与广钢公司于3月25日已签订的《供应及维护合约》协议的精神,德锐公司为加快耐火材料项目建设进程,希望广钢公司按相关政策允许***团队加入高明耐火材料项目团队,成员包括:***、***、***、***、***等5人。
2015年4月10日,广钢公司与德锐公司均派代表出席了炉料公司与马来西亚***钢厂业务的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提到:德锐公司同意《供应与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日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因此,广钢公司与德锐公司原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的时间是否应作修改,且广钢公司应妥善处理2015年4月的事宜,从2015年5月1日起,德锐公司承担《供应及维护合约》的权利义务,以及2015年5月1日后因履行《供应与维护合约》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等;2015年4月28日***团队以自愿为原则,加入高明团队;建议《三方协议》签订地点在马来西亚,因为签订《三方协议》后须立即进行金业集团存放在***钢厂的库存材料的现场盘点及交接;对现存放在***钢厂及佛山松岗的库存材料及产品进行评估、挂牌拍卖应在取得***钢厂出具同意转让函后进行;原则同意关于《供应与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从2015年5月1日开始,但必须报广钢集团批准才能确定;等等。
2015年4月27日,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派代表出席了三方会议,提到:广钢在2015年1月31日以书面通知***终止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定的《供应与维护合约》,根据供应与维护合约第19条的约定,供应与维护合约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因此,广钢将于2015年5月1日前撤出所有在***履行《供应与维护合约》的人员(包括广钢派驻***的人员及在当地聘请的人员),广钢不承担自2015年5月1日后在***发生的任何耐火材料相关责任;广钢推荐德锐顶接供应与维护合约,主要原因是德锐同意顶接,且已就顶接事宜与广钢及***进行初步协商与沟通,德锐同意按广钢的相关规定参与库存材料及设备的拍卖工作,以***为首的耐火材料管理团体将离开广钢加入德锐;金狮集团同意德锐在2015年5月1日顶接供应与维护合约,并于2015年4月29日与广钢和德锐签署会议记录,广钢终止合约和德锐顶接供应与维护合约须遵守金狮集团的政策和程序;德锐同意在2015年5月1日顶接后立刻提供及维护***的耐火材料;广钢同意***提出的未支付给广钢的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的承包服务费的付款时间表;德锐同意按广钢的相关规定参与广钢的库存材料和设备的拍卖工作,在广钢未处置现有的***的库存材料前,***同意免费提供场地由德锐负责免费保管该库存,已安装在电炉、钢包和中间包内的耐火材料德锐同意按广钢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材料费用;德锐同意对广钢库存负责;德锐同意对已安装在电炉、钢包、中间包的耐材负责;等等。
2015年4月30日,广钢公司所派代表“***”与德锐公司所派代表“***”签署《广钢对德锐在***现场移交工作确认表》,其中附件二为“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在线使用数目盘点”。而广钢公司提交的《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正在使用》的表格显示,“电炉永久层砖”等七种耐火材料总价共计1304584元,但该表格下方,广钢公司所派代表“***”签名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而德锐公司所派代表“***”签名确认时间则为2015年4月30日。
但至2015年5月26日,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称:经过详细探讨、慎重考虑,我司决定停止接手GISE与马来西亚***钢厂的《供应及维护合约》,原因主要是,与项目发起者***团队合作耐火材料项目协议的相关风险及管理权责、运作模式不能达成一致,我司将保留追究其损害我司的责任的权利。
2015年11月13日,***钢厂(甲方)与广钢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供应及维护合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安装和维护用于电弧炉、钢包、中间包的耐火材料,合同有效期为3年,后于2013年8月12日续签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甲方和乙方确认《供应及维护合约》已于2015年5月1日起经乙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解除;甲方与乙方均确认,佛山市高明区德锐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明德锐)确认于2015年5月1日起顶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发函要求停止顶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就解除《供应和维护合约》及后续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会议记录》予以确认;甲乙双方确认同意2013年8月12日续签的《供应及维护合约》,于2015年5月1日起解除;甲方拖欠乙方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已开发票承包服务费合计7969752.68元,以及应付未付的铜水冷件贸易款188496.54元,合共158249.22元,扣减乙方应承担的码头费RM12757.4和86号楼宿舍租金RM22222.4元以及管理费RM330(按0.614汇率计算折合57507.82元)后合共8100741.4元,上述款项及从2015年4月3日甲方开始使用乙方库存1346489.48元,合计总额为9447230.88元,甲方同意从2015年8月份开始不超过12个月内向乙方平均支付清,每期约787269.24元,首期承包服务费不迟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之后每期于每月15号付清给乙方;甲方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消耗了库存材料按乙方合约价计算约1346489.48元,由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连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一起从2015年8月份起计不超过12个月于每月15日前平均支付清给乙方;甲方认为剩余库存材料中按乙方合约价计算2675017.13元的可用库存材料,乙方同意甲方从2015年8月1日起12个月内按每月实际消耗量于收到乙方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已消耗库存材料款,12个月后甲方与乙方再联合盘点确认剩余库存材料并由乙方决定继续供甲方使用或另行处置;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盘点确认的已安装正在使用(即在线库存材料)清单列表品种,甲方认为承包服务费已包含该部分价值,4月13日确认清单仅为配合高明德锐顶接,不同意对此部分价值进行补偿回购,乙方同意先搁置争议,研究核实后再作决定,在线库存材料的总价格是1304584元;等等。
2018年2月24日,广钢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德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德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单方发出《停止接手的函》,决定停止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导致广钢公司不得不重新与***钢厂商谈解除条件,并实际造成了耐火材料直接损失1304584元及利息损失191338.98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合共不少于1495922.98元的损失至今未能回收,并据此认为,由于德锐公司自身原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广钢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德锐公司在该函发出后的5日内与广钢公司协商赔偿方案,否则将通过诉讼等一切途径向德锐公司主张权利,等等。庭审中,德锐公司对该《律师函》及邮寄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签收,邮件已退回广钢公司,故其不知道邮件的内容。
一审另查明,广钢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对于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虽然称已支付50566.04元律师费,却只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复印件,在庭审中未提交发票原件核对,且在庭审后亦未补充提交,故一审法院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定。
一审庭审中,针对德锐公司提出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因协议内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不具备而未生效的答辩,广钢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因为德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生效,从而导致广钢公司损失,故德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庭审中,广钢公司对***钢厂在《解除协议》中就关于“2015年4月13日盘点确认的已安装正在使用(即在线库存材料)清单列表品种”所称“承包服务费已包含该部分价值,4月13日确认清单仅为配合高明德锐顶接”的说法并不认同,并称“因为***钢厂与广钢公司的服务费结算是按照产量来计算的,并不是按照已安装的材料进行计算的,各方确认已安装的盘点数量截止广钢公司与***钢厂解除协议当日是不可能消耗完的,该不可能消耗完的数量,即我方的诉讼争议的耐火材料款;我方与***钢厂的服务费已经在2015-5-1日前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由于广钢公司与***钢厂的服务费结算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故2015年4月13日盘点确认的已安装正在使用的耐火材料,在4月13日盘点后至4月30日前仍然被广钢公司继续使用并最终在***钢厂支付给广钢公司的服务费中体现了价值,对于这部分在盘点后又继续被广钢公司所消耗使用的在线耐火材料价值,一审法院要求广钢公司予以明确具体金额,但广钢公司当庭不能回答,并在庭后以书面的方式答复称“2015年4月13日确认安装的在线库存,以及2015年4月30日移交现场确认的清单和价值是一致的;因为安装在线库存需根据炼钢情况损耗而决定是否需要更换,该部分在线库存镶嵌在设备中,寿命不一,无法计算消耗的价值;该部分在接手时的库存价值已经与德锐公司确认,而因此应以双方确认的价值为准,直至当时已确认的在线价值完全摊分完毕”。
一审庭审中,关于2015年5月1日后谁在继续运营***钢厂的涉案项目的问题,广钢公司称是***钢厂及德锐公司,但德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从《解除协议》第5.2.1条款可以看出2015年5月1日后至2015年8月份一直是由***钢厂自己在运营,说明广钢公司安装在***钢厂在线使用的耐火材料一直是由***钢厂在使用,而且该耐火材料***钢厂称已经给广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广钢公司、德锐公司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广钢公司、德锐公司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钢厂向甲方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且甲方、乙方和***钢厂三方就本协议相关条款及《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现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双方均确认该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不具备,故《关于承接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广钢公司诉讼请求及德锐公司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德锐公司是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并导致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未生效,从而致使广钢公司遭受损失,以及德锐公司应否赔偿广钢公司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
关于德锐公司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并导致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未生效,从而致使广钢公司遭受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广钢公司主张德锐公司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从双方签约的磋商过程来看,德锐公司多次到马来西亚***钢厂出席会议,多次主动发函给广钢公司协商承接合约事宜,并已配合广钢公司清点在***钢厂需要移交的货品清单,这些显然都需要承担一定的成本付出,也显示出了德锐公司迫切希望签订并履行合约的诚意,故不能认定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其次,德锐公司最终向广钢公司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的原因,在函中已经予以说明,主要原因就是“与项目发起者***团队合作耐火材料项目协议的相关风险及管理权责、运作模式不能达成一致。”从双方的磋商过程来看,***团队对于德锐公司承接合约的重要性在多个函件及会议记录中均有体现,如2015年1月6日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发出《关于承接马来西亚***钢厂耐火材料业务承包项目的函》,2015年2月4日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的《会议记录》,2015年3月25日广钢公司与德锐公司签订的《关于承接的协议》,2015年4月7日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发出的《关于高明德锐耐火材料项目团队需求成员的函》,2015年4月10日广钢公司与德锐公司的《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4月27日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三方的《会议记录》中均有提及,属于真实的客观情况,且广钢公司对此也一直知情,可见德锐公司最终因无法与***团队达成一致而不得不致函终止承接合约,是具有合理理由的。另外,广钢公司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锐公司无法与***团队达成一致是属于虚假事实,或是因可归责于德锐公司的原因才导致不能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德锐公司以无法与***团队达成一致为由发函终止承接合约属于恶意。最后,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与《关于承接的协议》未生效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德锐公司向广钢公司及***钢厂发出《停止接手的函》,是基于德锐公司自身考虑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导致《关于承接的协议》不生效或解除,是否同意的决定权仍在广钢公司及***钢厂,但最终广钢公司及***钢厂未予回复,并且***钢厂未再出具同意转让《供应及维护合约》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而广钢公司和***钢厂也未催促德锐公司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才最终导致《关于承接的协议》的生效条件一直处于未成就的状态,也因此《关于承接的协议》未能生效。综上,广钢公司关于德锐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行为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德锐公司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关于德锐公司应否赔偿广钢公司耐火材料损失1304584元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广钢公司主张德锐公司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德锐公司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磋商行为,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广钢公司据此要求德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广钢公司关于其遭受1304584元耐火材料损失的问题,也不能成立。广钢公司所主张的1304584元耐火材料,是广钢公司提交的《广钢耐火材料已安装正在使用》表上统计的于统计当天即2015年4月13日前即已安装在***钢厂生产设备上但并未消耗完的全部耐火材料,由于***钢厂未停止生产,故这些耐火材料自2015年4月13日统计后仍然会持续消耗至2015年4月30日,也即这段时间消耗的耐火材料实际上会在广钢公司收取***钢厂的2015年4月份服务费中实现价值,应计入广钢公司的服务费成本中去,但广钢公司未扣减这部分耐火材料的价值,并称已无法计算。并且,广钢公司所主张的1304584元耐火材料,由于已安装在***钢厂生产设备上,在2015年5月1日后,剩余未消耗耐火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钢厂,并非已经灭失,故广钢公司理应向***钢厂主张支付该部分耐火材料的对价,而非直接向德锐公司主张为已经遭受的损失。而广钢公司也确实已经在2015年11月13日与***钢厂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进行了主张,这就印证了***钢厂才是2015年5月1日后剩余未消耗耐火材料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即使广钢公司与***钢厂就是否已支付上述耐火材料价款发生纠纷,也仍应通过诉讼等手段寻求救济,而广钢公司并未行使任何救济手段,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要求由德锐公司承担因广钢公司怠于行使救济手段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至于广钢公司主张德锐公司已经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接手了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由***钢厂继续生产经营并与德锐公司对接,故德锐公司需对2015年5月1日后已安装未消耗完的耐火材料负责的问题,由于广钢公司的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而德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主张也确实与《解除协议》第5.2.1条款、第5.3条款中广钢公司及***钢厂均确认耐火材料是***钢厂一直在使用并支付对价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广钢公司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广钢公司要求德锐公司赔偿1304584元耐火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由于广钢公司要求德锐公司赔偿1304584元耐火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以此为依据要求德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广钢公司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系广钢公司致***钢厂《终止合约函》,拟证明广钢公司原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合约,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提供耐火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广钢公司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造成了广钢公司的损失。由于德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发出《停止接手〈供应及维护合约〉的函》,广钢公司、德锐公司及***钢厂未能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故广钢公司与德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的协议》未能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锐公司停止接手《供应及维护合约》的主要原因是德锐公司与项目发起人***团队合作耐火材料项目协议的相关风险及管理权责、运作模式不能达成一致。广钢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德锐公司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而停止接手《供应及维护合约》。从德锐公司《停止接手〈供应及维护合约〉函》的函件中陈述的原因来看,德锐公司停止接手《供应及维护合约》的原因及德锐公司在签订《关于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的协议》前后的行为来看,原审法院认定德锐公司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德锐公司是单方停止了接手《供应及维护合约》,但广钢公司与德锐公司自愿在《关于承接〈供应及维护合约〉的协议》中将三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作为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此外,广钢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安装在***钢厂现场生产设备上的耐火材料价值,德锐公司未能因此安装行为而取得任何利益,***钢厂才是安装后的耐火材料的实际受益人。虽然在广钢公司与***钢厂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供应及维护合约〉解除协议》中,***钢厂不同意对此部分价值进行补偿回购,但广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救济途径,也未能证明其不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从***钢厂得到涉案耐火材料的对价或补偿。故广钢公司所主张的1304584元难以认定为已发生的确定无误的损失。
综上,广钢公司上诉要求德锐公司因缔约过失需向广钢公司赔偿其耐火材料1304584元损失、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6元,由上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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