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533号
原告:***,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廖启明,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715号关于第9545号“雙獅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菜刀(内,外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菜刀(内,外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原告在网络平台上搜索,并未发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宣传使用;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所获荣誉及著名商标证书仅反映出第三人的知名度,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情况,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情况。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是第三人的重要品牌之一,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东老字号、广东省著名商标及广州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也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545
3.核准注册日期:1951年10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菜刀(内,外销)。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相关撤销决定书;2.第三人工商信息;3.所获荣誉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关于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实施方案的请示及批复;5.关于复审商标在平台挂钩合同;6.诉争商标使用许可意向书;7.诉争商标在2017-2018年部分办公会议议案及品牌出租的议案;8.[2018]4号关于诉争商标授权许可议价谈判小组会议纪要;9.原告申请的部分商标信息情况。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0.诉争商标的部分公告信息;11.广州市南方厨具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64号公证书;13.“双狮”刀具产品照片;14.部分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15.各类媒体对“双狮”刀具的宣传报道;16.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钢金业集团、广州市南方厨具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的转型、重构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和相关网站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根据证据16可知,商标权人之所以自身未能及时有效使用诉争商标的直接诱因在于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转型发展问题而进行重组转型,进而开始关停企业、产业转型、处置资产、人员分流等工作,原告作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按照相应部署亦开展了相应工作,故原告自身在指定期间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存在合理的客观原因。其次,证据4至8,能证明原告系因企业重组转型导致商标权利人自身不具备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条件,进而为授权他人使用诉争商标做了相应准备工作。再有,证据12至15,为诉争商标体现在菜刀(内,外销)商品上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此亦充分说明商标权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愿。鉴于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原告自身未在指定期限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宜认定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出,但维持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但不能导致诉争商标在本案中被撤销。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弓家培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崔 霖
书 记 员 丁 欣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