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第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廖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钢金业公司)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钢金业公司。
2.注册号:9545。
3.核准注册日期:1951年10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菜刀(内,外销)。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广钢金业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相关撤销决定书;2. 广钢金业公司工商信息;3.所获荣誉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关于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实施方案的请示及批复;5.关于复审商标在平台挂钩合同;6.诉争商标使用许可意向书;7.诉争商标在2017-2018年部分办公会议议案及品牌出租的议案;8.[2018]4号关于诉争商标授权许可议价谈判小组会议纪要;9. ***申请的部分商标信息情况。
广钢金业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0.诉争商标部分公告信息;11.广州市南方厨具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64号公证书;13.“双狮”刀具产品照片;14.部分电商平台销售页面;15.各类媒体对“双狮”刀具的宣传报道;16.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钢金业集团、广州市南方厨具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转型、重构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和相关网站信息。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715号《关于第9545号“雙獅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广钢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菜刀(内,外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广钢金业公司自身未在指定期限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不宜认定诉争商标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依据不足,但维持其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结论正确。虽然***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但不能导致诉争商标在本案中被撤销。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广钢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菜刀(内、外销)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作出广钢金业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愿的结论,实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诉争商标应当撤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广钢金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广钢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至15系诉争商标使用在菜刀(内,外销)商品上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并据此认定商标权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愿,并无不当。同时,证据16表明,广钢金业公司之所以自身未能及时有效使用诉争商标,原因在于201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转型发展问题而进行重组转型,进而开始关停企业、产业转型、处置资产、人员分流等工作,广钢金业公司作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按照相应部署亦开展了相应工作,故广钢金业公司自身在指定期间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存在合理的客观原因。证据4至8也能进一步证明广钢金业公司系因企业重组转型导致其自身暂时不具备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条件,进而为授权他人使用诉争商标做了相应准备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钢金业公司自身未在指定期限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的理由,不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注册,并无不当。***有关诉争商标应撤销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