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4民初2306号
原告:吉林省鑫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从某,男,1974年4月5日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胡某,男,1972年10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诉被告百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吉林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及第三人从某、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宋某、被告百某公司、明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从某、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某公司、明某公司连带向鑫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10500元及利息;2.百某公司、明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5000元。鑫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价款构成为2024年1月8日合同价款101000元、2023年12月3日合同价款16200元及2023年11月4日合同价款193300元,其中193300元及101000元的利息均自2024年3月1日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的LPR计算;16200元的利息自2024年5月1日起算,但由于该笔利息尚未发生,鑫某公司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3日,明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找到鑫某公司,为其介绍吉某医院科研教学楼甲醛治理和环境检测的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明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百某公司。后鑫某公司经过与胡某的沟通,双方达成合作意愿,在胡某的要求下,以明某公司为甲方,鑫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2份室内甲醛治理合同(2023年11月4日、2024年1月8日)和1份环境监测服务合同(2023年12月3日),三份合同价款总计310500元。合同签订后,鑫某公司完成甲醛治理的合同义务,同时将环境监测部分的项目交于常年合作单位吉林省奥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该公司出具了5份检测报告,向胡某邮寄并已签收,至此,鑫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但二被告一直未向鑫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经催告,其均以合同价款过高为由拒绝向鑫某公司支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百某公司辩称:百某公司和鑫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鑫某公司称系百某公司项目经理胡某委托的鑫某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胡某并非百某公司员工,与公司无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工程公司分包给了明某公司,鑫某公司要求百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百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明某公司辩称:明某公司和鑫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案涉项目工程是百某公司转包给明某公司的,明某公司与从某签订了甲醛治理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委托从某负责,从某未通知明某公司案涉工程验收,明某公司与胡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对鑫某公司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从某、胡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百某公司、明某公司称,百某公司承包吉某医院院内各楼层、各科室维修项目,包括电气、排水、防水、地面、天棚灯维修维护,百某公司与明某公司口头约定,百某公司将吉某医院研究所的甲醛治理项目分包给明某公司,面积11000平方米,7元/平方米,由明某公司治理完成后,百某公司向明某公司支付治理费。明某公司提供2023年10月18日《甲醛治理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包人(甲方)为明某公司,分包人(乙方)为从某,工程为吉某医院室内空气治理工程办公区室内除装修有害气体及异味施工,治理范围为对室内各个房间的甲醛进行消除,治理面积11000平方米,合同总承包价款6万元,2023年10月25日后可进场施工,施工完成乙方复检合格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完成治理项目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万元。
二、鑫某公司提供2023年11月14日《室内甲醛治理合同》、2024年1月8日《室内甲醛治理合同》、2023年12月3日《环境检测服务合同》打印件各一份。2023年11月14日合同载明:百某公司委托鑫某公司对吉某医院研究所(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进行甲醛治理,工期202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21日,每平方米13元,检测费193300元,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百某公司向鑫某公司支付40%(77320元),治理后7天复检合格结清全部尾款60%(115980元),检测治理款项于2024年3月1日前一次付清。2024年1月8日合同载明:百某公司委托鑫某公司对吉某医院研究所一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进行甲醛治理,工期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20日,每平方米13元,共计65000元,检测费36000元,检测费用治理费合计101000元,款项于2024年3月1日前付清。2023年12月3日合同载明:百某公司委托鑫某公司对吉某医院科研教学楼室内空气质量项目检测,检测费用16200元,2024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以三份合同均未加盖二公司公章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三、鑫某公司提供其项目经理王某与微信号为“×××*****”微信用户聊天记录一组,该用户自称胡某,委托鑫某公司进行甲醛检测与治理,并告知检测报告委托人填写百某公司,王某于2023年11月27日向对方发送“13000×13=169000”“27×900=24300”“24300+169000=193300”“胡总是这样的,就是那个治理吧,药剂喷了不止是15000瓶,都已经喷完了药剂……要是如果按13000瓶的话,13块钱一瓶,你看行不……然后这个是169000,但是检测点已减了六个点,还差21个点,这个检测点为2万多块钱,加在一起19万多,你看这样行不?”等内容,对方回复:“嗯,这个行,按这个做吧。”2023年12月12日王某询问合同签订时间及盖章事宜,对方答复:“这个就是我先直接先签一个,把这个事给你确定,等这月这个款下来完了,直接给你付款的时候,我才能拿着我这边做这个,按你这个模板改一下金额,我们得到我们挂靠公司那边去盖章,完了这里可能因为我们也得多报一些,我们有管理费、税费、利润啥的加里面,然后那个得重新做个合同,现在这个合同只能说我个人给你单签一个”,王某回复:“没问题。”
四、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1月24日鑫某公司以百某公司名义委托吉林省奥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作出5份室内空气《检测报告》。
五、鑫某公司提供2024年2月22日现场录音一份,录音中从姓人员表示,案涉工作胡某负责、可以“做主”,承认鑫某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但认为鑫某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定价过高,其无法上报。鑫某公司提供2024年2月王某与胡姓人员通话录音五份,胡姓人员称:“我当时也是口头把这个价格跟他说了”“我是公司打工的,我也确实比对过……2020年时候有人给我们做过……但是那个点位那个价格我确实没做参考……我们老板姓从,你们自己谈”“(合同)当时写的都是跟百某是吧……这个合同先不动,我给你一个我们自己公司的一个名头哈,你重新再做一下,合同完了我给你签一下子,拿到我们公司先盖个章,因为百某公司要求你全额付款之后人家百某才能给我们盖,现在盖章盖不上,我也是签这个字,我用我公司先把你这个事给你落实了”“因为这个公司有我一百多万的账……你那个20多万,30万,我180多万,我自己得想办法解决”等内容。
另查明,鑫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从某自2023年5月14日起任明某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鑫某公司主张与百某公司、明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就此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情况,鑫某公司自认从接触案涉项目、就项目承揽各项事宜沟通到后期结算均是与胡某联系进行,其提供的数份合同也均是向胡某送达,无百某公司及明某公司的签章追认。在与胡某微信沟通过程中,胡某向鑫某公司明确表示:“我们得到我们挂靠公司那边去盖章,完了这里可能因为我们也得多报一些,我们有管理费、税费、利润啥的加里面,然后那个得重新做个合同,现在这个合同只能说我个人给你单签一个”,可知,鑫某公司明知胡某与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监事负有对公司业务及其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考核等职责,并不当然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因此鑫某公司关于胡某、从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于法无据。就鑫某公司能够获准进入场地实施作业的原因,明某公司提供了其与从某的分包合同,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综上,现鑫某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从某系二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二被告公司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庭审询问,鑫某公司坚持向二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某、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鑫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9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吉林省鑫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