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13民初6048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吉林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按LPR标准向***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返还税金24750元;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养老服务改造项目(一标段),实际项目承揽人(负责人)为***,项目总价款2512510元。前期由***委托***作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进行施工,***于2022年12月中旬撤场,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后续由***继续施工。2023年4月20日,***与***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与***前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00000元(包含前期材料、人工、利润、招投标等全部费用),并约定该笔工程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450000元由***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指定的劳务公司(吉林睿元福劳务有限公司)。税金24750元由***承担,剩余450000元由***与***另行协商支付给***。另***在施工期间曾向***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抵顶***向***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因***一直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7月1日起,***多次向***主张,但***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虽然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时间,但参照民间借贷及建工合同解释,在***已将施工成果交付的情况下,***也可以随时向***主张,***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并自2023年7月1日起按LPR标准向***支付利息。***是挂靠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揽人进行施工,现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另***、***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给付***的450000元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24750元应有***承担,现***已给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代***承担了该税金,故***应当向***返还税金24750元。***依法应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辩称,1.双方就余款支付时间及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不具备支付条件。***施工工程质量不能达到施工合同和监理单位要求的标准。即施工质量不合格,拒绝就其施工部分进行整改,为了不延误工期,***只能聘请第三方对***施工部分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应当由***承担。室内维修整改费用为240000元,消防外网整改费用为100681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人民币340681元,应当从未支付给***的400000元里扣除,扣除后应付金额为59319元。今冬***采购的暖气片因没有防腐涂层导致暖气片漏水,给养老院造成经济损失尚未确定,且更换暖气片的具体费用也没有最终确定下来,***拒绝支付维修整改费用,拒绝承担暖气片更换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双方就支付时间及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不具备付款条件;2.***同意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给付***24750元税款;3.***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违约在先且不积极履行情况说明的维修整改义务,不积极与***沟通解决问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承担。财产保全费更不应当由***承担。 第三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本案中***、***均清楚地了解实际上二人挂靠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借用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改造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明知其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截留涉案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向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均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并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管理费,结合施工现场、工程款给付的过程等实际情况可以充分说明***清楚地知道其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践中基于合同约定或者管理需要,在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的账户上,被挂靠方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再转到挂靠方的账户。如果被挂靠方在这个过程中截留工程款不予向挂靠方支付,应当允许挂靠方向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因为工程主要是由实际施工的挂靠方组织投入,被挂靠方并没有参与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挂靠方。但是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是***找到***进行施工并且双方均认可挂靠百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通过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认可克扣截留的行为,450000元足额向***支付。九台区民政局向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均根据***的指示,向***指定的华众公司、宏铭公司等施工团队支付了工程款,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的工程款,在整个过程中,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并未截留任何款项,因此***无权向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的指示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2.2023年4月20日,***与***签订情况说明后提交至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明确***通过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由***承担,关于款项的支付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由***完成施工的部分,关于工程量的核对、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由***、***确认后决定且双方均认可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百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已经认可在放弃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后不向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现在要求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工程款的支付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对免除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义务的认可,因此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向***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是本案中应当给付款项的适格主体。3.根据情况说明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仍应当在离场后对其施工不合格或未达到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成为工程量审核的依据,现***并未提供进行整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索要400000元工程款,为***、***之间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并未最终确认,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百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工程审核计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养老服务改造项目(一标段)前期由***施工,施工时间为2022年10月中旬到2022年12月中旬。2023年1月12日,***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按项目结算金额的2.5%向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上交承包费,并于2023年2月6日约定新合作伙伴按2%上缴,计提0.5%承揽奖励。***撤场后由***挂靠在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继续施工,***承接该工程后与***对前期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3年4月20日双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养老服务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总价款2512510元,实际项目承揽人(负责人)为***。前期由***代其作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并由***委托***进行施工,但项目尚未完工,剩余部分工程由***自身原因放弃施工。现***以自身名义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承诺按照《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改造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全部义务。经***与***协商一致,认可***已完成部分结算金额为900000元(包含前期材料、人工、利润、招投标等费用)。该款项分两笔进行支付,第一笔款450000元***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指定的劳务公司(吉林睿元福劳务有限公司),由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需要通过对公账户进行转款,税金24750元由***承担。剩余450000元由***与***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对于该款项支付,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2023年4月20日之前该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已经支付完毕(内容详见承诺书,后附)。内部承保人***对此承诺的内容均已知悉,若因***施工部分导致第三方向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材料款、人工费等权利,因此给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等各方面损失,均由***承担责任。工程已施工完毕部分(***施工部分)应由***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监理单位所要求的标准,如前期施工未能达到施工合同、监理单位的标准,则由***负责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施工合同、监理单位的标准。由***提供前期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材料(包括业内资料、材料检测资料等),确保已完成部分与剩余部分工程顺利对接。内部承包人:***2023年4月20日***。”***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养老服务改造项目(一标段)前期由***进行施工,项目尚未完工,剩余部分由于***自身原因放弃施工。在2023年4月20日之前该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已经支付完毕。如发生该项目因***施工部分所欠材料款、人工费支付不及时造成百洋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名誉等各方面损失,均由***承担。2023年4月20日***。”***与***通过《情况说明》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撤场后由***继续施工,营城街道养老服务项目(一标段)2024年1月26日项目竣工验收,2024年5月项目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向***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承接了***前期施工工程继续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但达成合意后出具了《情况说明》,***与***个人对案涉工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之间的《情况说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参考《情况说明》中“经***与***协商一致,认可***已完成部分结算金额为900000元(包含前期材料、人工、利润、招投标等费用)。该款项分两笔进行支付,第一笔款450000元***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指定的劳务公司(吉林睿元福劳务有限公司),由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需要通过对公账户进行转款,税金24750元由***承担。剩余450000元由***与***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对于该款项支付,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自认因施工需要曾向***借款50000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借款,因此***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减少工程款,双方在《情况说明》中没有明确约定维修费用可以与工程款直接扣减,且尚未修复部分如未更换暖气片价值及暖气片漏水产生的损失等金额尚未确定。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情况说明》中虽载明***已将工程交付给***,但双方合意均表示剩余450000元由***与***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因后期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争议,对支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案涉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与***在《情况说明》中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已经确认,***已具备付款条件,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当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4年1月26日作为***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点。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维修费用。本案中,***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减少工程款,针对质量问题没有单独提出反诉,仅在抗辩中要求扣减维修费用,***与***对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二人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没有明确约定维修费用可以在工程款直接扣减,庭审中,双方对于维修费用的金额并未协商一致,且更换暖气片的后续费用及暖气片漏水造成的损失没有最终确定,案涉项目尚在维修中,在总维修金额不确定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仅以质量问题抗辩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三、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企业是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发承包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百洋建设有限公司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与***的《情况说明》中约定“剩余450000元由***与***另行协商支付时间,对于该款项支付,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百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既无相关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已发生的税金24750元,在《情况说明》中约定由***承担,***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税金2475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