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5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树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宁市树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2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树藤公司不承担违约金8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卫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卫宁公司与树藤公司签订合同后,向案外人大新医院交付产品,且由大新医院一方单独验收,未通知树藤公司,故卫宁公司存在过错行为。
卫宁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卫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树腾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581715.50元;2.判令树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7.8万元(256万元的10%+22万元的10%);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树腾公司支付卫宁公司合同货款1581715.50元;二、树腾公司支付卫宁公司违约金278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树藤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医院项目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条款约定,项目开发和服务具备完工(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卫宁公司)向用户方代表提供完整的资料及其请求验收的报告。用户方代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验收条件核实已完成的情况,组织验收,并在验收会议召开24小时前通知乙方,乙方应为验收提供便利条件并派有关人员参加,甲方(树藤公司)或用户方应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中,卫宁公司在涉案项目完成后,向客户方大新县人民医院发送了项目验收报告,大新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9月10日对涉案合同标的物进行了验收,并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因此,涉案项目的验收工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树藤公司上诉称,卫宁公司未通知其验收,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根据卫宁公司的主张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树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树藤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树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