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6民初11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人通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人通信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唐人通信公司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291.33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三工局)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淅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的移动自留站的承包方。2021年11月17日凌晨3时30分,被告唐人通信公司员工魏某驾驶该公司车辆豫RQ××**轻型栏板货车,原告及***乘坐该车辆前去给移动分公司的移动自留站更换电池,在给基站更换电池后返回淅川县城,该车辆碰撞道路左侧防护墙,导致魏某死亡,车辆乘坐人原告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住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眼外眦皮肤撕裂伤;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右足第一、二、三趾部分骨质缺如;5、左侧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6、左侧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7、左小腿皮肤撕裂;8、左侧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9、左侧后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部分损失,经一审、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对于本案前述诉求部分未处理。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赔偿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唐人通信公司辩称:1、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当日更换电池的施工行为是我方行为的事实有异议,并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二、中国通信三工局在原一、二审笔录中自认公司负责移动自留站更换电池业务,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涉案业务承包给***、魏某。原告也在笔录中自认是魏某个人联系他去干活。我方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且事后也未对***、魏某私自承包更换电池业务的行为予以追认。综上,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通信三工局承接了移动分公司移动自留站的更换电池业务,服务范围包含甲方传输设备、无线主设备和室外型WLAN(含天馈线)、电源配套设备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施工服务。2021年5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唐人通信公司签订关于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将相关业务转包给了唐人通信公司。基于上述协议,2021年11月17日被告唐人通信公司的员工魏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RQ××**轻型拦板货车,提供劳务人(由魏某联系并承诺支付费用)原告***与该公司另一职工***及***乘坐该车辆前去给移动分公司的移动自留站更换电池,给基站更换电池后返回淅川县城。该车辆由淅川县马蹬镇行驶至上集镇蛮子营路段时,碰撞道路左边防护墙,导致魏某死亡,车辆乘坐人***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构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及身体多处骨折等伤情。后原告以移动分公司、唐人通信公司及中国通信三工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暂定)。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豫1326民初2730号判决书,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且原告起诉依据不足,遂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认为魏某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也未能证明魏某已离职或此次工作是外出干私活。故认定魏某及原告等人当天工作系为被告提供劳务,遂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豫13民终49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并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00元。
原告在前述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受本院委托,2022年10月26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左侧肩锁关节完全性脱位内固定,术中见左侧锁骨远端翘起,关节囊壁撕裂,肩关节复合体活动功能障碍,直接影响肩关节活动功能,测量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原告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中见左内踝及后踝粉碎骨折,测量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3、原告右足踝砪趾缺失致右足功能丧失分值15分属于十级伤残。4、原告左内、外、后踝骨折和左腓骨上端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14500元左右。5、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产生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共计2265.3元。
另查明,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539.3元/年。
再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于2006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中国通信三工局明确陈述该公司在承包移动分公司移动自留站更换电池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包给了被告,是由被告实施的该次业务;被告虽否认该公司从中国通信三工局承接了该业务,称该公司当天并未参与该业务,但对于当天参与实施该业务的四人中除提供劳务人***、***外另外二人是该公司的员工魏某和***、施工期间使用的车辆是由魏某驾驶的该公司的豫RQ××**轻型拦板货车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在前述案件庭审中曾辩称魏某驾驶该公司车辆外出是干私活,但并未否认魏某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魏某已经从该公司辞职,也未举证证明当天魏某驾驶该公司的豫RQ××**轻型拦板货车外出是干私活,不能对该公司另外一名员工***当天为何与魏某一起参与该更换电池业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相关证据审查后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被告从中国通信三工局承接该更换电池的业务,当天的施工行为是该公司行为,当天原告与魏某一起是因为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魏某是被告的员工,因驾驶被告的车辆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即***受伤,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唐人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原判决的超出部分5655元的医疗费用及鉴定检查医疗费用,因原告在前述诉讼中已请求,原医疗费项目已包含在内,在相关生效判决中已得到处理,并已得到支持。原告本次诉讼又将前诉已处理的诉求项目纳入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145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应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定残时原告49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按照河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8483.7元/年×20年×12%=92360.88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于2006年9月10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6周岁,应按2年支付抚养费,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539.3元/年计算,抚养费应为23539.3元/年×2年×12%÷2人=2824.72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365.3元,在相关案件中已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不予支持。上述1-6项应支持部分的赔偿款共计114685.6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人通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赔偿金1146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84元减半收取1432.92元,由原告***负担151.92元,被告唐人通信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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