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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1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236-5号楼1**21层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3-2号楼3-30号1-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龙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16,852.9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11号、12号大棚只需更换头层棚膜,不需要更换3层膜以及11号大棚、16号大棚损坏,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应当按11号、12号大棚均更换3层膜的价值合计129,126.4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诉人投入建设的11号、12号大棚是由3层膜组成,分为头膜、2膜和3膜,头膜位于最外层,质地偏厚,用以防风、防雪及防雹等。2膜、3膜在头膜的内里,质地非常薄,2膜、3膜只有在头膜安装好能够起到防风作用的保护下才能继续安装。如果上诉人只更换头膜,那么,在撤掉头膜过程中,2膜、3膜失去防风的保护下,立刻就会损坏。因此,一审判决11号、12号大棚只需更换头层膜,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只更换头膜必然会造成2膜、3膜损坏的情形,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11号、12号大棚只需更换头层棚膜,不需要更换3层膜,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11号、16号大棚的损坏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责任。被上诉人所属通讯光缆线掉落2次,第1次掉落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将上诉人12号大棚棚膜刮坏,第2次掉落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将上诉人11号、16号大棚棚膜刮坏。2021年5月20日,上诉人发现光缆线掉落,马上拨打10086进行报案,2021年6月2日光缆线再次掉落,上诉人又拨打10086进行报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只是派工作人员王军勘察现场了解情况,没有指派相关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更谈不到上诉人阻拦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一说。此外,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在一审开庭中虽辩解称上诉人阻拦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仅此一说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相反,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恰恰能够证明光缆线第2次掉落即2021年6月2日以后,被上诉人才派相关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第一次光缆线掉落后未得到满意赔偿而拒绝被上诉人派员维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11号大棚、16号大棚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理由同我的上诉意见。 **公司述称,同移动意见。 龙头公司述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理由同一审的答辩的意见和移动公司的上诉意见。 太平财险未有述称。 平安保险述称,在平安财险保险期间(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内损害的是12号大棚(损害日期:2021年5月20日)。对于12号大棚,12号大棚共三层棚膜,一审法院在一审阶段已经现场实际查验,2、3层棚膜没有因事故导致2、3层棚膜需要更换,***要求赔偿12号大棚中的2、3层棚膜没有事实依据。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事实后改判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在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实体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从而导致追加第三人的程序形同虚设,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障碍良好营商环境的建设。原审法院同意并追加了**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已经审理查明了该公司为上诉人的代维单位,并且第三人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排除了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这种排除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障碍了营商环境的建设。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不合理,尤其是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用大量的证据和事实证明了大棚损失和香瓜损失的认定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是原审均没有采纳,因此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2019年6月2日,***的11、16号大棚第二次受损的原因系因其阻拦施工人员进行维修所致,其二次受损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能给予认定。2、关于16号大棚内种植的香瓜问题,在案发当时香瓜处于成熟上市状态,并未绝产。案发当时移动的代维单位及保险公司均对当时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及确认,并均拍摄了照片,均可以说明在案发当时香瓜出于成熟上市状态。3、关于***大棚现状问题,在上述事件发生后,经现场勘查确定,关于***的三个大棚部分受损部位,其已经进行了修补,并未更换棚膜。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能给予查明。4、关于本次大棚子受损另一起因,为常还东私自挪动传输线杆并造成传输线杆之间的间距扩大,移动线缆的弧度加大所致。具体理由为:移动公司的传输杆路始建于2012年东部山区水毁后的灾后重建,原始的传输线杆就建设于***所建造大棚的土地区域范围内,***系约于2019年间建设大棚,并且在建设大棚的时候并未通知移动公司进行设计,后在我公司传输杆路处建造的多个塑料大棚,(先有移动公司线路再有大棚)并且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大棚之间的间距较近不足0.5米。我公司传输杆路建设规范要求杆间距为50-60米左右(除特殊地段,但必须特殊设计)且间隔一定距离后会在杆路上安装光缆预留架或接头盒。而现场砸坏***大棚子的杆路存在被人为私自挪动的情况,理由有三:1、是该处的传输杆路间距过大,已经达到72米,原有线路图纸及设计为68米,线杆被移动4米左右,并且远超施工规范(我公司验收时会按照图纸严格把关);2、是砸坏大棚子的光缆接头盒在光缆上,没有很好的固定,不符合验收和维护规范,且现场传输杆路上光缆已经非常混乱了;3、原应该固定在传输木杆上的光缆预留架已经被改到两杆之间的光缆上浮置了,正常杆路预留架与杆路在一起,现场情况预留架及夹板在棚中间位置,与木杆分离,目测挪3米左右;4、目前该线路被挪动后,用泥土及几块石头固定,仍然存在很大隐患。我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场地私人使用情况和法律上的不排除可能性,初步认为是***当初建设大棚子时嫌杆路碍事而私自挪动的,这也是造成后续大棚子损毁的直接原因。同时,我公司在传输光缆出现故障而进行维修时,***也恶意阻挠(有报警记录,也有宏伟法官到现场查勘时的视频为证),有村霸等严重影响营商环境的恶劣行为。关于上述事实,移动公司虽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是直接受益人的客观情况,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完全可以推定上述行为系***所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采信有误。1、原审涉及的关于***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上述鉴定结论只是对上述涉案的三个大棚在更换棚膜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机构却没有明确结合大棚的破损程度,大棚必须更换棚膜的鉴定结论。相反,该鉴定机构只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的委托,就委托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不能说明***实际损失数额。另外,原审法院在未对涉案大棚是否需要更换棚膜的问题作出有效认定的情况下,就进行委托鉴定,相当于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变相地支持了***关于更换棚膜的诉讼主张。2、关于上述大棚是否需要更换棚膜的问题,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给予确定,而不能由法院以职权判定。另,我方从互联网上查询的《种植塑料大棚工程技术规范GB_T51057-2015》中也标明大棚子塑料膜是可以维修的,损毁特别严重才考虑整体更换。3、结合涉案大棚的破损程度,以及***在事件发生后对破损处进行修补就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移动公司认为:对于涉案大棚只需对破损处进行修补即可达到正常使用的功能,根本无需更换棚膜(实际上***也仅进行了部分修补)。即对大棚实际损失赔偿的数额应仅以修复费用为限。4、关于16号大棚内香瓜当时是否已经成熟上市的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太平保险公司当时对***所做的询问笔录,作出了香瓜绝收的事实认定。实际上,该保险公司对***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只是对***在当时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的一个文字记录,其记录内容仅为其单方陈述,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而正是由于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主张赔偿的范围和实际损失不相符,所以才拒绝对***给予理赔,从而才导致本案诉讼。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有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在第一事件发生后,因***拒绝维修的原因,才发生二次损坏结果的发生。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故对二次损坏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定***仅承担20%的责任,其判决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赔偿主体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事发区域内通信实施具有维护管理的单位为**科技公司及龙头科技公司,而龙头公司在平安及太平两家保险公司均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确定为保险公司而非移动公司。 ***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阻挠维修人员维修,光缆线坠落造成11号、16号大棚受损,不属于扩大损失,移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021年5月20日,移动光缆线坠落将答辩人12号大棚棚摸损坏,当日,答辩人向10086报案,但结果是移动公司并未派相关人员进行维修,更谈不上答辩人阻拦维修人员维修一说。2021年6月2日,当日风特别大,导致光缆线的另一段坠落,将答辩人11号、16号大棚棚膜刮坏,移公司动光缆线的坠落,系维护人员怠于维护、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所导致,答辩人对此无任何过错。2、移动公司应当对答辩人阻挠维修人员维修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移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11号、16号大棚损失不属于扩大损失,移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移动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香瓜种植经营损失115,448.94元。本起事故发生于2021年6月2日,大棚香瓜处于未成熟期,棚膜的损坏造成原告辛辛苦苦种植的香瓜受风力及温度的影响未等上市全部绝产。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提供的桶装香瓜照片,拍摄地点是在答辩人家的院里并非是16号大棚,拍摄时间也是在6月2日以后,并非事发当日。且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组织了各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勘察得知原告经营的大棚分为两种,一是暧窖,二是3层膜的大棚,两者区别是保暖不同,种植物成熟期不同,原审第三人拍摄的照片,正是暖窖种植的香瓜,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16号大棚种植的香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照片的证明力是正确的。因此,移动公司应当按鉴定意见种植香瓜经营损失115,448.94元,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三、答辩人虽对大棚受损部位修补使用,但满足不了原大棚种植的温度及条件,造成种植产物严重减产,因此,3个大棚只能更换棚膜,不能修补使用。答辩人大棚损坏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和6月2日,由于移动公司不能及时与答辩人协商赔偿事宜,导致答辩人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春天正是播种的季节,答辩人不能眼看着3个大棚损坏不能使用再造成一年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得已进行修补使用。现场勘察中,所有在场当事人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答辩人修补损坏大棚种植的西瓜严重减产,如果仅做修补,不能恢复原有大棚的正常使用,产量严重减产,给答辩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11号、12号大棚只能更换不能修补。四、答辩人没有私自挪动线杆。原审第三人辩解无证据支持。经过现场勘察,答辩人大棚上方架设的不但有移动光缆,同时还有电信以及联通架设的光缆,答辩人作为一名普普通通的农民,第一没有能力将已经存在的移动公司光缆线杆挪动;第二没有阻挠维护人员进行巡察及维护。原审三人虽辩解称位于答辩人16号大棚遗留的树墩曾是移动公司线杆的位置,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挪动的以及挪动的时间,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五、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价值,是正确的。移动公司光缆线坠落给答辩人造成3个大棚棚膜经济损失是事实,现场勘察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否认的事实是,答辩人修补棚膜的大棚种植的西瓜,其产量严重减产,能够证明大棚仅做修补不能恢复原有大棚的功能,因此,答辩人有权选择更换棚膜的方式,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价值是正确的。六、答辩人对11号、16号大棚的损坏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责任。1、移动公司光缆线坠落2次,第1次坠落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造成答辩人12号大棚棚膜刮坏,答辩人发现光缆线掉落,马上拨打10086进行报案,第2次坠落时间为2021年6月2日,答辩人再次拨打10086报案,在此期间,移动公司只是派工作人员王军勘察现场了解情况,并没有指派相关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更谈不上答辩人阻拦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一说。2、移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开庭中虽辩解称答辩人阻拦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无证据证明。相反,答辩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录音,恰恰能够证明光缆线第2次掉落即2021年6月2日以后,移动公司才派相关工作人员与答辩人协商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因第一次光缆线坠落后未得到满意赔偿而拒绝移动公司派员维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答辩人对11号大棚、16号大棚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答辩人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1、答辩人大棚上方架设通信光缆的所有人为移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移动公司应当对通信光缆线坠落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移动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移动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网络综合代维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移动公司作为移动光缆的所有人,应当对光缆线坠落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答辩人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同移动意见。 龙头公司述称,同意移动公司的意见,不同意***的意见。 太平财险未出具陈述意见。 平安保险述称,原审判决关于我方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正确。一、一审法院追加我方为第三人,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后续可能会与我方有利害关系,因此从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的角度,通知我方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非只要追加第三人就必须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移动公司在将维护服务发包给**公司时,是否尽到了承揽发包一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即移动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审慎选定承包人的选任义务、已经按时且足额给付维护费用、尽到发包人的日常监督义务等需由发包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移动无权将损害后果的赔付责任通过承揽合同转嫁至**公司。而即便移动公司尽到全部发包人义务,也不直接对抗***。(二)同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公司将自己承接的维护修理工作转包给龙头公司时,相对于移动公司,**公司就自身转包行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自行对移动公司承担责任,龙头公司不对移动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综上,相对于***,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在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2021)辽04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所涉案件主体即为移动公司、**通信公司、龙头科技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四方主体,抚顺中院认定:一审法院突破抚顺移动公司与**通信公司、**通信公司与龙头科技公司、龙头科技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这三重法律关系,迳行判决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泛化了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责任保险合同工关系之间的必要界限,严重脱离了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并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另外,在(2021)辽01民终20979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4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辽0114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判法院均认为我方不应作为侵权纠纷案件的义务主体。其中,(2021)辽0114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书也是直接依职权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出现,但理由恰是因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我方未来赔案的结果,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利,所以按照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我方作为无独三参加庭审,并没有判令我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移动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负有法定的对自有财产管理的义务,因此本案应仅在原告受害人及被告移动公司(光缆所有人)之间进行责任判定。如本案判令移动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那么也应在移动承担完法定的赔偿义务后,且**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再由其自行选择是否向**追究违约责任。三、本案中,移动公司作为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被告没有在本案中直接要求除反诉原告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权利,该项权利只有原告或有独三享有。因此,当本案的原告不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时,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能够判令无独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四、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我方的被保险人为龙头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移动公司,龙头公司对案涉纠纷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目前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因此,我方依法不需要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12.16号大棚棚膜经济损失201,4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号大棚香瓜减产损失115,448.9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分别向屈年庭承包土地2.82亩,***承包土地2.4亩,***承包土地5.5亩,合计10.72亩土地,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并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原告在涉案承包地上盖建11号、12号、16号大棚。原告盖建的11号、12号、16号大棚上方架设的移动光纤,其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2021年2月末,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涉案大棚栽种香瓜。2021年5月20日,被告所属移动光纤线掉落,将原告11号、12号大棚棚膜扎坏。同年6月2日,被告架设的通讯光缆再次掉落,将原告16号大棚扎破,因当日大风造成整个棚膜被风掀开,导致16号大棚栽种的香瓜绝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通讯光缆的所有人,因掉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公司一审辩称,1、辽阳移动公司同意第三人**公司及龙头科技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的意见;2、辽阳移动公司已经通过合同约定将案涉移动通讯线路的巡检、维护等工作包给了第三人**公司,因此应当由**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3、辽阳移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部分损失由原告***自担;4、大棚损失的鉴定方法、标准错误,大棚损失不应当按照房建类资产评估进行鉴定,审理中辽阳移动公司提供了同类案件中的大棚损失鉴定报告,本案中的结论数据明显畸高,因此法庭应当酌情裁量,代理人认为以本案鉴定报告数据的30%确定大棚损失具有合理性;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棚的三层棚膜都需要更换,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只需要更换两层棚膜;6、香瓜损失报告不应当采信,因为大鹏受损时香瓜已经上市,因此香瓜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公司一审述称,**公司已将案涉通讯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通过合同委托给了第三人龙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龙头公司承担。 龙头公司一审述称,1、事发区域内通信设施的管理及维护责任由第三人龙头公司负责;2、原告大棚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私自移动通信线路及以胁迫、暴力方式阻碍本公司维护人员维修通信设施导致光缆坠落并无法及时维修;3、原告受损的大棚仅在顶部出现一处破洞或40-50厘米的破损,大棚基本构架完好无损;4、16号大棚香瓜已处于成熟销售阶段,未发现绝收和受损情况;5、16号大棚二次受损系因原告拒绝本公司派员维修所致;6、对于原告投诉后,龙头公司第一时间派员进场欲进行维修,但原告以暴力、胁迫方式拒绝龙头公司进行维修;7、龙头公司对事发区域设施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中第一次受损在平安保险保赔偿范围内,第二次受损在太平财险赔偿范围内。 太平财险述称,1、被保险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2019版),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事故导致大棚受损时我公司承保的仅为16号大棚。11号和12号大棚受损时并非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合中附件中约定的材料清单,移动公司提供的专业维护材料中线杆为水泥杆,而本次事故发生时线杆为木杆,这种线杆会加大风险,因此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证据情况和我公司查勘情况,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香瓜已经成熟状态,已经上市出售,因此不存在全部损毁的情况。鉴定报告只中依据原告的叙述和诉求进行鉴定,确定的全损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状态和数额。并且据现场查勘,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原告的主张不符,相差巨大。4、根据各当事人的叙述,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不让移动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维修,导致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最初事故发生时为2021年5月20日,第二次事故发生时为2021年6月2日,如果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各部门积极协商维修,那么不会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线缆的第二次脱落,也不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如果不存在原告阻挠维修的情况,那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维修,导致后续事故的发生,其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本案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科学,不合理,在可维修,可更换的情况下,应该采纳维修的方式,而案涉的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这一情节,全部进行了更换,这样加大在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类似的其他鉴定报告,和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相关巨,说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不应该被采纳。6、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存在私自移动线杆的情况,正是由于其移动线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自身应该承担不利后果。7、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和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损失不明确,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一审述称,1、原告没有诉请包括龙头及平安保险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移动公司作为被告,**或龙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无权在本诉中要求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2、如判令平安保险赔付保险金,那么平安保险作为当事人,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若干规定要求依法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3、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龙头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4、本案不符合平安保险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法规定。综上,平安保险作为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平安保险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平安保险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通话录音光盘、照片、鉴定费收据、资产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移动公司提交了葡萄大棚鉴定报告、通话录音、移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维合同,龙头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公众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龙头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太平财险提交了现场勘查照片及询问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在辽阳县××镇××村共承包土地10.72亩,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盖建大棚。2021年5月20日,移动公司所属移动光纤线掉落,将***12号大棚棚膜扎坏。***发现后立即向移动公司报案,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拒绝移动公司对该通信光缆进行维修。同年6月2日,该通讯光缆再次将***的11号、16号大棚扎破。又因当日风力较大,将16号大棚棚膜掀开,导致棚内栽种的香瓜绝产。经辽阳建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案涉11号更换头层棚膜需费用38818.48元、12号大棚更换头层棚膜需费用34337.7元,16号大棚更换三层膜需费用72277.52元,工程税金4363.01元,合计149796.71元;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6号大棚香瓜种植经营收益损失价格为115448.94元,两项评估费合计15545元。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移动公司与**公司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对案涉区域通信设施进行设备维护和对第三方进行赔偿。2020年7月21日,**公司与龙头公司签订代维服务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龙头公司负责对案涉区域通信设施进行设备维护和对第三方进行赔偿,同日,龙头公司向平安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保险到期后,龙头公司又于2021年5月25日向太平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移动公司架设、管理的通信光缆坠落,导致***大棚棚膜损坏,应当由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移动公司提出的其已将案涉区域光缆维护工作委托给**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公司提出的其又将维护工作委托给龙头公司,应由龙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上述合同均成立,但***提出其仅要求移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案涉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悬挂物的所有人,即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和龙头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所确立的光缆维护责任,应在移动公司履行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范围自行分配责任,与***诉求无直接关联,故***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提到的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对于龙头公司提出的应当由平安保险和太平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案涉法律关系与龙头公司和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具有相关性,且龙头公司与***之间亦不具有直接侵权关系,故直接在一诉中突破移动公司与**公司、**公司与龙头公司、龙头公司与两家保险公司这多重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移动公司提出的***损坏的11号、12号大棚只需要更换头层棚膜,而不需要更换全部三层棚膜的答辩意见,结合现场查验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移动公司提出的16号大棚香瓜已成熟上市,不应采信评估报告的答辩意见,经查,太平财险所举16号大棚现场照片证明该大棚香瓜正处于生长期,未达到成熟上市状态,且在其为***所做询问笔录中已详细计算了16号大棚的全部产量及损失价值,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移动公司提出的***在5月20日光缆掉落导致12号大棚被损坏后,因未达成赔偿而拒绝移动公司派员维修,进而导致6月2日该光缆再次将11号、16号大棚损坏,***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确因第一次光缆掉落后因未得到满意赔偿而拒绝移动公司派员维修,致使光缆始终处于掉落状态得不到维护,进而发生第二次损坏其他大棚棚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对第二次损坏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移动公司负担余下的80%,即移动公司应赔偿***12号大棚的全部损失34,337.70元,11号大棚、16号大棚损失的80%,即181,235.95元,另有工程税金4,363.01元,评估费15,545元,合计235,481.66元。综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各项经济损失235,481.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原告预交),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4,832元,***负担1,220元,应退还原告4,8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公司提供视频,证明杆子被挪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大棚损失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比例的问题,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主张因***私自挪动传输线杆,线缆弧度加大造成案涉大棚受损,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移动公司、***均上诉主张对方就第二次光缆掉落造成的11号、16号大棚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移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第一次光缆掉落造成12号大棚损坏后,因双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维修,因光缆未得到维护,进而发生的二次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就第二次损坏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移动公司、***均对一审法院认定大棚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案涉大棚损害涉及11、12、16号三个大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过现场查验据此认定了各个大棚损害赔偿的范围,并经法院组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就损害数额出具了评估报告,据此认定的大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对大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上诉主张16号大棚香瓜不存在全部毁损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太平财险提供的16号大棚现场照片证明及事故发生后其为***所做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定***16号大棚香瓜的损失并无不当,移动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一节,一审法院根据***的请求,认定由案涉光缆的所有人,即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移动公司与**公司以及龙头公司有关光缆维护的合同关系,龙头公司与平安保险、太平财险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多重法律关系,其可在本案后就各自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移动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上诉人***负担1,834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4,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